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抗告有機會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不服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雖形式上得提起抗告,但實務上成功機會極低,主要原因在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釋明標準極低、核發程序迅速、抗告審查屬形式審、非調查實質事實之程序,除非明顯欠缺釋明、證據全無、敘述不合邏輯,否則法院多半維持原裁定。故相對人應務實面對,將重心置於通常保護令的實體審理階段,才是真正左右結果之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針對不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在形式上確實賦予相對人得為抗告的權利,但在實務運作上,由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本質上屬於緊急處分,重在快速防範潛在風險,因此法院在審查上採取形式性標準,只要聲請人能就其主張略具釋明,即達成核發要件,導致實質上抗告幾無成功機會。

 

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制度設計的本意,是在面對潛在家暴風險時,以「事前預防、迅速因應」為原則,在未經開庭、雙方未正式對質的情況下,由法院單方面依聲請人所提出的書面資料或初步證據,即可裁定核發,以迅速提供被害人初步保護。

 

所謂「釋明」,即只要聲請人提供之敘述、照片、簡訊、通話紀錄、證人指證等內容,讓法官在形式審查下認為「大致合理、有可能為真」,即屬達成釋明程度,並不要求證明家暴事實確實發生,也不需達到「高度蓋然性」或「明確證明」的程度。

 

正因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核發標準較低,其制度目的即在「寧枉勿縱」的前提下迅速阻絕可能持續擴大的家庭暴力風險,因此即使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誇大其詞、證據不足、故意栽贓等情形,也難以在抗告階段獲得法院採納,因為抗告審仍是形式性審查,並不進行實質調查或傳喚雙方進行質證。實務上,相對人若提出抗告,多半理由集中於「本人從未施暴」、「對方提出虛偽證據」、「事實經過與對方說法不同」等,惟這些均屬事實真偽爭議事項,僅能在後續的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由法院透過開庭、雙方陳述、對質與證據調查予以釐清,而非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抗告階段所處理的範疇。因此,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若聲請人敘述自圓其說、證據略具關聯,即便相對人再怎麼主張「並無家暴」,也難以在抗告審中推翻原裁定。

 

唯有在極少數情況下,例如聲請人所述內容顛三倒四、指述過於抽象、毫無具體時間地點、無法說明加害情節,或所附證據根本與案件無關,法院從形式面審查都難以信服的情況,才可能出現撤銷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裁定。舉例而言,若聲請人僅陳述「某日吵架時覺得對方口氣很兇」,卻無任何照片、簡訊或證人佐證其所謂的「精神虐待」,且無法說明具體爭吵內容與造成之影響,法院即可能認為尚未達釋明程度,不符核發要件。

 

再者,儘管法律明文賦予抗告權,亦須注意家暴法特別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使相對人提起抗告,只要法院尚未撤銷原裁定,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仍持續有效,所有禁止事項與限制命令皆具法律效力。相對人若違反之,不僅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保護令而構成刑事責任,亦會在日後法院審理過程中,被視為不服從法院命令的態度,進一步不利於其在後續程序中之辯護與立場。

 

此外,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的核發與後續的通常保護令審理有程序連動關係,一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後,法院將自動續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進行更為實質且具對抗性的審理,例如傳喚雙方、審閱雙方證據、聽取雙方說法等,因此相對人應將抗辯重心置於通常保護令程序,而非將精力投入幾無勝算之抗告程序。尤其若法院在通常保護令審理後認為家暴事實並不成立,將可終止保護令效力,對於相對人影響最大之處(例如不能返家、被禁止聯繫子女等)亦將一併解除。

 

在制度設計上,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作為一種過渡性保障,需先保障聲請人安全為優先,其保護效力的設計本即偏重「即時性」、「迅速性」、「臨時性」特質,抗告制度雖有其存在意義,以符合法律程序上訴之保障,但在功能運作上仍屬附屬與形式審查,不能期望以此達到實質翻盤。因此,若相對人對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有異議,應把握通常保護令審理階段,全面準備相關反證、證人、通話紀錄、錄影畫面或醫療紀錄等,並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積極答辯,以具體資料反駁對方所稱施暴事實,才能實質爭取權利。若能證明對方誇張失實或另有圖謀,法院即可能不核發或撤銷通常保護令,從而恢復原有生活秩序與人際互動空間。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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