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程度與方法的變更如何決定?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程度與方法之決定乃依據法律設計之層次進行,初步以雙方協議為主,無法協議則進入親屬會議,最後才由法院審理處理。法院對變更之審酌標準為情事是否重大且非暫時,並是否足以動搖原安排之公平基礎。當事人若欲維護權益,應先詳實準備收入支出資料、醫療證明、居住照顧情形等證據,並依法提出聲請,切勿因誤解程序而貿然提告或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否則將可能導致法律責任與家庭關係的進一步破裂。扶養制度之設計初衷,實係期望透過法律手段,彌補家庭中實質關懷與支持之缺口,而非轉化為對簿公堂的攻防手段。當雙方當事人均能在尊重法律與倫理基礎上進行協調,透過親屬會議或訴訟程序作為最後手段,扶養制度才得以發揮真正的社會功能與人倫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扶養程度與方法的變更如何決定,須從我國民法第1119條與第1120條的規定出發,前者明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後者則指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可見法律明確賦予扶養安排彈性調整的可能性,並設立了逐層處理機制,當協議無法達成時,才進一步進入親屬會議或法院審理。

 

所謂扶養之「程度」,指的是金額或資源供給之範圍,須兼顧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需求(如食衣住行、醫療、教育、休閒等)與扶養義務人之財務負擔能力,包括收入、資產與其他法定扶養責任;「方法」則包括給付金錢、同住照顧、定期送餐照料或其他實質扶助方式。若雙方當事人可協議,則以契約定之,若不能協議,除扶養費金額可逕由法院裁定外,其餘扶養方式應依親屬會議為之。

 

所謂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29條至1137條設有完整機制,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以五人為成員(第1130條),其組成順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第1131條),親等相同時以同居為先,再無同居者以年長者優先,如無足額親屬、無法召集、或召開不成決議,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處理(第1132條)。親屬會議若為決議,當事人對結果不服者,應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聲訴(第1137條),程序嚴謹而具層次。

 

實務上,法院解釋此機制甚為嚴格,認為若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尚未協議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即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裁定金額,必須先依上述親屬會議機制討論扶養方式,唯有雙方合意以扶養費為方式,僅對金額爭執者,始得直接提起法院訴訟。此外,扶養制度的設計本意並非以金錢交換親情,而是以法律機制維持倫理責任與基本生存權益間之平衡。因此實務上也尊重成年子女選擇以照顧、陪伴方式履行扶養責任的正當性,不應輕易以金錢替代,除非受扶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同住並另求扶養費給付。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例如雙方長年關係不睦、無法同住、或照顧無力等,法院得考量具體事實,從受扶養人之實際需要與扶養義務人客觀條件出發,酌予定奪扶養方式或金額。實務亦有案例指出,若親屬會議決議之扶養方式顯失公平或與法律保護受扶養人利益之目的不符,法院得不受拘束,直接依職權酌定之。

 

此外,於扶養方法及程度既已依協議、親屬會議或法院確定後,如當事人有一方主張情事變更,欲變更扶養內容者,得依民法第1121條主張「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變更之」。情事變更包含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顯著下降、失業、健康惡化或受扶養人需求重大改變等,惟法院對此認定極為謹慎,須為實質、持續且非協議時可預見之變化,否則難以據此變更扶養安排。

 

舉例言之,若父母原協議由子女給付每月一萬元扶養費,後子女因病失業無力負擔,而父母仍要求原金額給付,則可由子女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扶養金額;反之,若父母突遭重大疾病或經濟支持來源喪失,亦可聲請增加扶養金額。需要注意的是,若扶養方法或金額原係透過法院裁定者,變更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變更裁判,非僅以一方書面通知或拒絕履行即能對抗原定義務。

 

又如原協議內容包含探視權、生活照顧時間分配、醫療決策等,亦應視情況調整變更。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上部分家庭糾紛,當事人往往混淆扶養義務與贍養、探視、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特別是在離婚、再婚、或家庭關係惡化時,常以扶養費為爭執手段,例如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不讓探視子女之對價,或反之,以拒絕讓探視換取扶養金,殊不知法律並未將扶養義務與其他親權義務直接聯繫,法院亦不支持此種互相牽制的行為模式。

 

實務上認為: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必須先協議決定扶養方法,如若不能協議,則應先由親屬會議來決定,如若無法召集親屬會議,則應經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向法院聲請處理扶養方法!因此,父母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的狀況,必須是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已經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方法,否則,成年子女願意與父母同居,而父母要求給付扶養費,因無法達成協議,必須先經由親屬會議決定,方能向法院訴請酌定扶養之方法。簡言之,扶養方法很多,只有父母與成年子女間都同意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時,並對於扶養費金額有爭執,方能直接訴請法院決定扶養費之金額,而不用經過親屬會議。

 

關於這點就要看情事變更的狀況是否「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如果法院認為雙方達成扶養協議或法院裁定扶養費後,當事人的狀況有情事變更已達上面所說的程度,那麼確實有不少法院曾經判決可以變更、調整扶養費給付的金額。至於到底能不能呢?應該還是必須要看個案的情節。

 

除民法第1121條有規定外:「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如有情事變更,亦非不得請求變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既然是要上法院聲請變更扶養費金額,那自然就是牽扯到舉證的問題,這個時候聲請要變更扶養費金額的一方,自然就必須提出證據去說服法官在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判後,確有發生情事變更,也就是上面最高法院判決所說的「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的情形。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的程度與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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