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對方故意不付小孩的扶養費該怎麼辦?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對方若離婚後故意不支付小孩扶養費,正確作法是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或運用已公證文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可透過拍賣財產、扣押薪資等方式實現扶養費債權,更可透過聲請加給金與強制金提升對方違約成本,使其不敢任意怠惰。法院制度雖需一定時間與流程,但其保障機制與權利回復力道具備法定效力,能為照顧孩子的父母爭取應有支持,也能讓孩子在法律秩序中繼續獲得穩定成長的資源與生活保障。離婚只是父母之間婚姻關係的終止,對子女的責任卻不能中斷,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孩子獲得應有扶養,是每位家長持續保護子女權益最堅實的法律後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對方若故意不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確實會讓實際照顧孩子的一方面臨沉重的經濟壓力,但法律已提供一套完整的程序與工具,幫助家長確保孩子的基本權益不因對方惡意拖欠而受損。

 

因為法律上要進行給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程序的話,必須要先有一個「執行名義」,例如「法院的判決書」就是執行名義的一種,所以比較常見的狀況是先用離婚協議書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等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就可以繼而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對方的財產與所得,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或移轉的程序。

 

如果你手邊已經有法院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或公證書這類的文件的話,那麼可以先到各地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對方的財產與所得資料。等查到對方的財產與所得清單後,依據財產與所得清單上面記載的財產或所得所在位置,決定受理強制執行的管轄法院是屬於哪一個,然後再向那個法院的民事執行處遞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或公證書及對方的財產、所得資料),這樣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就開始了,後續法院會開啟扣押、拍賣、移轉對方財產、所得的強制執行程序。

 

首先若是屬於協議離婚的情形,當事人須了解強制執行的前提是要具備「執行名義」,例如法院的判決書或具有執行力的公證書,因此若僅有離婚協議書而無經公證者,應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倘若離婚協議書已有經公證人辦理並作成公證書,即可直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接著若手中已有判決書或公證書,實際操作步驟應先至國稅局或稽徵所查詢對方財產與所得資料,確認其財產分布後依其所在地選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再檢附執行名義與財產資料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遞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接續會進行財產扣押、拍賣或薪資移轉等程序,迫使對方履行扶養費義務。

 

若是法院判決離婚且已裁定對方需定期支付扶養費者,亦可依相同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針對扶養費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暫免繳納執行費,由將來執行所得中扣還,減輕經濟壓力。若對方僅有一期未支付扶養費,法院通常會在判決主文中載明若有一期未履行,則後續六期視為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及第190條規定,債權人可請求針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一併扣押後續應給付之金額。對於遲延不履行的情形,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亦賦予法院權限,在判決中酌定逾期未付者須加給金額,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當期扶養費金額的二分之一。

 

若法院未事先裁定加給金額,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91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金,使對方於未履行時額外負擔強制金,此強制金同樣不得逾每期債權金額的二分之一,並會綜合考量債務人資力與債權人不利益程度為準,若債務人能證明無清償能力或清償將導致生活窘迫者,法院亦可依職權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強制金裁定。至於對方是否可主張其所得屬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等不得執行者,

 

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明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的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的限制,亦即原則上可執行該等津貼、救助與補助,但須酌留其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部分,不得全部沒收執行。由此可知,即便對方藉故逃避扶養責任,法律仍提供明確手段追討扶養費,唯應循合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可執行,不可私自以阻止探視或干涉人身自由等方式回應,否則可能反而構成違法或喪失法律上的優勢。實務中建議當事人除依上述步驟備齊判決、公證書、財產清單等資料外,平時亦應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催告紀錄、通訊紀錄,以備日後法院審查證據使用。若情節嚴重,亦可考慮向法院聲請限制出境、限制居留或報請法院調查資力等其他輔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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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是否要先繳交執行費給法院呢?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89條的規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所以其實請求給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是可以暫時不用先繳交執行費給法院的,只需要等到真的有執行到對方的財產或所得時,再由該等財產或所得中去扣還給法院。

 

如果對方有一期不付,那麼我是否可以請求支付後面幾期的扶養費?

目前一般離婚判決或請求給付扶養費的判決,大多數法官都會在判決主文中載明類似「如果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這樣一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時如果對方有一期沒有給付,那麼持有判決的一方就可以請求後面幾期一起強制執行。

另外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的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所以如果對方有一期不付,則針對對方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的債權,是可以請求併同扣押以支付後面幾期扶養費的。

 

法院判決可否針對逾期不履行時必須加給金額?

1.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所以法院判決是可以針對逾期不履行時,必須加給金額,但是金額不得超過每期金額的一半,實務上是比較少碰到法官會特別在判決書中寫明有關這部分的內容。

 

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91條有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所以如果扶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應該給付之債務人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前面所談到的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就不在此限。

 

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可不可以強制執行?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所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還是可以強制執行,只不過必須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其他剩餘的部分才可以執行,而不是全部都可以一概執行。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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