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騙扶養,後來發現父母超有錢,可以討回扶養費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扶養是親情道德上的自然延伸,但當涉及龐大金額與資產分配時,必須審慎處理。倘若預期將來繼承遺產時會出現分配不均情形,例如其他兄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卻平均分得遺產,則可事先透過遺囑、贈與契約或信託制度安排財產,避免日後引發爭議。從本案可見,單純的「孝順」並無法轉化為「債權」,除非事前有明確法律關係、事後有具體證據支持,否則即使是數百萬元的奉養支出,也無法回頭討回。這正是法律與親情的邊界所在。

 

律師回答:

如長期為罹患重病的母親支付生活照護開銷、看護費用,長達七年,總計高達千萬元。事後發現母親名下其實擁有龐大資產,且母親已將此筆財產全部送給其他子女,或在遺囑中沒有自己的份,可以主張其支付行為是「代墊款」,並非無償給付,要求母親或其他子女返還這筆費用?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被騙扶養,可以討回扶養費嗎?」這個問題,關鍵在於扶養行為本身的法律性質。從民法的規定以及法院的判決實務觀察,子女對父母的扶養,有時是出於法定義務,有時則是基於道德情感,而這兩種性質的扶養行為,在可否請求返還上有非常不同的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且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則不適用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因此只要父母有扶養需求,子女原則上應負扶養義務。然若父母其實具備充分的生活能力,甚至名下有大量財產,是否可以請求子女扶養?而子女若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提供財物、支付費用,事後發現自己被誤導或隱瞞事實,是否得以請求返還?這些情形就牽涉到「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民事法律概念。

 

首要關鍵在於「騙」這個字。所謂「被騙扶養」,究竟是指扶養義務人遭受法律意義上的詐欺,或是僅止於心理上主觀的被誤導或錯估,這點須要非常謹慎地釐清。首先,依照我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而此一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適用,亦即,對於父母這類的直系尊親屬,即使其仍有財力或尚具謀生能力,子女原則上仍有扶養義務。此點與其他順序如兄弟姊妹、家屬等受扶養者的條件不同,顯示出法律對親子關係中「敬老扶親」的強化規範。

 

因此,若子女基於法定義務或道德期待,對於父母進行扶養,即使事後發現父母資產雄厚,亦難以主張自己遭到「欺騙」,除非能夠證明父母有明確的詐欺行為,包括虛構事實、刻意隱匿資產並使子女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始有成立詐欺的可能性。然而現行法律並未要求受扶養人有義務主動揭露其財產狀況,亦未禁止其在生活中表現出與財力不相當的行為,例如節儉、委屈自己生活品質,這些都不能構成法律上之「騙」。即使受扶養人表示「自己沒錢」,甚至裝窮,只要未有其他虛構事證,本質仍難以構成詐欺,因為主觀敘述或言行本身無法成為詐欺之要件。

 

至於扶養人是否可主張「代墊」,進而請求返還扶養費用,這涉及另一層的法律認定。所謂「代墊」,必須是代替他人履行其法定或約定上的債務,並有法源依據或合意基礎。舉例而言,若他人應支付某費用卻未支付,而由代墊人先行支付,並以將來請求償還為前提,這種行為才能被視為「代墊」。但若原本即無他人負擔該費用之義務,則即使有金錢支出,也僅能視為自願給付,不具返還請求權的基礎。於扶養關係中,若扶養義務人並非代替其他有義務者而付款,或其付款並非出於他人之囑託與合意,自無從主張代墊而請求返還。

此一支付行為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第一,聲稱自己是「代替其他兄姊履行扶養義務」,應屬無因管理。但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等相關條文規定,無因管理須以有利於本人並未違反其意思為前提,且開始管理時應通知本人,除非有急迫情形,亦應等待其指示。母親尚有行動能力與表達能力,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事先告知母親或兄姊,也無急迫情勢,不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即便法院認為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形式,如民法第172條所述「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仍須符合開始管理時有通知本人、處理方式不違本人意思等要件。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的構成,須有「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自己受損害」的事實。法院認為之支付是基於道德上的孝道,其為人子之自願奉養行為,並非法律所強制的義務,也非基於錯誤、詐欺或脅迫而給付,既非非自願,亦未因錯誤信賴產生,當然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即便事後發現母親其實具備足以自給的財產,亦不能溯及變更當初的贈與性質,而主張返還。

