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死心的舊情人老是跟蹤我,還威脅不可對他「搞失蹤」…
問題摘要:
面對不死心的前任持續跟蹤或騷擾,務必果斷採取法律行動,不僅可循刑法提起刑事告訴追究恐嚇與妨害自由責任,只要能證明雙方曾有情感或性互動基礎,即可透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申請保護令,阻止進一步的身心侵害,並透過法律手段劃清界線。被害人在面對親密關係暴力時,不應有羞恥感或猶豫,宜儘速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報請警察協助,主動使用法律所賦予的防衛工具,爭取最大支持與保護。未來社會若能更普遍理解親密關係暴力的樣態與法律機制,也將能更有效遏止潛在的暴力循環,讓所有人不分性別與身份,都能在親密關係中享有尊嚴、自由與安全。無法證明上開關係,可援用跟蹤騷擾防制法,要求警方發出書面告誡,並於行為人再次犯行時聲請保護令,藉由法律之力劃清界線,保護自身安全與隱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面對不死心的舊情人持續跟蹤騷擾甚至語帶威脅時,被害人應立即主動採取法律行動以保護自身安全與權益。若前情人不斷尾隨你、出現在你住家或工作的附近,甚至傳訊息或致電要求你「不要搞失蹤」等話語,這些行為已非單純的情感糾紛,而是可能涉及刑事法律的跟蹤騷擾行為與恐嚇罪。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當對方以威脅性語言讓你感到自身安全受到侵害時,即可構成恐嚇罪。而若行為人更進一步在你行動過程中持續尾隨、窺伺、守候、攔阻,或在你拒絕接觸時仍執意出現,則其行為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非法拘禁罪」,亦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
家暴法
對於這種長期干擾與威脅行為,一是適用家暴法,即當遭遇來自未同居親密伴侶的不法侵害時,許多人因不具同居關係或婚姻關係,誤以為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然而依照同法第63-1條的明文規定,被害人即使未與加害人同居,只要能證明彼此曾有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所建立的親密互動關係,即屬「親密關係伴侶」,即可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關於保護令的相關規定,得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保護令,進行法律保護。
第63-1條規定明確指出,被害人只要年滿十六歲,且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便可準用家暴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等諸多條文,包含保護令的聲請、裁定、執行、通報、急難救助、暫時保護令的核發及違反保護令的處罰規定等,實質上與婚姻關係或同居伴侶遭受家暴時享有的法律保障無異。
至於何謂親密關係伴侶,法條定義為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並不以是否結婚、同居為前提,也無須達到法律上配偶或家庭成員的形式條件,因此,即便是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或約會對象,只要曾有穩定交往歷史並發展出深厚情感或發生性行為,即可屬於本條所稱的親密伴侶。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雙方是否具有親密關係時,通常會綜合考量通訊紀錄、合照、交往期間往來證明、親友證言等間接證據,無須一方單獨具名承認,只要能說明雙方過往確實曾處於有情感連結與互動密切的交往狀態,便具備成立基礎。
當受害者符合上述要件後,即可依家暴法第九條聲請保護令,請求法院命加害人不得再實施暴力行為、不得接觸或騷擾、不得進入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地點、不得查閱戶籍資料等,甚至可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由警察機關即時核發,爭取立即安全。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規定,將依家暴法第61條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警察得依法逕行逮捕。
實務上常見的類型包括:前男友或女友於分手後不願斷絕關係,反而頻繁尾隨、監控、傳送訊息進行精神騷擾,甚至以裸照威脅或登門騷擾親友;又如雙方曾短暫交往但一方產生控制慾與暴力傾向,於爭執中施以肢體或言語暴力,這些情形皆可依本條申請保護令。許多人誤以為家庭暴力僅限夫妻或家庭成員間,忽略非同居情侶、曖昧關係或性伴侶亦可能產生類似暴力行為與控制風險,而無適當行使法律保護機制。
第63-1條的立法目的,即是擴張保護範圍至更多樣態的親密關係,使被害人不再受限於形式上的同居、配偶等身份關係,而得以在遭受侵害時迅速取得司法協助。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保護令不需提起刑事告訴,即可單獨聲請,亦無須舉證犯罪事實確切成立,只要能說明曾有交往關係且曾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侵害的具體事實,法院即有裁量空間審酌是否核發保護令。
當然,被害人若同時考慮提起刑事訴訟,也可將申請保護令所蒐集的證據作為訴訟佐證,雙管齊下保障自身權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法院得裁定加害人須接受施暴者處遇計畫、不得接近被害人特定距離、不得有威脅性聯絡或接觸,甚至於有子女者,也得命暫停探視權等,相關規定相當全面。
跟蹤騷擾防制法
如不願意揭露或證明雙方關係,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主張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依該法第4條規定,警察機關一經受理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向被害人說明權利與可申請的協助措施;若經初步調查後認為行為人具犯罪嫌疑,應立即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並可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此書面告誡具有法律效力,若行為人於兩年內再次實施跟騷行為,被害人便可依第5條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的效力非常廣泛,第12條,法院得命行為人不得再對被害人進行騷擾行為,並可限制其不得接近被害人住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地點;為保護個人隱私,法院亦得命行為人不得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或強制其接受治療性處遇計畫。保護令自核發起即生效,最長有效期間為二年。屆滿前可依第13條聲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兩年。若行為人違反保護令,則依第19條規定,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述法律救濟不僅僅限於被害人聲請,檢察官與警察機關亦可依第5條第2項直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作為公共利益之代表保護個人法益。而被害人在報案過程中,應積極蒐集與保全相關證據,包括對方發送之訊息紀錄、通聯資料、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等。亦可使用錄音筆、手機錄音等方式紀錄對方行為,做為後續報案或法院認定行為是否符合持續性、反覆性之依據。特別是第3條所定的八大類型,只要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具持續性與恐懼性,即符合本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在調查階段,基於跟騷行為屬於輕罪(第18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般而言依法無法調取通訊紀錄;但為防止事證滅失與強化保護機制,跟騷法第10條特別排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依法院調取票,調閱行為人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與通訊紀錄,加強辦案效率與證據完整性。此外,若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從事跟騷行為,其危險性更高,依法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屬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得主動偵辦,無須等待被害人提告;而若此類行為反覆出現且有持續實施之虞,法院依第21條可裁定羈押,以杜絕其繼續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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