父母需要扶養已經成年的資深學生或找不到工作的廢材子女嗎?廢材子女有啃老自由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不必扶養已經成年的廢材子女,除非該子女能舉證自己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的「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否則,父母完全可以依民法第1128條要求其搬離家中,終止經濟援助。成年子女不應將扶養視為理所當然的權利,更不能將父母的善意視為永久義務。法律的精神在於平衡家庭成員間的責任與義務,並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與價值,讓每個成年人在享有基本保障的同時,也須對自己的生活負責,這才是合理而公正的制度安排。親屬關係非因主觀情緒或片面聲明即消滅,除非依法終止收養或當事人死亡,否則直系血親關係存續,扶養義務亦隨之存在。於法、於情、於理,皆應肯認成年在學學生於困難時期享有受扶養之保障,以確保其基本生活與教育權不受剝奪,並落實家庭扶助與社會責任之法理核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是否需要扶養已成年的在學學生,關鍵在於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條件,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這表示年齡並非絕對的界線,重點在於是否具備謀生能力與生活維持能力,而非是否已成年。

 

父母與子女間屬於民法第1114條第一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不因子女成年即當然終止。且民法第1116條進一步規定:「應受扶養人有數人者,依其扶養需要之程度及扶養義務人資力分擔之。」故即使子女已成年,只要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生,父母仍負有扶養義務。

 

滿十八歲為成年。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

 

以一位年滿18歲的大學生18歲為例,與父母關係惡化後遭逐出家門,雖自行努力求生、進行就職準備與撰寫畢業論文,卻因課業壓力大、時間不足、難以工讀賺取收入,加以父母所得高導致申請獎學金困難,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此是否即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是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義務。而民法第1114條則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父母和子女屬於第一款直系血親相互間,只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另外,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低迷導致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無法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所以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惟此部分通常是因為身障導致其無法找到工作,至於就學的話,以現今大學生狀況,甚難以想像其仍有相當的時間可以打工,自不能因主觀意願而否定打工之可能。

 

父母是否需要扶養已經成年的資深學生或找不到工作的子女,涉及民法第1117條的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成年人應以自己的能力維持生活,並非無限制地依賴父母。法律雖然保障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的扶養義務,但這種義務並非對任何已成年的子女都無條件提供經濟支持。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言之,成年子女若仍有工作能力,僅是因不願工作、怠於自立,並不符合法律上「無謀生能力」的要件,就不能當然向父母主張扶養請求。法律所謂的「無謀生能力」,並非指一時失業或求職不順,而是指因身心障礙、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客觀上無法自力維生,成年子女若僅因懶散、怠惰或故意不就業,並不能請求父母繼續供養。這類不肯自立的成年子女為「啃老族」,然而法律並不承認這種所謂「啃老的自由」。

 

從倫理上看,父母若願意繼續供養子女,乃屬親情與道德範疇,非法律強制義務,父母完全可以拒絕繼續提供經濟支持。至於成年人仍在求學的情況,如果其確實因專心學業而無法兼職維生,法院有時會認為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父母仍須酌量扶養,特別是大學或研究所學生,若其學習努力且目標明確,法律仍傾向認定扶養必要。

 

然而,若一名子女年齡已高,學歷停滯,無法自立且長期不上進,則其主張父母扶養的法律基礎將極為薄弱。=即便父母與子女之間「斷絕關係」在事實上成立,於法律上並不因此消滅其親屬關係。我國現行法下,除死亡、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外,無任意消滅親屬關係之法律依據。因此,父母登報聲明斷絕親子關係、單方通知或協議「切割關係」,於法律上均屬無效,並不會解除民法所課予之扶養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教養與保護義務,與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不同法條範疇,成年子女是否享有受扶養權利,應回歸民法第1117條判斷。法院並指出所謂「謀生能力」非僅指能否從事勞務工作而已,若具工作能力但客觀上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已努力謀職而仍無法維持生活者,亦屬無謀生能力之範疇。

