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失業影響而離婚後付不出每月扶養費?如應何是好?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失業或收入降低雖為現代社會常見現象,惟就法律適用而言,必須達到不可預見、非可歸責、導致履行顯失公平等高門檻方能援用情事變更原則或主張民法第1118條請求免除扶養費,否則原離婚協議仍應遵守不變。如欲酌減或免除扶養費,應蒐集具體證據資料,透過協議變更或訴訟途徑提出,以確保自身權益與法律責任之平衡,並避免因未依約給付而產生強制執行、債務訴訟或刑事責任等不利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於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屬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下的結果,原則上應予尊重與遵守,倘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具法律效力,不得恣意變更或解除。特別對於扶養費的約定,若已明確約定金額與給付方式,除非另有法定情事變更,否則即使離婚後遭遇失業或收入減少,也不得片面主張不再履行或降低給付金額。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但此所稱情事變更,必須具備「非當事人可歸責」、「非可預見」、「若貫徹原約定將顯失公平」等要件,否則無從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原為契約成立後,於契約履行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且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重大變故,導致原約定若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公平原則調整其效力。該原則雖可作為協議變更或裁判扶養費調整之依據,惟實務認為失業屬於社會常態風險之一,非屬絕對不可預見事由,特別是對於本身屬於非終身聘僱制之工作者而言,其工作之穩定性即已非絕對保障,對於未來可能的失業風險應在離婚協議簽訂時即已納入考量,故法院普遍認為失業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的適用條件。

 

惟若當事人之失業狀況為突發性、非預期且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例如受全球性經濟危機、重大災難、突發健康因素或不可抗力事件影響,例如肺炎疫情導致產業重創、非預期的大規模裁員等情形,而致無力履行每月約定給付高額扶養費,此時即可依情事變更原則,具體說明當初協議所憑藉之經濟條件已經顯著喪失,若繼續履行將致當事人生活困頓或失衡,法院即有可能接受其主張,改以酌減扶養費金額或變更給付方式。但此類主張需由當事人自行舉證其目前實際經濟困境及不可歸責性,並得提出財力證明、失業紀錄、醫療支出資料、銀行資產明細等具體資料加以佐證。

 

但如該扶養費約定,與夫妻離婚密切相關,可認為就是用高額的扶養費換取離婚者,當事人自應忍受此一風險,法院應會嚴格審查是否有情事變更,畢竟,契約關係成立後,若當事人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公平分配之約定,或其風險本可合理預期,則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而請求增減給付,否則將違反契約應受遵守原則,是故失業若無法證明為重大異常或社會整體突發事件所致者,法院通常不會輕易接受其主張,仍應依原協議內容履行。而即使法院裁定酌減扶養費,亦僅限於未來部分,過去應給付而未給付部分,仍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持協議書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並得主張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請求免除義務。」此為極端困難情形之補救措施,當扶養義務人之生活陷於基本維持困難狀況,足以喪失最低生存條件時,始得援引此條文請求部分或全部免除扶養義務,此亦須具體舉證,如基本生活費用無著、健康情況惡化致無工作能力等。

 

在實務上,若希望降低或免除扶養費,最實際方式仍應回到「契約自治」的原則,由雙方重新協議變更原協議內容,如經雙方合意,可另簽具變更協議,或經調解程序重新確認扶養費條件,並報法院核准後始生變更效力。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協議費協議-情事變更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2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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