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不付小孩扶養費或付錢不夠小孩生活費,該怎麼辦?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雖終止夫妻關係,但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仍繼續存在,子女扶養費具法定性質,雙方不可任意拋棄或免除,法院亦會依最佳利益原則予以審酌,從而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與健康權益不因父母婚姻變動而受損害。倘對方怠於履行,應積極利用法律手段主張權利,包括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扶養費變更聲請、乃至訴請刑事責任等,以保障子女生活無虞。對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與給付方式之協議,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然若有情事變更或對子女顯不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尤以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針對「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明文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況命為一次、分期或定期金給付,並附加相關遲延履行效果之規定,實已排除當事人完全處分自由。因此,實務上法院於處理扶養費爭議時,縱有當事人協議內容為基礎,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範,權衡具體案情,命以更有效率且確保子女權益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以兼顧程序正當性與子女扶養實益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仍屬父母雙方不可推卸之法律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若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應支付扶養費,且有明確的金額與支付方式,則可視為債之契約,未支付者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此時母親可為子女法定代理人,持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之一部分,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得請求遲延利息與支付逾期部分。

 

然而,倘前夫已協議書所為給付但實務上不足以應子女生活所需,母親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按實際子女生活需求及父母雙方經濟能力重新酌定扶養費數額與方式。法院審酌標準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強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得參考社會工作者報告、家事調查等程序資源,綜合判斷父母經濟能力、職業、生活情況與子女之年齡、健康、人數等因素。

 

此外,即使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前夫無需支付扶養費」,該等約定因對子女明顯不利,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而改定之,亦即父母間對扶養費之協議不得剝奪子女對於其生活資源之基本保障,尤其當協議顯失公平或導致子女生活陷於困境時,更不具拘束力。

 

實務上,法院多以「不得拋棄子女扶養請求權」為基礎,否定該等免除扶養義務之協議效力,換言之,對於子女無效,此種義務屬法定強制性質,不得預為拋棄,從而子女可隨時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請求。

 

其次,在提起請求時效方面,倘有明確協議書者,且有約定定期給付期限滿,而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按民法第126條關於按期給付之債權時效為五年,故母親得就前夫未依約按月給付部分,自每一給付到期日起五年內聲請請求或起訴。

 

若協議書中未明定或未作成書面協議,則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母親可就自子女出生至成年期間前夫未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均得請求,而母親如有代墊扶養費,時效亦復如此。

 

當前夫經濟能力改變,致其無法按原約定金額履行時,亦得聲請法院變更原協議內容,除非可以證明有事情變更之情形(民法第1121條),但法院仍會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一味依照前夫主張減少或免除扶養義務。

 

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外,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已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夫妻離婚時,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雙方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請求就子女最佳利益作出裁定。若夫妻已就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與給付方法達成協議,則此協議在未違反子女最佳利益或未生重大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應受到尊重,法院原則上不宜逕行變更之,乃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與處分權之基本原則。

 

然而,子女扶養費並非純屬夫妻間債權債務關係,而係關涉子女基本生存權益之強制性義務,故當該協議對子女不利時,法院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改定。亦即,夫妻所締結之協議若形同拋棄或限制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者,不論協議內容為無償或有償性質,均不得對抗子女之固有權利。

 

此外,即使協議有效,於給付義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他方當事人依協議內容聲請法院給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仍得針對「給付方法」部分行使審酌權,此即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所揭示之規範,其內容包括法院得依具體情況命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三種方式,並於命分期或定期金給付時,進一步得為關於逾期履行效果之規定,例如遲誤一期即視為全額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等安排。此一規定顯見立法者於「給付方法」領域上對處分權主義有所限制,目的在於兼顧給付效率與子女權益保障,避免因履行障礙而影響子女實質受益。

 

進一步言之,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夫妻一方依協議請求對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議,性質上即屬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爰法院在審理時,除得依據協議內容確認金額與範圍外,尚須依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規定,就給付方式及其履行條件或期限效力進行裁量與調整。故實務上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提案所見,即認為縱夫妻雙方對扶養費金額已有約定,惟關於給付方法仍得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合目的之命令,以維護子女扶養權利之實踐效果。

 

例如,法院可因給付義務人曾有遲延或拒絕履行之紀錄,為避免其再行脫產或迴避,命其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或即使為分期或定期金給付,亦可於裁定中加入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以強化執行效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於變更扶養費請求事件中,法院亦得參酌子女成長所需、經濟環境變化及父母雙方財力狀況等情,對於既存協議予以調整,使其更貼近子女現實需求與公平正義要求。

 

整體觀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協議,其效力雖須予以尊重,但並非絕對拘束法院,特別是在牽涉「給付方式」之情形時,法院具有法律授權之審酌與命令權限,其核心目的仍在於保障子女實質權益,防杜形式契約掩蓋實質不公平之情形。

 

此外,由於扶養費支付常為長期且涉及子女生活發展歷程,法院於裁定時更應兼顧彈性與實現力,避免機械適用契約內容而使子女生活受損。實務中,常見義務人於履行扶養費時怠於履行或部分支付,若其所依協議為按期定額給付,債權人僅得逐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繁瑣且資源消耗甚鉅,若得由法院依第100條裁定一次給付或賦予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將有助於提升給付效率與執行效益,亦可避免扶養義務落空導致子女陷於經濟匱乏。

 

實務上,法官會參酌所有家庭環境資料、子女教育支出、醫療費、居住生活成本與物價水準等情形,計算合理扶養費標準,一般而言,雙方薪資差距過大者,法院更會對經濟條件較佳之一方課予較高之扶養義務。若法院判決確定後對方未履行,債權人亦可聲請法院扣押其薪資、銀行帳戶、投資等財產以強制執行,甚至經法院認定為惡意拒付,還可聲請停止其駕照或限制出境,以促使其履行義務。因此,若前夫未依協議或判決給付扶養費,母親切勿輕言放棄,可透過法院機制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據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請求過去未給付之扶養費,依有無協議書適用五年或十五年消滅時效,且離婚協議書內若約定免付扶養費者,該部分對子女利益不利,法院得否定其效力並改定之。

 

夫妻離婚之後,唯一的交集可能就剩下未成年子女了,但對於單親媽媽來說,最令人苦惱的就是前夫不付扶養費或是爭執探視小孩的時間了,以下解說前夫不付扶養費時,媽媽可採取什麼法律途徑救濟,若要取得具有強制力的手段,還是要透過法院,不要輕易放棄自己的權益。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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