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對方不付小孩的扶養費我可以不讓他探視小孩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費是父母對子女應盡的法律義務,會面交往則是保障子女情感需求的制度設計,二者皆屬子女之法益,不可互為前提、不可相互抵銷,若對方不履行扶養費給付,應循法律程序請求給付並聲請強制執行,不可擅自阻止探視權的行使。為保障孩子的生活與身心發展,父母應以子女福祉為最大前提,理性分配與執行各自的義務與權利,即使婚姻已結束,仍應共同承擔起撫育與陪伴子女成長的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若對方未依協議或法院判決支付小孩的扶養費,許多監護權人會因對方怠於履行義務而感到氣憤,進而產生「既然你都不付錢養小孩,那就別想來探視小孩」的想法,但在法律制度下,扶養費的支付義務與探視子女的會面交往權是兩件不同的法律權利與義務,並不能互相對抗,也無法作為彼此履行的條件。

 

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且民法第1119條進一步規定扶養程度應依子女需要與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定之,顯見扶養費之給付是源自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係,並不隨婚姻關係的消滅而中斷,也不因親權歸屬的不同而改變。同樣地,民法也保障非監護方父母得與子女維持聯繫的會面交往權,會面交往是為保障子女得以與雙親持續互動、保持情感連結,避免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完全失去與其中一方的關係,從而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是一種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設計的權利,而不單單是父母之間的對價關係(民法第1055條)。

 

實務上即便有離婚協議或判決明定扶養費金額與支付方式,若對方怠於履行,法律仍不容許監護方擅自剝奪對方的會面交往權,亦即不能因對方未付扶養費就禁止其探視小孩,因為在法律上並不存在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會面交往權不能視為扶養費支付義務的附隨條件。

 

因此,正確的處理方式應是透過法律程序要求對方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例如若係協議離婚而離婚協議書未經公證者,應先以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若離婚協議書已經過公證,則可直接持公證書聲請法院執行;又若離婚係由法院判決並已明訂扶養費給付者,則可持離婚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事先到國稅局查調對方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作為執行依據。法院受理後將啟動財產查封、扣押、拍賣等程序,以強制實現扶養費給付之義務。

 

須強調的是,無論對方有無支付扶養費,若探視權已由法院裁定或協議明定,則原則上即享有此權利,監護權人若拒絕履行,可能構成妨害會面交往,對方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會面安排,甚至要求改定監護權歸屬,且拒絕探視亦可能構成妨害親權之行為,法院得依家庭事件處理程序介入調整,保障子女與非監護方父母間正常聯繫。因此,即便心有不滿,也不能逕行剝奪探視,否則反而不利於自身於後續程序中的權利主張。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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