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當初二人協議離婚時約定子女扶養費皆由妻一人負責,妻不得再向夫請求扶養費,問此等約定有無效力?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中將全部扶養義務加諸一方且免除另一方扶養義務之約定,原則上對於雙方當事人間有效,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無拘束力,且不得作為子女日後主張扶養請求之障礙。此乃因子女之扶養請求權屬於法定請求權,不得因協議免除或預先放棄,亦不得由父母合意剝奪。故倘若子女扶養權益受損,仍得依法透過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扶養費,法院將就子女需要與雙親能力審酌裁定,確保其受扶養之法定保障。離婚雖終止婚姻關係,但不免除父母對子女之法律責任,尤以扶養義務為核心義務之一,實難任意以協議為之免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離婚協議中,部分夫妻可能會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一方完全負擔,另一方得以免除給付義務,例如約定妻應自行負擔全部子女扶養費用,夫得不再負擔或不得請求。然而,依據現行民法第1116-2條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即代表即便婚姻關係已終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然並存,不能因離婚或契約約定而免除。

 

此規定揭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益為公法上強制規範事項,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公益立場,父母不得經由合意或契約而排除、減免其應負之法定義務(民法第1084條)。進一步分析,扶養義務不同於親權行使,其屬於單方無對價義務,即使親權經由法院裁定或協議由一方專責行使,亦不能導致另一方免除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具強制性、無償性與不可拋棄性,是基於子女之人身發展、生存利益所生的法律責任。

 

因此,當離婚協議中訂有類似「妻應負全額扶養費、夫不須負擔扶養義務」之條款時,該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該約定若被援為抗辯,法院多認其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構成不利限制,自應認為無效。此一見解亦獲我國實務明確支持。

 

此等約定無效。因為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父母雙分均有工作所得,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以前亦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從而,兩造即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不論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兩造均不許預為拋棄扶養。(臺灣桃園地院98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父母雙方即使離婚,雙方仍負有共同扶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基於扶養關係具法定請求權,該權利性質不得任意捨棄或免除,故即使雙方有約定由一方專任負擔扶養費,亦不得對抗子女權利之實現。法院強調,該類協議對於子女並無拘束效力,若一方未實際履行扶養義務,另一方得代子女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實務亦認為離婚協議書所列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其性質為父母間對各自分擔義務之調整,並不等於當事人可單方面排除或減免子女之法定權利,而扶養費用之請求乃基於子女獨立之法定請求權,若協議排除該權利,應屬無效。

 

另未成年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於父母離婚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數額與給付方式,法院於審酌時,應依子女實際需求、父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即使原有離婚協議書已定有分擔方式,法院仍得視情形予以變更或調整。此外,未成年子女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其向法院請求扶養費,即使原協議由妻完全負擔扶養費,若妻經濟無力或因其他事由致使子女生活受損,仍可代未成年子女對夫提起訴訟,請求其按比例分擔合理之扶養費。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並不受原協議文義所拘,而是依實際狀況衡酌父母雙方之經濟條件與子女扶養需求為斟酌判斷。

 

值得注意者,扶養義務除法律所明定之未成年子女外,若成年子女因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仍須扶養者,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父母仍有扶養責任,並非以成年為絕對終點。若成年子女於特定條件下繼續有受扶養需要者,父母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得任意脫免。至於離婚協議書中如載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其他條款,例如限制探視、擅自改變居住地或限制接受教育等,亦可能因違反公序良俗或侵害子女法定權益而無效。法院於審理家庭事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具有優先考量,任何約定若不符子女利益,皆有被否定或調整之可能。

 

實務運作中亦不乏法院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整扶養內容之案例。因此,即使父母雙方協議由妻一人負擔全部扶養費並載明夫得免責,亦不當然排除子女將來主張請求扶養費之可能性,倘若一方未履行,法院仍將依子女實際扶養狀況與雙方經濟能力進行調整裁定。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扶養費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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