 

再者,主張代墊,必須證明其與母親或其他兄姊有明確的委任關係,但從其提交的證據來看,並無書面或口頭的明確約定,也無其他家人知情或同意其「代墊」照顧支出的事實,無法認定為「受委任」行為,自不能適用民法第540條關於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費用的規定。即若要主張存在委任契約或其他合意(如照顧協議、扶養契約),則須提出明確具體的事證加以證明,包含書面協議、通訊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當事人雙方合意存在的文件。,在實務上相當嚴格,僅憑一方主張自己是受托或依約行為者而無其他佐證,多不會被法院採信為有法律效果的約定。

 

道德上的扶養義務若無具體法律基礎(如書面委任、可證明的法律約定),即使事後認為不公平、失衡,也難以透過民事訴訟追回相關支出。法院不會將「孝順」視為「借貸」,更不會事後補上契約來認定本無約定的代墊行為為債權關係。尤其若被管理人(如父母)並未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或管理人無法證明已取得其同意或知悉,在訴訟中極易因舉證不足而主張失敗。

 

並非凡事為他人支出即能構成無因管理,更無當然取得償還費用的權利。法律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更須建立在「無法律上原因」且「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的基礎之上。若該給付本身即為法律義務(如子女扶養父母),或出於道德責任(如孝順),則難以認為無原因;即便事後發現扶養對象其實無需援助,若當初給付時未因錯誤而為,仍不能以「我後悔了」而主張返還。

 

扶養費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多屬消費性或贈與性質,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若其實質動機是在預期未來可獲遺產分配,亦不得將之視為交換條件或投資性質之費用。若遺產日後分配不均,而感受到不公平,正確的處理方式應在被扶養人尚在生時即進行財產規劃,或透過公證遺囑、贈與契約、信託設計等工具明定將來之分配方式。而非待被扶養人過世、遺產分配不如預期後再以扶養費作為對價要求補償或追討。

 

事實上,民法對於遺產分配已有特留分制度保障必要繼承人之最低份額,若已取得法定繼承份額者,即難再依扶養支出主張增加分配比例,除非有其他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或遺贈等具體法律關係存在。

 

如果子女不清楚父母的實際財務狀況,且在沒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提供長期金錢支援,事後發現自己可能被誤導或隱瞞,也難以在法律上主張損害或請求返還。若涉及長期照護支出,建議子女與父母或其他手足事先協議並製作書面約定,例如「委任契約」、「代墊協議」或設定共有照顧信託,才能保障自身權益,並且亦可以要求於父母財產規劃中占有一席地位。

 

然而,關於「被騙扶養是否可以討回扶養費」的問題,應回歸法律基礎與證據要求來思考。單純對資產狀況的誤判或對親情回報的期待落空,不構成法律上可主張的詐欺或損害。除非能明確證明他人具備虛構、隱匿、詐騙意圖,並因之致使自己支出金錢,始有可能進入法律保護的領域。更重要的是,扶養義務人若無意將支出視為純粹贈與或無償給付,在付款前即應與對方明確約定返還條件,甚至書面化,以免事後爭議難以釐清。親情關係雖應當互助扶持,但當涉及大額支出與財產權益時,宜採取更審慎的法律規劃與證據保存,始能在法律上獲得保障。以遺產分配不公平為由欲討回扶養費的行為,不僅無法改變法律事實,更可能導致親屬反目,既難討回支出,也可能喪失原應獲分之繼承利益,實非最佳之解決方案。扶養應有規劃,權利應有依據,才是面對類似問題時正確的法律思維。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受扶養權利-父母

(相關法條=民法第172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0條=民法第1117條)

瀏覽次數: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