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可以變更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21條之設計意旨,係使扶養制度因應現實變動得以合理調整,避免僵化拘束造成一方不當負擔或另一方無從獲得必要支持,但因涉及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雙方基本生存利益,法院實務上對「情事變更」之認定趨於嚴格,惟有達「重大」且「非一時」之變化,始可能獲准准許變更之請求。因此,於初始協議或調解程序中,應明確記載扶養金額、給付方式、支付期限與變更條款,並保留日後依實際情形變更之彈性空間,方能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家庭關係彈性調整之需求,確保雙方當事人及子女之實質利益獲得最適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扶養制度作為家庭法中極具實務影響力的重要領域,其運作與變更條件亦常為訴訟爭點所在,依民法第1121條明文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可見即使當事人雙方曾有明確協議,對扶養金額或方式有具體約定,倘若日後發生足以影響扶養能力或需求之情事變更,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變更。然而實務上對「情事變更」之認定相當嚴格,並非當事人一方主觀認為經濟壓力加重、生活費用增加或其他環境不利即能據此要求變更,法院需就其變更是否重大且持續,是否非協議時所能預見,是否達致使原扶養安排顯失公平之程度,進行綜合審酌判斷。

 

關於扶養之方式與範圍,民法第1120條指出「就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在不能協議且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時,始得由法院介入酌定。扶養方式除給付金錢外,亦可包括提供實際照顧、居住安排、食宿供給等多元模式,亦即扶養之具體表現形式應依受扶養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彈性調整。若當事人雙方已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方式,但日後對金額發生爭議,可逕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然若連扶養方式尚無共識,法院原則上不會直接裁定扶養金額,而應先透過親屬會議協商程序。

 

實務上,法院認為扶養義務包括生活之全面支持,並不僅限於基本生活開銷,尚包括教育費、醫療費、娛樂費與其他合理生活所需之支出。因此扶養義務人之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前述範圍,亦為酌定或變更扶養金額之重要依據。

 

至於當事人曾於離婚時簽署調解筆錄或協議書,對扶養金額與探視權有明確約定,於原則上具拘束力,並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倘有一方違反給付義務,對方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如扣薪或查封財產。然而上述協議仍不得排除法律所賦予之變更權,亦即若實際情形有重大變動,且確實造成原約定難以履行,該協議條款仍有被法院調整之可能。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關係中,無論係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發生變動,甚至因其他客觀因素發生重大變化,致協議內容與現實狀況嚴重不符,繼續維持原約定顯然失衡、不符公平者,始得據此原則聲請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該原則之正當性基礎,在於家庭法領域需保持一定的彈性與實質公平,避免拘泥形式合意而導致對一方當事人造成不當負擔。惟本原則之適用,並非僅以當事人片面認定生活困難或經濟壓力即得主張,而需符合「事後客觀重大變化、非協議時所能合理預見、且不變更即失公平」等三要件。若在締約或調解成立當時,該等變動已有可得預見之可能,例如扶養義務人已處財務不穩、身分轉變或有新家庭負擔等潛在風險,則法院即認為當事人於締約時即應為合理預測與風險評估,不得事後僅因該等情事實現即主張變更扶養義務。

 

強調倘於協議成立當時,有關生活需求或給付能力變化之可能性本即在預期之內,而當事人仍為明確約定,顯示其已就該風險納入考量,則不得再援引已被納入風險配置之事由請求變更。

 

此一見解在實務上有其積極意義,不僅維護契約穩定性,也促使當事人於協議時審慎評估自身條件與未來變化,避免濫用情事變更作為推翻既定扶養安排之手段。特別是在離婚協議、親屬調解或法院調解中,雙方當事人針對扶養金額、履行方式與期限等進行協商,若並未保留「視情況變更」之條款,則原則上應視為完整合意,除非發生不可抗力或突發重大事故,否則難以動搖原協議之拘束力。

 

再者,實務上對於情事變更原則之審查,亦多從「客觀重大變動」與「公平性」兩方面進行整體衡量,如扶養義務人突遭重大傷病致無工作能力、或扶養權利人突有重大醫療支出而生活陷入困難等情形,法院尚可據以考慮是否酌予調整。然若扶養義務人主張收入減少,然仍有資產、可支配所得,或其支出增加實係自身選擇所致,如成家育子、轉職降薪等,則法院多不採納其變更扶養義務之主張。

 

此外,若扶養協議係經法院主持調解或核定成立,則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當,當事人如欲請求變更,必須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符合前述情事變更要件,否則將遭法院駁回。此制度設計,係基於法律安定性與誠信原則之維護,不容許當事人於獲利時信守協議,待不利時則以變更為由另行訴訟,使法院機制淪為協議反悔之工具。綜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於扶養法制中雖具保障弱勢、追求實質公平之功能,然其適用須以未經預見之重大客觀變化為前提,並非任一變動皆得據以推翻原合意。當事人於協議時應審慎評估個人能力與未來可能風險,倘未保留變更空間,則應對協議後果負擔完全責任,否則易形破壞契約信賴與司法程序終局性,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因此,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必須平衡契約拘束與個案公平,嚴謹認定情事變更是否成立,始能有效發揮該制度應有之功能。

 

例如扶養義務人喪失工作、收入銳減或另育他子,其財務能力與生活責任明顯不同於原協議時,法院即可能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裁定減少其扶養金額。同理,若受扶養人因就學、就醫等實際需要增加開銷,亦可能據以聲請增加扶養費用。而關於探視權之約定,亦非絕對不可變更,若實際生活作息改變、受扶養子女年齡成長有自主意見或探視權之履行嚴重影響子女安寧與福祉,法院可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調整原先協議之探視安排,甚至限制或中止其行使。

 

此外,當事人可將探視權內容列為強制執行標的,如對方無故拒絕配合履行,法院可處以怠金以促使履行,維護協議或裁定之效力。然需注意,扶養義務與探視權雖常同時涉及親子關係中斷或惡化之情境,但兩者性質各異,不得相互牽制,亦即即使扶養義務人延遲給付扶養費,原則上不得剝奪其探視子女之權利,除非該探視行為已對子女身心造成具體危害,始得予以限制或停止。法院多以子女最大利益為基準,避免成人之衝突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在實務上,亦常見一方當事人以強制執行手段主張扶養費請求權,如聲請查封、扣押或拍賣對方財產,對扶養義務人而言,可能造成經濟與生活極大壓力,但如確實能力不足以負擔原約定金額,仍應及時尋求司法救濟,聲請變更扶養程度與方法,以免形成債務拖欠與長期訴訟的惡性循環。相反地,受扶養人若生活條件已有顯著改善,例如取得穩定工作或重大財產繼承,亦可能成為扶養義務人聲請減少扶養責任之情事變更事由。法院於審理變更扶養請求案件時,常須調查雙方收入、財產、生活開銷與實際撫育狀況,並可能要求提出財務報表、所得證明、就學醫療費用單據等,以利作出合理判斷。

 

扶養制度之運作,本應基於親情倫理與社會責任,惟實務中難免因雙方關係惡化或利益失衡而引發爭議,故扶養義務人於財務能力改變時,應及早與對方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聲請變更,避免積欠扶養費引致法律強制程序,亦避免因探視權紛爭造成子女心理創傷。最終目的仍在於維繫家庭秩序與子女福祉,正如實務上許多律師所言,即便雙方分道揚鑣,也希望彼此仍可在人生的轉角處,彼此體諒、各自安好。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的程度與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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