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8條之1減免扶養費性質為何?是否一定要請求法院裁判始得有效力?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條之1是保障子女的合法權利,使扶養義務不再是絕對約束,而是視父母過往行為與責任履行情形調整,法院得就個案情況裁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讓法律在保護倫理的同時,也實現公平正義,子女若曾受父母虐待、遺棄或長期不扶養,應積極運用此法律途徑,藉由法院裁定合法免除不公平的扶養責任,避免因血緣而承擔沉重且不義的法律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乃屬於扶養義務者的形成權,其行使須經法院裁判方能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如一般抗辯權能在他方提起請求時直接主張之抗辯事由,亦不同於民法第1118條所規範的窮困抗辯制度。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當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中有一方無法維持生活時,即得向對方請求扶養,這是法定義務,不以雙方感情、過往互動為轉移。

 

民法第1117條進一步規範,直系血親尊親屬僅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請求扶養,若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致生活無法維持,則得免除或減輕義務,並規範出扶養義務發生的基本要件。而民法第1118條所謂窮困抗辯,是指在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若扶養義務人因履行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得提出抗辯,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義務,屬於抗辯性質,只要在訴訟中提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無須法院另為裁判確定。

 

但民法第1118條之1的性質則截然不同,此條增訂於99年1月29日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解決父母長期遺棄子女、施暴或重大侮辱,卻在年老後反過來請求子女扶養的不公平情形。該條第一項明定,若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施以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第二項更明確規定,如情節重大,法院得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此處「請求法院裁定」正是關鍵,意即扶養義務人必須主動提起訴訟,由法院審酌個案事實與證據,裁定是否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該權利屬於形成權,需透過法院判決始得行使,其法律效力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發生,無溯及既往效力,

 

換言之,裁定前已經發生的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子女不得以事後裁定主張免除過去的扶養義務。此一規範實質上是賦予扶養義務人積極主張權益的工具,使扶養義務從絕對轉為相對,法院得兼顧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權利人雙方權益,彈性調整,避免子女被強迫承擔不公平的扶養責任。實務上亦有判決說明此點,例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118條之1是扶養義務人所擁有的形成權,其行使須經法院裁定,且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具溯及力,並明確區分與民法第1118條窮困抗辯的不同。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參考判決北院民事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判決)

 

實務認為,子女若欲免除扶養義務,應備齊證據如戶籍資料、生活紀錄、證人證言、報案紀錄、醫療診斷、社福單位紀錄等,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認定父母確有長期施虐、遺棄或重大失職等情節重大行為,即可依法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法院裁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雖然免除子女未來的義務,但如主管機關已依老人福利法墊付安置費用且裁定前已請求子女返還,子女仍須依行政處分繳納,不得事後抗辯免責,故若子女預見父母晚年可能遭政府安置或提告要求扶養費,應及早提起民法第1118條之1訴訟,以避免未來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與財務負擔。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不正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1條=刑法第29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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