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惡意棄養,子可否搶先一步聲請免扶養?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4條雖規定父母子女互負扶養義務,但法律並未強人所難,對於未盡撫養責任的父母,子女確有權提前透過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責,不僅符合法理,也彰顯了家庭責任應以互信互顧為基礎,而非片面強加。形成權的特性賦予子女主動發動訴訟的能力,不需被動等待提告,唯證據準備仍為關鍵,舉凡生活費用單據、戶籍證明、親屬證詞皆為實務上常見的重要依據,建議如有此類困擾之民眾,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相關程序,以免遭逢不公義的法定義務並陷入經濟與情感雙重壓力。此類制度設計在保障父母基本生存權的同時,也體現了對受害子女基本人權的尊重與救濟,實為現代親屬法制度進步的重要體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年輕時惡意拋家棄子、對子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是否可以在年老失能後再反過來要求子女負擔其生活費用?實務上確實不乏類似案例,而其中較為罕見、也值得探討的情形是:子女尚未被提告請求扶養時,即搶先一步主動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此類做法究竟是否可行、是否有法律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與子女在法律上確實互有扶養責任,即使父母尚有部分謀生能力,仍可能基於年老體衰、就醫住院或經濟困頓等情事,對子女主張扶養請求,而子女原則上不得任意拒絕,除非符合法定減輕或免除條件。對此,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本條文第二項亦明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子女即使父母尚有部分謀生能力,在父母為尊親屬的前提下,仍不得以其具謀生能力為由抗拒扶養請求,因此,若無其他法律事由,子女多難完全排除義務。此即導出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兩條的關鍵作用。第1118條主要適用於「窮困抗辯」情形,即子女主張自身已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可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而第1118條之1則適用於父母本身曾有重大不當行為,例如對子女施加身心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當情節重大時,法院得裁定免除子女之扶養責任。這也就為子女提供了主動出擊的可能性。
由於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屬於形成權,子女可單方向法院提出,不必等到父母正式提告請求扶養費後再被動應訴。例如本文所述案例,男子自幼被父拋棄,父與母離婚後從未探視、未給生活費,更無教育、醫療等經濟協助,長期失聯,直到父親中年中風、無力自理生活,男子憂心其未來可能被政府或父親提告請求扶養費,遂主動先行聲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男子母親親自出庭證述婚後父親即未出資養家,兒子始終與其共同生活,父親從未探望,家計皆由她一人承擔;男子的姑姑也到庭作證,證實其兄(即男子之父)拋家多年未回,也未給付任何撫養費用,皆由她協助照料孩子。
法院綜合全案認定男子父親對其未盡撫養義務長達數十年,情節重大,確屬惡意棄養,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裁定准予男子免除對父親之扶養責任。這樣的案例不僅顯示法院在處理家務事件時會重視扶養關係是否曾經實質建立,更說明子女有權提早透過法律途徑解除潛在負擔,避免未來因父母主張扶養費或主管機關代墊安置費用後追償所造成的困擾與爭訟。
實務上,若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父母對子女完全未盡扶養責任者,如長期未見面、無金錢往來紀錄、戶籍分離、成長期間由單親或親戚撫養等,皆可作為免責依據,若有親屬、鄰居、學校老師等人作證,亦能提高聲請成功之可能。
此外,提前聲請免責還有另一項重要法律效果,即若未來父母被政府安置機構照護後,由社政單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向子女追償安置費時,若子女已事前獲法院裁定免責,即可主張免負給付義務;反之,若裁定尚未確定或事後始聲請,先前發生之費用法院多認應由子女負責。因此,若子女早已知曉父母無撫育歷史且將來可能出現高額扶養爭議者,應主動尋求法律途徑,提出免責聲請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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