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拋棄子女多年,子女成年後還需要扶養嗎?
問題摘要:
雖然可以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但這必須由法院判決才會生效,而且只會向後發生效力,而在向法院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訴訟前,經累積的扶養或安置費用,仍然必須要給付。如果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將來社會局如果再要求支付父親的安置費用時,就可以用民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判,向主管機關主張免除(或減輕)對老人安養費用的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親拋棄子女多年,子女成年後還需要扶養嗎?在台灣逐漸邁入高齡化社會的背景下,越來越多子女面臨父母年老失能時的扶養問題,尤其是那些年輕時對家庭棄之不顧的父母,在年老無力自理生活時,竟然能依法向多年未聯絡的子女主張扶養,這樣的法律現象常令人錯愕與不平。
從整體法律制度來看,台灣現行法制確實提供子女一條救濟管道來對抗不公平的扶養義務,但必須建立在積極主張權利的前提下,否則縱有免除之可能,亦無法回溯效力。隨著高齡化社會壓力加劇,子女對於長期失聯甚至曾施虐之父母仍負有潛在法律責任的現象,值得社會及立法機關進一步檢討與調整。否則在親情早已斷裂的狀況下仍硬性要求扶養,不但違背情理,也形同對受害者的二次加害。子女若遭逢此類困境,宜及早評估法律風險與應對策略,保存有力證據,依法行使權利,確保自身免於不合理的扶養義務。如此方能真正實現民法扶養制度的公平正義原則。
民法第1114條明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這使得即便父親多年未盡撫育之責,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仍可向子女請求扶養。民法第1117條進一步規定,只要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就具備被扶養的資格。
關於子女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是規定在民法第1114條,條文明定直系血親當中,無論是尊親屬(父母)、卑親屬(子女)相互間均有互負扶養義務。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又稱,只要父母親本身「不能維持生活」、「沒有謀生能力」時,可以要求子女扶養。
但是有些父母親可能早年素行不良,導致子女長大後都不願意扶養這些父母,在幼年時父親拋妻棄子,年老時卻要求扶養,對此深感不平,有鑑於此,民法第1118條之1便規定於若干情況下,子女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讓子女減輕或免除對於父母親的扶養義務,分別為「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這兩種情況,父親在年幼時沒有盡到對的扶養義務,現在父親要求扶養,可以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
然而這項原則也導致許多曾被父母遺棄的子女,成年後在毫無親情基礎之下被迫承擔照顧責任。針對此種不公平情況,民法第1118條之1提供了解套機制,若父母曾對子女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施以虐待、重大侮辱、身心侵害,或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台灣逐步邁向高齡化社會,許多年長者因無人扶養,故而生活陷入困頓,有鑑於此,政府特別訂定「老人福利法」對無人照顧的高齡者進行救濟,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條文的意思是說,當老人的親屬對沒有盡到照顧義務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老人進行安置,如果老人向家屬請求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進行求償。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明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也就是說,老人所需的安置費用,主管機關(大多是各縣市政府的社會局)可以先墊付,但畢竟國庫不可能支應所有長輩們的安養費用,所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向老人的親屬,追討政府單位替老人家墊付的安置費用。
以實務常見的例子來說,父親年輕時拋棄妻兒,對子女未盡扶養之責,成年後卻要求兒女扶養,雖從法條形式上仍具有請求權,但子女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問題是,這樣的聲請必須經法院審理,並非自動生效,且法院之裁定效力為向後發生,對於裁定確定前已發生的費用並無影響。這就涉及到政府的角色與法律之間的衝突。台灣各地政府社會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有義務對無人照顧之高齡者提供安置與保護,並可在安置後向其親屬請求返還代墊的費用。依該條第3項規定,若主管機關代為支付安置費用後,可依行政處分書面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返還,若屆期不還即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這就會出現民法與行政法規範之間的銜接問題。
當社會局發現父親被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並由政府墊付費用後,即可能發文通知其子女償還相關支出,即使子女主張多年來父親並無盡撫養責任,此時仍無法阻止社會局的追償行為,因為民法第1118條之1需經法院判決方能生效,而在判決確定之前,依現行法律體系,子女仍被視為具備扶養義務。
換言之,即使父親曾惡意棄養,只要法院尚未作出免除裁定,社會局仍得合法請求其子女支付安置費。法院針對此情形也多持相同見解,認為免除扶養義務為形成判決,其效力僅自判決確定後發生,不具追溯力,這代表子女若早知父母未盡撫育義務,應提前向法院聲請免除,以免未來因安置費用而衍生龐大債務。更嚴重的是,若法院判決遲延或聲請人不知法律權利,導致社會局已累積數十萬安置費用,子女在未能即時聲請免責的情況下,仍可能面臨行政執行的財產扣押、查封等程序,屆時即使法院日後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先前應支付的費用仍可能難以挽回。
因此,實務上最建議的作法,就是在接獲社工或社會局通知時,第一時間尋求律師協助,備妥證據證明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如戶籍資料、金流紀錄、學費收據、親友證詞、報案紀錄、保護令等,向法院提出扶養義務免除聲請,同時函覆主管機關說明目前已提起訴訟並請求暫緩執行。若法院裁定免除後,日後社會局再請求返還費用,子女即可提出該裁定為抗辯依據,主張不具給付義務。
大多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雖然規定子女可以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但是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必須請求法院進行判決才能生效,而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生效,並無回溯既往的效力。在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所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子女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應自判決確定後才會向後發生,在此之前子女仍要對父母親負扶養義務,所以社會局為老人墊付之安養費,子女仍應支付。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不正行為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