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請求判決離婚?

21 Feb, 2020

律師回答:

夫妻無法達到離婚協議時,這時便須要判決離婚,我國民法有具體列出十個離婚原因,只要有符合其中任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分為十類,凡有達成其中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其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絕對判決離婚事由之一。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而依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所謂「虐待」,有身體上虐待以及精神上虐待兩種:身體上虐待:若是已有慣性毆打情況者,及不論被毆打的傷勢如何,皆構成判決離婚事由。反之,若只是突發性、偶然地有毆打情況,則須視被毆打的傷勢嚴重輕重程度,而定是否構成判決離婚事由。即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22判決所示: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對於妻即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治療極需休養期間,亦強行要求做愛,尤當被上訴人陰部受傷,經四、五針縫合後,尚未痊癒之時,尚強為之,稍有不從,即予辱罵。在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

 

又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包括精神上虐待,實務上認為,重大侮辱、夫強迫妻為娼、誣稱他方與人通姦、誣稱妻子要謀害丈夫、誣控他方偷竊致他方遭訴訟、丈夫姦淫其生女、丈夫強制妻子頭頂鍋子下跪…等,均屬於判決離婚事由。法院會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所示:夫誣稱其妻非處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尚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經超過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且已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就符合判決離婚事由。值得注意,被虐待者事後已宥恕他方,「須其婚姻尚可期待」,始得認虐待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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