 

民法第1128條提供父母一個解決家庭糾紛的途徑:「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家長(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並非無限責任,若子女無法共處或對家庭秩序造成困擾,家長可要求其搬離家庭,以維護家庭生活的正常運作。換句話說,父母並無義務永久供養成年子女住家或負擔生活開銷,法律甚至明確給予家長正當理由下「驅離」成年子女的權限。

 

至於什麼是「正當理由」,實務上可包括子女行為不檢、遊手好閒、不尊重父母、造成家庭成員間長期矛盾,或經濟上對父母造成嚴重負擔等。父母若面對所謂「廢材子女」,完全可以主張其應自立,不再供應生活費或住宿,並依第1128條命其搬離。

 

這並非殘忍,而是法律對父母權益與子女責任之合理平衡。扶養義務本質上是一種補充性義務,也就是說,它的前提是受扶養者無力維生。

 

成年子女如果擁有工作能力與基本勞動條件,應自行謀生,而非無限制依賴父母。實務中也有案例,成年子女長期不上班卻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費,法院通常會審酌其是否真有謀生困難。若僅因不願就業或不想面對社會競爭,法院多認為其不具扶養請求權。從社會觀感來看,成年子女應該承擔自立責任,法律並非支持不勞而獲的生活模式。

 

此外,父母雖然在情感上可能不忍見子女受苦,但在資源有限時,有權選擇不再無條件供應。民法體系既保護家庭扶助,也要求個人努力維持生計,這才是健全的家庭倫理與社會價值觀。對於真正因不可抗力或健康原因導致無法維生的成年子女,父母的扶養責任仍然存在,法律也會強制保障其基本生活。然而若僅是「啃老」,法律明確不鼓勵。

 

換言之,大學生即使因專心就學或社會經濟因素無法自給自足,即便已成年不得向父母請求扶養。而低收入家庭學生,尚可申請助學貸款或補助,父母為中高所得,學生固已無法自立又無法獲助之困境,此種應主動積極找尋工作,而非依賴啃老過活,此與保護教育權與人性尊嚴毫無關聯,承認其受扶養之正當性。

 

法律上的扶養義務,是在「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情況下才會啟動,並不是「只要還在念書,就有權要父母給錢」。一個成年大學生,在身體健康、智能正常的情況下,本來就具備謀生能力,無論是打工、送外賣、家教、超商工讀,社會上有非常多兼職機會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尤其若學業並非全日繁重,拒絕勞動而要求父母無條件給錢,已不符民法第1117條「無謀生能力」的要件。

 

父母基於親情願意支援子女完成學業,固然是恩惠,但這種恩惠並非義務,子女不得視為理所當然,更不可以拿這個作為對父母提起扶養訴訟的依據。如果父母給予扶養,是出於愛與支持,那是情感的流露;但如果子女明知自己可以自立,卻躺平啃老,反而反客為主提告父母,那就是情理法皆失。法律不保障懶惰,更不會將親情當作提款機。

 

所以沒錯,成年大學生該去打工,不該把念書當作無限期的擋箭牌,也不該用「父母收入高」作為不願努力的藉口。真正的扶養,是給無法自立者的救助,不是給有能力卻不想努力的人的生活費。這種「父母可以給恩惠,不是當隨便」的觀念,正是法律與道德的共同底線。

 

法理上,扶養義務的核心精神為親屬間基於倫理、血緣及法律所產生之相互照顧責任,並非全然以情感為依據。即便父母與子女間情感決裂,法律仍基於制度與秩序維持其基本關聯,不能藉由個人意志或協議輕易切斷,否則將造成扶養責任任意逃避之漏洞,損及社會安定與家庭基本保障功能。與父母感情破裂既得將被逐出門,法律上之直系血親身分,僅有其陷入生活困境,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要件,即應得請求扶養。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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