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扶養權利人不正行為之減免扶養義務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條之1係一項兼顧倫理、實情與法律衡平之規定,旨在矯正家庭內扶養義務不當之失衡現象,透過法院裁量賦予法律關係適度調整空間,兼顧受扶養權利者之基本權益與負扶養義務者之合理期待,維護家庭關係之和諧與法律正義。然因該條涉及家庭成員間之高度敏感與複雜人際關係,其適用必須謹慎,法院亦須充分掌握案件全貌,嚴格把關,方能有效發揮法律所欲達成之公平正義,防杜濫用並確保法律尊嚴與秩序。故當負扶養義務者有意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時,宜蒐集完整證據,諸如書面證明、證人證言、醫療紀錄、警察報案紀錄、法院判決等,並於訴訟程序中明確陳述其理由及具體情節,以提高主張成功之可能性,並促使法院作出符合法理與事理之裁判。此外,民眾在面對此類爭議時亦應審慎評估自身處境與法律風險,並可尋求法律專業意見,以合理運用法律工具,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律規定,導致權益受損。民法第1118條之1之設立,為我國親屬法領域中重要之進步,除賦予扶養義務者適當保障,亦彰顯法律對於受虐或長期受冷漠待遇者之關懷與支持,並透過法院審查機制,避免扶養義務制度淪為情感勒索或不當壓迫之工具,使扶養制度能真正回歸其維繫家庭成員基本生活之本質,落實法律公平與社會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2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3項)。」
本條係於99年增訂,規範意旨係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民法第1118條之1的增訂,乃因應現代社會家庭結構複雜與道德觀念演變所致,旨在調整扶養義務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依該條規定,若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包括: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述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更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前兩項規定,若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則不適用。
此條文之立法背景係源於實務上屢有發現,有些受扶養權利者不僅未善盡家庭義務,反而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近親屬施以身心侵害,或長期不盡扶養義務,卻依法仍可請求扶養,導致負扶養義務者在法理及情感上難以接受。
另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之扶養義務者減免義務,必須請求法院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不待扶養權利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可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此乃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2年版,第383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為矯正此一不合理現象,法律特別授權法院視個案情節,依衡平原則予以適度調整,得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此亦展現法律兼顧倫理與現實,促進家庭關係合理化之立法精神。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扶養義務之減免,並非當然發生,而須由負扶養義務者向法院聲請,屬一種形成權。換言之,負扶養義務者即使無須待受扶養權利者主張扶養,亦得主動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此處所謂形成權,係指法律賦予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變動法律關係之權利,惟因涉及扶養義務之調整,須經法院審查裁判始得生效。此外,法院所為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其效力僅自裁判確定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果。
換言之,在法院裁判前所應履行之扶養義務仍應履行,不得主張因裁判後免除義務即自始不存在。即使法院後續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先前已發生之扶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例如,裁判僅具將來效力,先前債務關係不因裁判而溯及消滅。
法院裁判不得溯及免除既成債務。法院在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時,必須審慎考量雙方行為、關係及具體事實,不能僅因一時之爭執或偶發事件即輕率免除義務。若受扶養權利者之行為確屬重大不當,對負扶養義務者造成長期嚴重損害,且持續至扶養義務發生時仍未改善,方得認為情節重大,據以免除扶養義務。
此外,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過度嚴苛或失衡,立法者特別規定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該條之免除規定,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存權益不因父母間之糾紛或報復心態而受損,此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之體現。
再者,依據本條文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針對極端或特殊案例,授權法院調整扶養義務,以補救原本法律規範下之不公平狀況,並非一般性原則。因此,法院在適用時亦需秉持謹慎、嚴格之標準,不可輕易濫用。此外,法院作成裁判時,應載明具體理由及衡量過程,使當事人了解裁判基礎,並兼顧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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