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扶養費由父負擔,父還可以代理未成年人向母要扶養費嗎?
問題摘要:
父母離婚後,無論當初如何約定扶養費負擔,只要符合子女利益與法律規定,實際支出方均可依法代子女向另一方請求扶養費,由其代為受領並用於子女生活,這並非「反擊」或「報復」,而是依法行使權利,旨在平衡雙方扶養義務,確保子女獲得應有生活保障,符合法律精神與家庭正義,未來若遇到類似情況,當事人應冷靜思考,依法處理,必要時尋求律師協助,以維護自己與子女的正當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父母離婚後扶養費分擔的問題,實務上常有一種情況,即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已經約定由父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事後父親是否仍可代替未成年子女向母親請求扶養費?
許多人認為既然離婚時已約定扶養費由父親負擔,母親就不再有扶養責任,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屬於法定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也不因父母間之協議而免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離婚不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無論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中如何約定扶養費由何人負擔,這僅是父母內部的分擔安排,不能因此免除他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因此,即使協議中約定由父親支付所有扶養費,母親仍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可以向母親請求扶養費,父親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權代替子女向母親請求扶養費,並可由父親代為受領。
父母間的扶養費分擔約定僅屬於內部合意,並未剝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權利,未成年子女依法仍得請求雙方父母分擔扶養費用,因此,即使離婚協議載明由父親單方支付扶養費,父親仍可代替子女向母親請求扶養費,由父親受領後直接用於子女扶養支出。
換言之,父親為子女請求扶養費的行為,並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父親明知有協議卻仍代子女請求扶養費是否後駁回其聲請?
扶養義務的性質與其他債權債務不同,扶養義務是基於親子身分產生的法定義務,不容父母私下協議免除,父母即使離婚,也都必須依各自經濟能力及子女需要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不因一方經濟能力較佳或自行承擔全部支出而解免另一方責任。
簡單說,扶養義務屬於外部義務,不會被內部協議所排除,未成年子女永遠擁有向父母雙方請求扶養的權利,只是通常實際上由哪方支出,是父母協議或法院裁判安排,若實際支出一方為了避免獨自負擔過重,完全可依法代子女請求另一方分擔,並且因未成年子女仍在其保護教養下,父母代為受領後即應用於子女生活,不得據為己有。
在離婚協議或法院裁判時,約定由單方支付扶養費,並不等於永久免除他方責任,一旦支出方願意代子女請求對方分擔,即可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且法律保障該請求的正當性。
對此,扶養義務的本質在於保障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絕非父母之間權利義務的單純分配,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堅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不能僅因父母協議或一方承擔即拒絕另一方應有的扶養責任,否則將形同默許某方推卸法定義務,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因此,離婚父母在簽訂扶養費協議時,應明確認知,協議僅屬雙方內部安排,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向雙親請求扶養的法定權利,即使協議載明某一方全部負擔,未來仍可能因實際支出或經濟情勢變化,出現代替子女請求扶養費的情況,法院亦會依據法律與實際狀況裁量,保障子女權益不受影響,確保雙方依法共同承擔扶養責任,避免因片面協議或片面理解產生法律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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