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扶養能力,對父母還有扶養義務嗎?
問題摘要:
民法雖賦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責任,惟實務操作上已建構出一套以「扶養能力」為基礎之彈性適用體系,非但顧及倫理原則,亦兼顧生活現實,並透過比例原則與個案審酌,促使扶養義務之分擔趨於公平合理。倘若子女確實處於無扶養能力狀態者,即不應強制其承擔扶養責任,以避免加重其生活負擔,違反扶養制度原旨。然若子女本有扶養能力而拒不履行,則他方親屬或父母本人即得依法提起扶養請求訴訟,並請求法院裁定合理之扶養方式與金額,保障高齡父母之基本生活權益。此等制度設計,有助於促進家庭內部互助與代間支持,並發揮社會穩定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親屬制度中,子女對於父母原則上負有扶養義務,此一義務基於直系血親間相互扶助之倫理與法律責任,明定於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一定順序及經濟能力,分擔履行義務,故子女雖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之義務範圍,則應按其經濟能力及具體情況判斷。
當然,法律亦非一味強制子女負擔扶養費用,而未顧及其自身生計狀況,故於民法第1118條即設有例外,明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親屬倫理責任與現實生活能力之平衡,意即若子女因履行扶養義務導致自己生活無以為繼,則可依法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責任,特別是在面對扶養對象為父母(直系尊親屬)時,原則僅得減輕,並非當然免除。然實務見解進一步釐清此條文之適用前提,指出若子女本身即屬「無扶養能力」者,則不適用民法第1118條,而係根本無須承擔扶養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所以民法第1118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子女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應係指其有工作能力且可期待其工作,或有能覓得職業可能者,即屬有扶養能力;反之,若因疾病、殘障而無工作能力,或是就學學生,尚無法期待停止學業工作,則屬無扶養能力者。並無分擔扶養義務之責,但假若無扶養能力之狀況變更,即應分擔扶養義務。
換言之,民法第1118條所設之「減輕義務」條件,係以「已有扶養能力」為前提,若子女本身即因生理、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而欠缺扶養能力,則不生扶養義務。所謂「無扶養能力」,通常包含兩類情況:其一,係指子女並無實際工作能力,常見例如重度身心障礙、長期病患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屬於客觀上無就業可能;其二,則為子女尚在接受正規教育階段,通常為學生身份,尚無謀生能力且尚難期待其以工作養活自己與他人。以上兩類情況,在司法實務中皆認為不具扶養能力,故無須承擔扶養父母之責任。
舉例而言,若某父親年老喪失生活能力,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為重度身障無法就業,一人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僅有一人已出社會並具穩定收入,則於此情形下,僅該具備收入能力之子女應分擔扶養責任,其餘兩人因無扶養能力,自無須負責。又此種「無扶養能力」之情況並非一成不變,倘若該學生畢業後就業,或身障子女經醫療復健已可從事一定程度之工作,即進入「有扶養能力」之範疇,依法即應開始分擔扶養義務。此種動態性的評價,亦符合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立法意旨。
因此,實務上若有因扶養問題而產生訴訟爭議,法院將重點審酌子女實際經濟能力、是否可期待其工作、是否具謀生條件等因素,進行扶養能力之具體判斷,並非形式上僅以是否成年即定其應負扶養義務,從而避免過度機械化適用,造成權利義務失衡。而子女若已具扶養能力,仍可援用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義務,例如原已低收入、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法院即可能核減其扶養比例,或僅令其負擔一部扶養費用,以兼顧彼此生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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