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向子女請求扶養?
問題摘要:
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在法律上固屬保障,然而制度設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前提,使得實際援引並不輕鬆。法院對扶養請求雖多表同情,然終仍須以法律要件為審查標準,子女若拒不給付,法律上雖可訴請裁定,情感層面的失望與關係的裂痕卻難以修復。因此,長輩若欲避免晚年陷入扶養糾紛與經濟窘迫,不僅應妥善規劃資產,更應在健康可自立時保持生活的主體性與財務的獨立性,唯有不倚賴、不期盼,才能過上不求人、少怨懟的自由人生。法律可以主張權利,卻不能彌補親情破裂的傷痕;生活可以訴諸程序,卻不能將尊嚴交由他人安排,真正安穩的晚年,是靠自己規劃來的,而非建立在別人是否願意幫你過活之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高齡化日益嚴重的社會中,父母年老後向子女請求扶養雖然在法律上有依據(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但現實往往令人唏噓。即便民法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具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但當父母真正陷入經濟困境時,子女卻常以種種理由推託,甚至兄弟姊妹互踢皮球,使得原本應該是人倫基本義務的扶養責任,成為司法上不得不訴請的糾紛。
依照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父母若欲請求子女扶養,必須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條件,亦即若其尚有足以支持生活所需的資產或固定收入來源,便不得據此主張扶養。這項認定並不以是否尚有工作能力或是否年老為基準,而是著眼於是否有穩定的經濟支持,例如名下有自住房屋不會排除扶養權利,但若有多餘可變現之財產或租金收入,即可能被認為具有維生能力而無法主張。而若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標準,父母即得依法向子女主張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之排序以子女為第一順位,若子女人數眾多,則應依各自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經濟條件相近者則平均分擔。
例如父母生活每月所需兩萬元,子女四人且經濟條件相當,則應每人負擔五千元。然在提出請求前,若雙方未明確協議扶養方式(如金錢給付或同住照顧),法律上原則上須先召開親屬會議協議不成後,才能訴請法院裁定。然而實務上若子女已有不定期支付扶養金的事實存在,通常可推定雙方已約定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則可逕向法院聲請,不必再歷經冗長的親屬會議程序。
在處理扶養紛爭時,必須先釐清兩個截然不同但經常混淆的概念──扶養「義務」與扶養「方法」,兩者在法律適用與程序路徑上有本質性的差異。扶養義務係民法對特定親屬間賦予之法定義務,具強制性,當受扶養權利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時,即得依法直接向有扶養義務之人請求履行;至於扶養方法則屬於履行義務的形式安排,例如是由子女迎養父母同住照顧,還是定期給付扶養費、提供實物、安排機構照護等,則需依民法第1120條的程序定之。民法第1120條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即法律對於扶養方法之處理架構,亦即先由父母與子女雙方協議,若無法協議,再進入親屬會議階段,若親屬會議仍無法決定,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始得由法院介入裁判。此制度設計目的在於鼓勵家庭內部先行協商與妥善分工,避免輕易訴諸司法干預,保留家庭自治空間。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此區別有明確論述,例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決指出:「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需要給付生活資料,均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因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此即法院明確區分義務與方法之法律邏輯,亦即只有義務之存否可以逕行訴訟,至於扶養之具體形式,須先走完協議與親屬會議之程序。