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對方不付孩子扶養費,我該怎麼辦?
問題摘要:
父母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支付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婚姻關係終止、親權歸屬或協議有無而有所變動,若對方不履行扶養義務,可依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公證書作為執行依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可聲請法院變更親權、提高給付金額或採取其他法律手段確保子女生活權益不受損害。父母離婚後,雖情感關係已終,但對子女的照顧與責任並未終結,依法扶養子女、善盡親職責任是每一位父母不可推卸的義務,也是對子女最基本的尊重與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許多父母最常碰到的法律問題之一就是對方未依約支付孩子的扶養費,而這種情形實際上在實務中屢見不鮮,甚至衍生出訴訟、強制執行及家庭關係惡化等連鎖問題。
無論父母是否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都是法定且不可拋棄的義務,這點在民法第1116-2條中明文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即,即便在離婚後由一方取得單獨親權,另一方仍有義務依法負擔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等基本所需支出,除非雙方另有書面約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負擔所有扶養費,且法院審酌後認為該約定未違反子女最佳利益,此類安排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即便有此約定,也僅對父母雙方具拘束力,不會剝奪子女依法請求扶養的權利,換言之,即使孩子父母間另有約定,孩子本身仍可獨立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請求扶養費給付,實務上已出現多起未成年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孩子對父母提起扶養費給付訴訟的案例。
在此情形下,若雙方於離婚時已有簽訂離婚協議書,建議應在協議中詳細記載子女扶養費的數額、支付方式(如一次性給付、定期支付)、給付期限(例如至子女成年或完成大學學業),並約定如未依期支付應負之法律責任。若能同時辦理公證,更能增加協議的強制力,依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只要協議內容明確記載金錢給付義務且雙方親自向公證人表示願負強制執行之意思,經公證後即具有執行名義,日後若對方怠於履行,即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而無須再提起訴訟。
若協議未經公證,亦可憑協議書內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勝訴確定後即取得執行名義,並得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查扣、拍賣債務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或薪資、存款等財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及第190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暫免繳納執行費,且若債務人對定期給付之一期未支付,債權人即可對全部尚未屆期之期數一併聲請執行。
此外,法院於裁定或判決中尚可命債務人按期履行,並約定若未依期履行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甚至加計遲延給付之強制金,進一步確保債權實現。若債務人躲避或否認給付義務,親權人可聲請法院查調其財產資料,並依強制執行法進行執行措施,包括扣薪、查封存款、拍賣動產或不動產等。
實務上許多父母誤以為親權歸屬於一方即無須再支付扶養費,此種觀念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法院在裁定親權時,亦會一併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子女最佳利益,裁定非監護方應負擔多少比例之扶養費,且該義務自裁定確定後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如當初未詳約定金額或未附公證,亦可於日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或變更扶養費數額,法院將依實際需要及父母財力為合理裁定。
同時,親權人應妥善保留對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據,如存證信函、簡訊、電子郵件、轉帳記錄或對話紀錄等,作為日後訴訟或強制執行之依據,惟需具體證明因對方惡意怠於給付扶養費而導致子女生活困難、受教育權受阻等情事。若對方持續怠於履行,法院亦可裁定其為不適任親權人,並據以變更親權歸屬,由負責扶養者擔任單獨親權人,進一步保障子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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