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對方都沒付小孩的扶養費,我該怎麼跟他請求?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部分法院會衡量扶養義務人之誠信與履約能力,避免形式履行義務而實際剝奪子女應有之照顧與發展權益。總結言之,若離婚後對方未履行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可依是否有協議區分處理路徑,有協議者應依協議請求,視約定期限長短適用五年或十五年消滅時效,無協議或協議不利子女者,得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法院裁定扶養費金額與方式;至於已代墊部分,可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得視情況聲請強制執行或刑事追訴,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法律權益之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後,子女仍然是雙方共同的法律責任,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也就是說,即便夫妻已經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仍舊存在,不因婚姻關係的終止而解除。若離婚後對方遲遲未支付扶養費,作為主要照顧子女之一方的父母,便得依法主張請求權。此請求可分為兩種情況,其一為離婚時雙方已有就扶養費用作出協議,另一為雙方未作協議或協議內容顯不利於子女。第一種情況,若有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金額與方式,則扶養費義務人即依此協議負擔按期給付之義務,如未履行,主要照顧者可基於該協議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第二種情況,若未就扶養費金額與給付方式作出明確約定,或協議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例如約定一方得免除給付義務,或金額顯然不足以維持子女基本生活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最佳利益而改定之。

 

實務上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依據父母雙方經濟能力、子女年齡、健康情形與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裁定合理扶養費金額(民法第1119條)。例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地區平均生活費用數據作為參考標準,若前夫具穩定收入而前妻無收入、需獨力照顧子女,則法院可能裁定前夫每月需給付扶養費達新台幣二萬三千元。若子女因身體健康或教育需求需額外支出者,法院亦可能裁定更高金額,以保障子女之生活與發展需求。

 

獨負照顧者

至於已發生而尚未給付之扶養費,若非以子女為原告請求,而是由主要照顧者自認代為墊付扶養費,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一般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非主要照顧者因未提供應付之扶養費而獲得財務上利益,主要照顧者則因支出而受損,此時即得請求償還其實際支出之費用。

 

請求權消滅時效

至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方面,若協議約定應於一定期限內一次性或分期給付者,即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應自每期給付到期之日起算;若無協議,或協議中僅約定給付義務,未訂明具體履行期限,則依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此類如有父或母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子女可以請求的時效相同。若擔心舉證困難,應留存代墊之收據、轉帳紀錄、醫療單據等文件作為證據。

 

至於,給付期限方面,原則上依協議書記載,而如協議中已載明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則可請求至成年為止之總金額,若無此條款,則原則上仍須分期請求,除非另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法律依據或協議安排,即令對方有違約,依民法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換言之,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不得要求提前清償,

 

進一步而言,如債務人惡意逃避義務,而認其不應享有期限利益或應該一次或預付扶養費之必要,而由負擔扶養費應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法院於審理時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審酌其給付方法,如一次給付、分期或定期金給付,並得酌定遲誤一期視為全額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等條款,以強化義務履行之可行性。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民法第316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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