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啊!被騷擾跟蹤,該怎麼辦?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法制已針對不同性質與程度的跟蹤騷擾行為建構明確處理機制,若屬輕微且初犯,可適用社維法即時制止;若為持續性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則須依據跟騷法啟動行政告誡、法院保護令及刑事追訴三段機制;若為短暫性但身體性接觸,則可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告,若行為人以脅迫等強制方式猥褻他人,更應以刑法論處。實務上,遇到跟蹤騷擾的情況,民眾應儘速報案,記錄時間、地點、影像、對話等證據,並主動要求警方依據相關法條處理,不可姑息與退讓,否則加害人行為可能愈加肆無忌憚。維護人身自由、行動安全與性別尊嚴,並非單靠制度即能落實,更需每一位公民在面對騷擾時,勇敢拿起法律武器自保並推動社會對於隱私與身體自主的尊重。當我們清楚法律的保護結構,也才更有信心說出:「天啊,被騷擾,我知道該怎麼辦!」。
律師回答:
當一個人無預警地遭遇陌生人或熟人持續尾隨、過度關注、言語騷擾或肢體接觸時,常常會陷入恐懼、焦慮與不知所措的狀態,而「被跟蹤怎麼辦?」更成為現代人越來越常見卻難以應對的安全課題。被害人往往會感到錯愕、驚恐,甚至無所適從,尤其是當這類行為是以激烈指控、身體接觸甚至歇斯底里的吼叫展現時,更會對當事人的心理與生活造成強烈干擾與恐懼。明明只是正常走在人行道上,卻突然遭到一名陌生男子拉手、謾罵、指控負心並尾隨不放,完全不知所措,也無從理解自己何以會成為「目標」。這種來自陌生人的非理性騷擾,在社會中並不少見。其背後可能源自誤認、妄想、心理疾病或單純惡意騷擾,無論其動機為何,對被害人而言都是一種嚴重的侵擾。
實際上,我國針對騷擾與跟蹤的處理,已逐步建立起三種不同性質的法律因應體系,根據行為的態樣、性質與持續程度,分別由社會秩序維護法、跟蹤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與刑法規範。
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律對於這類跟蹤、騷擾行為已有明確規範,端視陌生人的意圖及行為而定,就一般性非持續性質,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89條第2款明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亦即當行為人對他人持續尾隨、接近,造成受害者心理壓力與恐懼時,只要在對方明確要求停止而無效,即可能觸法。此為初步行政裁處之依據。若行為更進一步,像是故意於浴室、臥室、廁所或更衣室等私密空間窺視他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及第83條第1款規定,最高可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若跟騷行為屬於偶發性、不具持續或危害性不強,尚未涉及犯罪構成,則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該法第89條第2款明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此處的「無正當理由」通常指非基於業務、工作、法律義務或人身保護等正當目的而對特定人反覆尾隨、守候,經明確拒絕仍不停止,警方得據此進行行政裁罰。社維法雖屬行政法性質,但具有「即時制止」之作用,適用於初步處理不具刑事構成要件的行為人,也為被害人提供第一層次的保護。
正如社會上曾發生過娛樂記者為緋聞報導持續跟拍名人夫妻,即便當事人透過律師函告要求停止,該記者仍繼續跟拍,結果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以新臺幣1500元罰鍰。該記者不服裁罰而向法院提起異議並主張新聞自由與比例原則,但最終法院駁回,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第689號解釋中認為該規定符合憲法,因其所保護的法益是人民免於他人不當侵擾、保障身體自由與隱私權,並未過度限制記者權利。因此,即便是記者或採訪人員,也不能以職業名義無止境地跟追他人。
跟蹤騷擾防治法
而當這類跟蹤行為發展至對受害人身體自由與生活產生實質影響,或行為人屢勸不聽、日夜守候、蒐集個資、傳送不雅照片、要求約會等,則有可能進一步觸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與刑法,進入刑事責任階段。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列舉八大類型之跟騷行為,包括尾隨、守候、盯梢、通訊干擾、過度追求、散佈名譽不利訊息等,只要具備反覆性、持續性且違反被害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即屬犯罪。若無即時足夠證據,警方仍可依法進行書面告誡,此告誡具有法律效力,行為人再犯即能聲請保護令並進入刑事程序。
換言之,跟騷行為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並且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或社會活動時,就須適用跟蹤騷擾防治法,本法建構完整三層次機制:一為警方告誡,屬於行政預防階段,當受害人報案後,警方經初步調查認定為可疑的跟蹤騷擾行為,得以書面告誡行為人,並具有兩年效力;二為法院保護令,若告誡後仍再犯,或情節重大,受害人、警方或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可命加害人停止行為、限制接近範圍、禁止查閱資料、甚至接受治療性處遇;三為刑事責任,行為人若符合該法第3條所列八類行為之一,且具持續、反覆、違反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即構成犯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攜帶兇器者加重為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跟騷法特別強調持續性與恐懼感,因此與社維法一次性、非持續性之特性不同,兩者雖皆處理尾隨、騷擾行為,但目的與規制邏輯不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及第19條)
針對性攻擊及騷擾
再者,若行為人針對異性或同性,趁人不備,突然有身體上的性接觸,該行為不論是在公眾場所、工作場所,甚至搭乘大眾運輸時發生,均屬可受理之性騷擾案件,應儘速報警處理並保留相關證據。雖非長期尾隨,但屬於短暫不及防、瞬間之侵犯,即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明確以短暫接觸為處罰標的之性騷擾罪,屬於告訴乃論,受害人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刑事告訴。若行為人利用職權、上下級關係或其他可支配資源犯此罪,則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凸顯利用權勢所造成之加倍壓迫與剝削。
最後,若行為人不僅有接觸,且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他人進行猥褻行為,則已達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該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檢警機關可主動偵辦。此罪著重於「違反意願」與「猥褻行為」兩要件,無論性別、性傾向,只要行為人以非自願方式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進行具有性暗示之接觸,均屬重罪。
當下第一時間表明拒絕陌生人或熟人意願,在已清楚展現拒絕意願,如仍有持續言語指控、身體拉扯並尾隨不放,已超越一般社交界線。即便並未實際攻擊,但這種激烈、具侵犯性且不理性的行為,已屬妨害人身自由與精神平靜的違法行為,應即時報警並依社維法第89條處罰,日後若仍發生類似行為,亦可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聲請書面告誡與保護令。
若一般民眾遭遇跟蹤騷擾,除報警與蒐證之外,也可考慮向警察請求協助申請書面告誡、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並注意避免落單、告知親友行蹤、變換路線與出入時間,降低遭尾隨機率。若發現對方疑似有精神疾病或無法理性溝通,更應避免直接衝突,應交由警察或社政機構處理。法律設計雖已趨於完備,但現實執行仍需被害人主動出面行使權利。
務實建議是:當你在公眾場所突遭陌生人靠近、接觸或指控時,請先穩住情緒、避免激怒對方,並儘速告知現場其他人或安全人員;若其持續尾隨,可即時撥打110,並記錄對方體貌特徵、語言行為與時間地點,以利警方後續處理與蒐證。
切勿因為「怕麻煩」、「不好意思」而姑息,因為騷擾若無處理,只會變本加厲,甚至惡化成攻擊行為。對於受害者而言,每一次挺身維權,都是對自身尊嚴與社會秩序的有力捍衛。面對騷擾與跟蹤,社會應給予理解、支持與保護,而不是責怪受害者過度敏感或過於自衛。唯有透過法律制度與社會共識的建立,才能真正形塑一個讓所有人都能自由安心生活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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