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拒扶養小孩,可以這麼做?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會消滅,即使協議書未明文記載,父母仍應依法律規定共同分擔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若一方拒絕給付,得循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其應分擔費用,或依民法第1118條起訴請求扶養。若對方持續惡意逃避,可進一步採刑事途徑控告遺棄罪,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給付金額。建議可先循家事調解處理,確保程序簡便、雙方和解機率提升,並可取得具執行效力之協議結果。如仍無法解決,則應妥善保存證據,儘早訴訟主張權利,保障子女應有之利益與發展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皆負有扶養義務,無論是否離婚、監護權歸屬何方、子女與哪一方同住,父母雙方對子女的身分關係及其所衍生的扶養義務皆不會因婚姻關係之變更而有所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並進一步於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此種共同扶養的理念,亦反映於民法第1116條之2,明文指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婚姻撤銷而免除,且亦不因一方再婚或子女未與其同住而有所影響。因此,無論協議離婚書中是否有就教育費用作出具體約定,前夫仍不得以「未約定明確金額」或「無力支付」為由,片面逃避其法定之扶養責任。

 

實務上,若父母未就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具體約定,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由父母雙方按照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換言之,若子女主要由一方照顧,另一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定期提供合理之扶養費用,否則即有違法扶養義務之虞。至於金額如何計算,通常可依照子女實際生活、教育、醫療等各項所需,再參酌父母雙方經濟條件加以衡酌。若父或母之一方於離婚後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另一方可循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已代為支付該他方應分擔之費用,並請求返還。

 

此處的法律邏輯在於,一方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則被迫獨自承擔全部開銷,此一情況實質上構成一方對另一方經濟上的不當利益取得,法院因此通常會認定有返還之必要。除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外,未受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起訴請求扶養,法院得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及子女實際需要裁定合理金額及給付方式。此類訴訟案件實務上相當常見,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後,如對方仍不給付,可聲請強制執行。

 

又,若除扶養義務人持續惡意逃避給付義務,更於其照顧子女之時,仍拒絕按時照顧,以致子女陷於無法照護之處境,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遺棄罪,尤其在明知扶養義務存在且子女生活陷入困境之情況下仍拒絕提供必要費用者,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告訴展開偵查程序。

 

此外,如為降低法律風險與訴訟負擔,當事人可先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例如前往家庭法院聲請家事調解,就扶養費支付達成協議,如調解成立並由法院製作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將來亦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對方違約不履行者,無須另行訴訟程序,即可逕向法院聲請扣薪、查封財產等強制執行措施。

 

需注意的是,民法上之扶養義務有其持續性及法定性,即使離婚協議書未記載扶養費之金額,亦不代表扶養義務不存在,若經協議不成,仍可隨時提起訴訟請求。

 

另一方面,於行使扶養費請求權時,應儘可能保留與支付有關之相關單據、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資料,以利日後於法院舉證使用。倘無充分資料證明前夫曾同意給付或應給付多少扶養費,則法院通常仍會依實際需求與當事人收入評估適當金額。若有證據顯示前夫雖有經濟能力,卻惡意規避義務,法院於判決或調解時亦可能考慮酌予從重評價。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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