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扶養太沈重?扶養義務應該由誰負擔?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義務雖源自親屬間之法律責任與倫理關係,然於實務操作時,應結合協議、履行方式、經濟能力與法定條件等綜合判斷。對於以愛為出發點,提前代為支付扶養費者,若未與手足或另一方協議明確分擔方式,事後欲主張返還費用,恐反遭質疑為自願行為,構成法律主張障礙。亦即,扶養之愛若無以制度性約束補強,可能成為情感與利益的犧牲品。對此,最妥善方式,仍是在扶養關係展開之初,將各方責任及資源負擔明文記錄,於法律與倫理之間求得平衡,避免事後衍生訴訟與家庭裂痕。至於代墊扶養費者,宜於支出前確認是否為他人事務,並徵得同意,始得於法律上主張返還,否則恐陷「出錢又遭告」的處境,得不償失。扶養雖為沉重,但若於開始前能妥善規劃與協議,則不僅能保障權益,更能維護家庭和諧,實為值得推動與倡導的法律與生活智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扶養義務」指的是對於生活無法自理或資源不足的近親屬,在一定條件下,有義務給予經濟上或生活上的協助。看似簡單的概念,在實務上卻可能演變為情感與金錢糾葛交錯的訴訟爭議。

 

扶養義務的認定可從兩個層次分析,其一為「誰是扶養義務人」,其二為「誰代墊了扶養費用並請求返還」,在後者中,若要成立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失」的不當得利或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請求,其本質應屬於他人事務,則須符合扶養義務人之意思且合於其利益,否則即難以成立有效請求權。

 

亦即,若一人代他人照顧父母並主張追償,法院將審酌其是否經過被請求人同意或協議,並非單憑一方出錢即當然得償。實務上即曾發生類似案例,長兄長年照顧高齡母親,支付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反被手足指責未盡扶養責任,反向提告請求金錢。然而法官認為雙方原有協議,由母親過世父親所遺留的土地租金支付扶養費,租金亦足以支應各項開銷,故駁回手足請求,認定在有協議存在下,即不屬代他人扶養的法律事務,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的請求標的。

 

此亦凸顯出扶養協議、分工及實際履行情況對於權利義務認定的關鍵性。民法第1114條、1115條與1116-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父母對子女、夫妻間、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家長與家屬、兄弟姐妹間均存在相互扶養義務,當同時有多位扶養義務人時,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避免將重擔加諸一人。

 

惟除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外,其餘關係均以「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構成要件,扶養義務非無條件絕對,亦非道德上普遍期待的盡孝心或情誼支出皆能請求返還。當父母失去生活能力時,如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父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按月支付生活費,並可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以強化執行力道,避免日後拖欠無解。不過,實務也考量被扶養者過去對子女有無盡到教養責任,例如父母曾對子女施以虐待、重大侮辱或完全無照顧撫育,則子女得主張民法第1118-1條,請求法院酌減或免除其扶養責任。此外,若子女本身生活困頓或無穩定收入來源,也可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減輕扶養負擔,法院得權衡雙方處境調整金額。兄弟姐妹間若有一人已實際負擔父母生活費用,理應可對其餘手足請求按比例分攤,但前提仍須是「代他人事務」,若兄弟姐妹事先未有協議,或原本默認長兄自願承擔者,事後單方面請求分擔,法院未必會支持。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無論婚姻狀態為何,皆屬強制性義務。

 

依民法第1116-2條,父母即便離婚、婚姻撤銷,仍不得逃避對子女的扶養責任。即使未行使親權、未共同生活,法院仍可依子女需求與父母經濟能力酌定扶養費,由一方負擔者若長期支付,可對他方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與未來扶養金額,保障撫養者之權益。至於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限於婚姻存續期間,離婚後原則即告終止。若要請求「贍養費」,須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符合三項要件:一、係因判決離婚;二、請求者無過失;三、陷於生活困難。僅符合條件之一或僅屬協議離婚者,不得主張贍養費。實務中如雙方於協議離婚時明訂一方向另一方給予贍養金者,即構成契約義務,始可據以請求。

-家事-親屬-扶養-代墊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7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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