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請求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民法中一項絕對的判決離婚事由之一。夫妻共同生活應建立在互助互諒、相互扶持的基礎上,如果其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精神或肉體上的虐待,導致另一方無法忍受,則婚姻關係已經出現破綻。對於虐待,可以分為身體上的虐待和精神上的虐待兩種。身體上的虐待可以是慣性的毆打,無論傷勢程度如何,都被認為構成判決離婚的事由。而對於偶然性的毆打,則需要考慮被毆打的傷勢程度,以判斷是否構成判決離婚的事由。精神上的虐待則包括了重大的侮辱、強迫妻子進行性行為、誣告另一方通姦、誣告另一方謀害自己、誣告另一方犯罪、夫對生女進行姦淫、夫強迫妻子屈膝跪下等行為。法院在判斷是否達到不堪同居的虐待程度時,會考慮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以及其他情況。如果虐待已經超過一般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並且已經嚴重侵害了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則符合判決離婚的事由。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虐待的一方事後已經原諒了對方並且婚姻尚有希望,則不能以虐待為由再次請求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無法達到離婚協議時,這時便須要判決離婚,我國民法有具體列出十個離婚原因,只要有符合其中任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不堪同居之虐待
「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導致判決離婚的一個重要原因,這包括了身體上的虐待和精神上的虐待法院會根據夫妻雙方的共同生活狀況全面考慮是否存在不堪同居之虐待。判斷虐待是否存在,不僅看行為的次數和嚴重性,還會考慮雙方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相關因素。
法院亦會考慮被虐待方是否已經宥恕加害方,以及婚姻是否仍有可維繼的可能。如果被虐待方已經原諒加害方,且認為婚姻仍有維持的希望,則可能不會支持以虐待為由的離婚請求
身體上的虐待:如果存在慣性毆打,無論傷勢程度如何,都被認為是判決離婚的充分條件。若是偶然的毆打,則需要根據傷害的嚴重程度來判斷。
精神上的虐待:重大侮辱、誣陷等行為也被認為是精神虐待,這些行為若導致另一方精神受到嚴重影響,也可成為判決離婚的依據。
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因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絕對判決離婚事由之一。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而依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身體和精神虐待
所謂「虐待」,有身體上虐待以及精神上虐待兩種:身體上虐待:若是已有慣性毆打情況者,及不論被毆打的傷勢如何,皆構成判決離婚事由。反之,若只是突發性、偶然地有毆打情況,則須視被毆打的傷勢嚴重輕重程度,而定是否構成判決離婚事由。
在評估夫妻間是否存在不堪同居的虐待行為時,不能僅僅依據肢體暴力的次數來判斷。法院認為,夫妻關係的核心應建立在真誠的相愛之上,如果這種基礎尚未動搖,偶爾的肢體沖突雖然是不可取的,但不至於被認定為虐待。然而,如果夫妻之間的感情基礎已經破裂,即使沒有肢體暴力發生,長時間的情感疏遠和冷漠也可以被視為一種形式的虐待。
即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22判決所示: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
這種行為被判定為對妻子造成了身體和精神上的極大痛苦,並且是不可忍受的。此案例中,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違反了夫妻應有的相互尊重和支持的原則,明顯屬於婚姻中的虐待行為。法院對於家庭暴力的嚴肅態度,以及保護配偶免受身體和精神虐待的法律責任。它也強調了在判斷婚姻虐待時,法院將考慮行為對受害者的實際影響,並不僅限於肢體暴力的直接影響,還包括對精神健康的嚴重傷害。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對於妻即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治療極需休養期間,亦強行要求做愛,尤當被上訴人陰部受傷,經四、五針縫合後,尚未痊癒之時,尚強為之,稍有不從,即予辱罵。在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
精神上虐待
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包括精神上虐待,實務上認為,重大侮辱、夫強迫妻為娼、誣稱他方與人通姦、誣稱妻子要謀害丈夫、誣控他方偷竊致他方遭訴訟、丈夫姦淫其生女、丈夫強制妻子頭頂鍋子下跪…等,均屬於判決離婚事由。法院會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在判斷是否應該判決離婚時有重要的意義。精神虐待包括但不限於重大侮辱、強迫從事不道德行為、無端指控對方不忠或其他重大罪行、及其他嚴重侵犯個人尊嚴的行為。這些行為都可能對受害者造成深遠的精神創傷,嚴重時甚至影響其社會功能和心理健康。
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所示:夫誣稱其妻非處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尚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經超過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且已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就符合判決離婚事由。
夫妻間的誤解或侮辱,尤其是涉及到深刻的個人隱私和尊嚴的問題,若造成其中一方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已經超出了一般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並侵害了個人的人格尊嚴和身心安全,這樣的情況可以成為判決離婚的有效理由。
值得注意,被虐待者事後已宥恕他方,「須其婚姻尚可期待」,始得認虐待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這些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維護婚姻關係的健康和安全,保護並防止婚姻中的任何形式的虐待。這種判斷方式強調在處理家庭法案件時,法院需要從更全面的角度考量夫妻之間的整體生活情況,而不是僅僅依據是否有明顯的肢體衝突。這體現了法院在評估夫妻關係問題時的深度和細緻,尋求理解雙方實際的情感狀態以及這些狀態如何影響到他們的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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