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財力困窘致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能否減免?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雖要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但亦充分考量現實生活中財力困窘之情形,透過民法第1121條及第1118條設置彈性調整機制,協助經濟困難之父母維持基本生活,子女之扶養權益亦受法院審酌保障,達到法律公平、家庭和諧與社會安定三者兼顧之立法目的,若有實際需求,應善用法律資源,依法向法院聲請扶養費變更或免除,兼顧自身生活與子女權益,妥善化解家庭財務爭議,方為穩妥之解決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我國民法第1116-2條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關係撤銷或離婚而消滅,亦即無論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父母皆須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不能因為離婚而迴避或拒絕履行,至於扶養義務之具體範圍與金額,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社會身分等因素予以衡量,以求兼顧子女之成長權益與父母之負擔能力,然而現實生活中,確有部分父母因經濟拮据、失業、身心障礙、疾病纏身或其他重大因素導致生活困難,無力繼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若仍強制其支付,將可能陷其於生存困境。

 

對此,民法第1121條即明定,扶養義務之程度及方法,得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予以調整,此即扶養費變更制度,亦即倘父母之一方經濟狀況惡化,無法維持原有扶養負擔,可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扶養費用,由法院依照雙方現況作出適當調整,降低其支付義務,以免因負擔過重而影響基本生存權利。

 

除上述變更扶養費機制外,若父母之一方經濟窘迫至連自身生活亦難以為繼,則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其扶養義務得予免除,亦即當父母之一方因疾病、意外、老年、失業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生活無以為繼,確實無力履行扶養義務時,法院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減輕其生活壓力並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然而此項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極為嚴格,必須達到「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且須由法院審酌裁定,非得自行主張即生效力。

 

舉例而言,若父親或母親因長期失業而收入中斷,或因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照護支出,經計算後,所得或資產明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者,法院即可能依此情況免除其扶養義務,但若僅因短暫收入減少或單純支出增加,而仍有基本生活保障,法院多僅酌予減輕扶養金額,而難以完全免除,程序上,若父母欲主張扶養費變更或免除,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向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並檢具相關財力證明,如所得清單、存款餘額、財產清冊、稅單、失業證明、醫療診斷書等,以具體證明其確實無力負擔原有扶養費用,法院受理後,將依法審理並依個案實際狀況為合理裁定,裁定結果一經確定,即具法律效力,當然,父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或變更扶養費用時,法院仍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權益,避免子女因父母無力支付扶養費而陷入貧困。

 

因此實務上法院多數傾向優先裁定減輕扶養費用,僅在扶養義務人確無基本生活能力時,方會裁定免除其義務,例如完全失能、長期住院、重度殘障等情形,綜觀整體法律規範可知,法律之所以設有扶養費變更與免除之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平衡子女之基本生存權益與父母之合理負擔能力,避免單方面過度負擔,導致人道危機,亦兼顧家庭成員之互助義務與社會公益,若父母面臨經濟困境,確有必要善用法律規定,依法聲請調整扶養義務,避免自身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生活陷入困境,同時也提醒社會大眾,扶養義務非僅父母間協議之問題,而是法律明文強制之義務,須依法辦理變更或免除手續方可生效,切勿擅自停止履行,以免日後因積欠扶養費而遭受強制執行或法律制裁。

 

另需注意,法院所為之變更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僅對將來發生效力,不得溯及適用於過去之扶養費用,亦即法院裁定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義務仍須履行,不得主張免除,故若父母預見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應及早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免除扶養義務,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法律爭議與債務問題。

 

此外,父母在聲請變更或免除扶養義務時,亦應衡量子女之實際需要與自身能力,誠實揭露財務狀況,避免過度低估自身能力而影響子女權益,法院亦會依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調查與衡量,若發現有隱匿財產、虛假陳述等情事,除聲請難以獲准外,亦可能遭法院裁罰或追究法律責任。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扶養義務人無力負擔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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