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子女扶養費應如何計算及約定?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與扶養費並非二選一的問題,二者在法律上有著不同的規範與要求。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需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的分攤比例則需雙方經濟能力及子女實際需求來決定。如果夫妻離婚後無法就扶養費達成協議,則可以透過法院的裁定來解決相關爭議。案例中的父親應依法分擔扶養費,而非試圖以親權歸屬為由推卸責任。離婚後子女扶養費計算與約定,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考量雙方經濟能力與子女實際需求,訂定明確條件與給付方式,並妥善以書面記載於離婚協議書,辦理公證以強化法律效力,倘對方不履行扶養義務,則應即蒐集證據並依法訴請或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子女在父母婚姻關係終止後仍能獲得基本生存與成長保障,亦實現法律對弱勢子女保障扶養權益之設計初衷。扶養費並非父母感情關係的延伸,而是法律上不可剝奪的義務,唯有以責任而非情緒面對離婚後子女撫養問題,才能真正做到善盡父母職責、保障子女未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子女扶養費的計算與約定,是夫妻關係終止後極為重要的一環,攸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與成長等基本需求是否能持續獲得妥善保障,亦是法律對父母雙方在婚姻結束後仍須共同承擔之責任與義務的體現。

 

親權與扶養費的分擔並不是二選一的關係,兩者有著明確的法律區分與義務。我國法律,父母即使離婚,也仍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即使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需依法分擔子女的扶養費用,這是法定責任而非可以選擇的權利。以下針對相關法律規範及實務案例進行詳細說明。

 

首先,親權與扶養費的義務是分開的。未取得親權的一方,雖然無需直接負責子女的日常照顧與監護,但仍需分擔子女的養育成本。離婚並不解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即使父母離婚,也不能將子女的扶養責任全部推給取得親權的一方。

 

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使父母分居或離婚,雙方仍須依法共同承擔扶養責任。此義務一般延續至子女年滿十八歲止,惟若子女已成年但仍在學且無謀生能力,亦可能構成延伸扶養義務之適用情形,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父母應持續對就讀大學的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之。關於扶養費的項目範圍,實務認定應包括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活中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類基本開銷,例如奶粉、餐費、衣物、教育學費、補習費、交通費、保險費、醫療費、娛樂支出等均應納入計算範疇,因此扶養費絕非僅止於食宿費用而已。


 

扶養義務的履行不僅限於未成年子女。民法也規定,若子女成年但仍在學,例如就讀大學且無法經濟獨立,父母仍有扶養責任。台北地方法院在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中指出,子女成年後若仍在學且無法工作,父母應繼續履行扶養義務。因此,即便父親沒有親權,也必須依法分擔女兒的扶養費用。

 

父親無法因自己沒有取得親權而拒絕負擔子女扶養費。親權的分配是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而扶養費則是法定責任,兩者不存在互斥的關係。父親若對扶養費負擔比例有異議,可與敏敏協商,若協商不成,則可以請求法院裁定具體負擔比例。

 

法院在裁定扶養費時,除了參考平均生活支出,還會考量雙方的經濟狀況和子女的實際需求。例如,若父親的收入相對較低,法院可能會酌情減輕他的扶養負擔,但這並不代表他可以完全免除義務。依照法律,扶養義務是雙方共同的責任,任何一方無法以未取得親權為由完全免責。

 

離婚後關於子女扶養費的問題,往往是雙方最常發生爭議的項目之一,扶養費不是一筆單純的金錢給付,而是涉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成長、教育、醫療等各層面需求的綜合性支出,其金額、範圍及支付方式需要透過明確約定或由法院裁定以符合法律規範與子女最佳利益。所謂扶養費,依我國法律與實務見解,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或成年但尚未獨立生活之子女)依法應盡之撫育、教養、醫療照顧等經濟支出,具體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六大面向:

 

一、「食」方面,涵蓋嬰幼兒所需之奶瓶、奶嘴、奶粉、副食品,以及孩童成長過程中的每日三餐與學校營養午餐等;二、「衣」方面,包含尿布、日常衣物、制服、鞋襪、帽子等生活所需衣著;三、「住」方面,涵蓋住所租金、學生宿舍費、相關居住空間整修與維護支出;四、「行」方面,包含交通工具費用(如娃娃車、捷運月票)、上下學交通費等;五、「育」方面,則涵蓋保母費、課後照顧、學費、書籍、學雜費、才藝補習與考試報名費等教育支出;六、「樂」與「醫」方面,則涵蓋醫療費用(如健保自費項目、兒童疫苗)、保險費與適當的娛樂支出(如校外教學、電影、課外活動費等),以上均屬扶養費應包括之範疇。