進一步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補充指出,雖法律未明文規定親屬會議無法決議後之處理機制,但參照立法精神與學說見解,應認為此時即可由法院裁定,然此仍屬親屬會議無效或難以召集等例外情形,並非可隨意跳過法定程序。又如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9號判決中,法院認為雙方多年來依親屬會議決定方式履行扶養,縱因情事變更有異動必要,仍應先協議,不能協議再召開親屬會議,不得逕向法院請求一次給付金錢以改變扶養方式,可見司法機關對於扶養方法調整有其程序堅持。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父母若認子女有扶養義務未履行,可直接向法院訴請履行義務,無需協議與親屬會議程序;但若雙方已有扶養行為存在,爭執僅在於具體給付方式或扶養形式,例如父母要求金錢給付而子女主張以同住照顧替代,則即屬「扶養方法」之爭議,依法必須先行協議,不能協議者,方得召集親屬會議處理;親屬會議若無法召開或不決議,始可由法院介入,並僅限就「扶養費給付」部分裁定。
實務中,常見父母直接提起訴訟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卻未能釐清此類請求是否實為「扶養方法」之爭執,而非扶養義務本身,致法院以程序不備為由駁回起訴或要求補正,導致訴訟進程延宕。
因此在進入訴訟前,應先釐清所請求者為扶養義務或扶養方法,再依法律規定進行相應程序,避免訴訟徒勞。若屬扶養方法爭議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因人數不足或無適格召集人等實質障礙存在,得以此為由直接聲請法院處理,並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事實,否則法院可能裁定駁回。
更須注意的是,民法第1121條另規定,扶養之程度與方法,得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然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所言,倘該變更情事於協議成立時即為可得預見者,當事人應自負風險,不得事後再主張變更,避免濫用訴訟程序重啟爭議,影響法律安定與誠信原則。綜合而論,扶養請求制度看似簡單,實則內涵嚴謹,必須明確區分扶養義務與扶養方法,方能正確判斷訴訟進路與程序順序,否則一旦程序錯誤,不僅耗費訴訟資源,亦將使當事人錯失依法主張權利之時機與機會,徒增家庭對立與情感裂痕。因此,對於扶養問題,建議民眾諮詢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理與程序,選擇正確法律路徑處理,以保障自身權利並兼顧家庭倫理。
在向法院聲請時,須計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此部分並無統一定額,而係以生活所需為限。實務上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生活支出資料,作為基本計算依據,另若父母已入住安養機構,並有必要性,亦可直接依收據、帳單等文件證明實際花費,法院將酌情斟酌子女經濟能力予以裁定。
程序上,扶養請求為強制調解事件,法院受理後,首先會安排調解程序,雙方若能協議扶養金額並達成共識,法院會作成調解筆錄,具確定判決效力,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則進入實體審理程序,由法官依據雙方提供之經濟狀況與生活開支資料,裁定子女應給付之金額。需注意者為,扶養義務人雖可能聲稱其兄弟姊妹已有負擔,不願再支付,但法律上「不能維持生活」係以父母自身為判準,並不因已有部分子女扶養,即他人得免除義務,法院會綜合各子女的財力情況公平分擔,不允許單一子女獨承所有責任。
然而,儘管法律提供一定保障,現實中的老人家訴請子女扶養仍是漫長又情感複雜的過程,許多父母即便窮困潦倒,亦不願提告子女,畢竟對長輩而言,扶養原本是應出於親情與道德,而非法院之命令。此種情感的拉扯與法律的冷靜判斷之間,往往造成長輩內心的痛苦與失落,甚至成為司法上最沉重的案件之一。
因此,從人生規劃角度出發,與其年老後被迫走上訴訟扶養一途,不如年輕時即早為自身經濟狀況預作準備,並保有基本生活保障與資產配置的自主權。許多父母於年輕時,為表對子女的信任與疼愛,常將房產提前過戶或將大筆金錢贈與子女,待老後再需扶養,卻發現子女冷眼以待,對過往資助視若無睹,這種「養兒防老」的觀念早已不再是穩妥的保障,而應轉化為「老有所備」的實際行動。律師建議年長者應慎重考量財產規劃,若欲移轉資產予子女,宜設計信託、負擔贈與或附附條件契約,例如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時,得撤銷贈與,或將財產部分保留予自己作為安養用途,以避免年老後因失去資產主控權而求助無門。同時,亦應定期檢視生活支出與保險規劃,考慮購買長照險、年金險等,以補充未來可能不足之生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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