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人中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可以減少扶養金額?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設計在於針對個別義務人因特殊情節免除其扶養責任,並非全面剝奪受扶養人對其他親屬之扶養請求權,惟其是否可轉向他人請求扶養,應視其實際關係與條件是否成立。法院應透過個案具體審查,避免過度援引義務免除制度以轉嫁責任,亦須防杜受扶養人濫用其餘請求權,達到維持家庭責任倫理與社會公平之目的。未來立法若能如德國法明文規範此類情形之法律效果,將有助於統一見解與減少司法適用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扶養義務人曾遭受受扶養權利人以重大不法行為侵害,或受扶養權利人違反對扶養義務人之重大倫理義務,法院得因情節重大而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該條文所欲達成的立法目的,在於導正扶養制度中可能發生的不公平情況,亦即在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行為不當、情節重大時,得由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使不當得利者無法再主張道德上、法律上的權利,進而保護遭受不當對待之扶養義務人。但在實務與學理上,關於扶養義務一旦被法院裁定免除後,是否其他同順序或次順序扶養義務人應自動承擔該被免除者之扶養義務,則屬高度爭議且無明文解釋之問題。

 

首先,從我國現行法體系觀察,關於扶養義務之基本規範,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同住配偶與其父母、兄弟姊妹及家長與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扶養義務的基本關係依據;第1115條則進一步就多數扶養義務人存在時之履行順序予以區分,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等,並依親等近遠與經濟能力,決定其分擔義務之範圍與先後;第1116條之1則將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整合進第1115條之順位系統,規定其履行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

 

整體而言,現行法對扶養義務人多重存在時,已建立相當明確的順位與衡量原則。然而,當其中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造成扶養義務「轉嫁」或「遞延」至同順位他人或次順位者,則無直接明文規定。

 

民法第1118條之1之設計,本質上係對扶養義務人「個別關係」與「個別情節」作價值判斷,其免除結果為特定義務人之義務終止,並不表示受扶養權利人已喪失全體扶養權利,而是排除個別義務人之負擔。因此若另有同順位或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仍可依通常扶養規定請求之,惟應依個案審酌其義務是否成立與能否履行。換言之,法院裁定免除某一義務人之扶養責任,並不構成排除其他義務人之法律依據。

 

有關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2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同時免除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就此疑義,學者舉例如下:受虐子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時,若其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後,該受虐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轉嫁至其他同順序之負扶養義務者?若無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時,是否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台灣法學雜誌,第181期,2011年8月,第118頁參照)查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3項就扶養義務之限制或消滅明定:「扶養需要者,不得以其請求權受本條限制為理由,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我國民法第1118條之1既未參酌德國立法例為類似之明文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後,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當然免除,仍應視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係、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等個別判斷。 

 

對此,若一受虐子女因其父母長期施暴而經法院裁定免除對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該父母日後仍可能向其他兄弟姊妹主張扶養,惟此並不當然成立,仍應個別檢視其他兄弟姊妹與其父母間關係是否存有扶養義務違反之情事,以及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承擔扶養義務。亦即,不論是否與受虐子女同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法院均應本於個別關係、情節輕重與經濟條件作實質判斷。從比較法觀察,,立法上尚未就扶養義務消滅之效果進一步規定其對其他義務人之影響。因此,若有受扶養權利人因其對某義務人行為不當而導致扶養請求權受限,是否可轉向同順位或次順位他人請求,應交由法院綜合判斷。

 

於實務運作上,法院在審酌此類案件時,應先確認受扶養權利人是否仍具受扶養事實基礎,包括其年老、疾病、無工作能力、生活無自理能力或經濟困窘等條件,其次則應就新主張義務人是否具備履行能力,並評估其與受扶養權利人間是否存在應免除扶養之情節。亦即,若受扶養權利人曾對一子女施暴致其扶養義務被免除,法院不應僅因其有其他子女而當然認為其應負扶養義務,而是應查明該其他子女是否亦遭受類似待遇,是否有排除義務之情節,並結合經濟狀況、親屬關係與實際互動,作出是否成立扶養義務之實質判斷。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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