 

此外,雖自2023年1月1日起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已由20歲下修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之過渡規定,若於新法施行前已有法院判決、契約或行政處分等明定可扶養至20歲者,仍應尊重原有權益,得主張扶養費至滿20歲為止。

 

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若父母雙方能協議一致者,應以書面明確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內容應包括每月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匯款、現金等)、支付日期、起算期間及是否設有物價調整條款,俾利日後執行與證明;如能經公證,則該協議對扶養費部分即具備強制執行力,如對方未履行義務,得逕以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提訴訟。如雙方對扶養費無法協議一致時,可先行透過法院家事調解程序協商,若調解不成,則可進一步提起訴訟由法官裁定。


 

至於扶養費如何計算與分擔,首先應由雙方父母協議,並依據彼此經濟能力、薪資收入、照顧孩子之實際時間、生活負擔比例等綜合因素為斟酌基礎。若協議無法達成,可由法院依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予以裁定,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衡量雙方具體經濟條件進行分擔比例裁定,例如雙方收入相當則平均分擔,若其中一方收入較高則酌增其負擔比例。各法院亦可能雙方資力顯著異常情形,採非平均或更高標準進行調整。

 

常見為雙方平均負擔(即各負擔50%)或按比例負擔(如一方負擔60%、另一方負擔40%等),視雙方薪資、生活負擔及撫育參與程度決定。若法院裁定後或雙方協議成立後,仍有一方不履行扶養費支付義務,依法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對方財產。

 

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在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裁定中,以當時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如果雙方的收入明顯高於標準國民所得,法院也可能實際情況適當調整扶養費標準,例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在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中,因雙方收入顯著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因此不採用該統計數據。

 

具體而言,若有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得依公證書直接聲請執行,如無公證,則可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以子女名義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取得法院判決後即具備執行名義。實務操作上,應備妥聲請狀,向對方財產所在地或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法院可依債務人財產狀況查封其動產、不動產、存款或薪資等,並依法拍賣或扣押交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89條並規定,扶養費之執行聲請可暫免繳納執行費,由執行所得中扣抵,減輕債權人負擔,而第190條更明定,只要一期未給付,即可對全部未來期數一併聲請執行,且法院得裁定債務人未來應依期履行,逾期者加計強制金,促使其儘速履行義務。

 

此外,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可採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等形式,雙方應於離婚協議書中詳實載明扶養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與給付時間點等內容,並建議辦理公證以確保協議之執行力。若離婚協議書經公證並載明明確給付金額,則於對方未履行義務時可直接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無須再另行訴訟;若協議書未經公證則須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據以執行。

 

對於扶養費約定後未履行之情形,依法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及第190條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抵,若債務人對定期給付之某期未履行,債權人即得就全部未來給付期數一併聲請執行;亦可聲請法院裁定債務人按期履行,否則加計強制金或喪失分期履行之期限利益,進一步強化執行效果。若債務人資產下落不明或故意脫產,可由法院協助查調資產或申請財產保全,甚至視情節聲請限制出境、扣押薪資、查封不動產等強力措施,以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權利不致受損。

 

需特別注意者,自2023年起我國民法成年年齡調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過渡規定,於修法施行前已享有20歲前扶養權利者,仍可享至20歲止,故仍以此為扶養費負擔終止之基準。此外,扶養費除可約定支付金額與方式外,亦可約定未來物價上漲或子女升學增加需求時得調整扶養金額,以保障子女於不同成長階段之基本生活不因離婚而受限。若日後因經濟情勢改變或子女需求增加時,一方亦可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扶養費金額。

 

整體而言,扶養費並非形式上的金錢給付,而是對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系統性的生活與教育保障,無論婚姻是否繼續,父母皆有不可推卸之責任;故建議離婚時就扶養費有完整、具體而明確的約定,避免日後爭議,而若對方未履行亦不須委屈隱忍,應依法積極主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孩子爭取應得權益,實現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與保障的核心精神。相愛時應同心育兒,分開後仍需盡責相伴,唯有透過明確約定與依法維權,才能讓婚姻的結束不成為孩子人生的破口,而是學習父母如何善盡責任、尊重承諾的開始。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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