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的家庭成員有那些?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家庭成員」定義極為廣泛,涵蓋現存與曾有關係者,且包含同居、親屬、姻親、繼親、交往未同居等多種關係,並明定其未成年子女一併受保護。當家庭成員之間發生暴力行為,包括身體、言語、精神、經濟控制、騷擾、脅迫等,受害人均可依法聲請保護令。國家介入雖突破傳統家務事不外揚之觀念,卻是必要之制度保障,使每個家庭成員都能在安全與尊嚴中生活。未來家庭暴力的防治,仍需社會各界持續推動觀念教育、制度強化與跨機關合作,方能落實家庭暴力零容忍之目標,實現無暴力的安全家庭與和諧社會。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防治法自制定以來,即打破傳統上「家務事不宜外揚」之觀念,積極建立一套法律機制以保護受害人,並介入家庭中權力不對等、情緒控制、身心傷害的結構性暴力行為。特別是在家庭成員的認定方面,立法者有別於其他法律,採取較廣泛的「家庭」定義,務求將各類潛在家庭暴力關係納入保護範圍,使受害者不再因法律資格之限制而求助無門。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由此可見,不僅限於現存之親屬關係,凡曾有婚姻、血緣、姻親、同居或家庭成員關係者,均可構成本法保護的家庭成員,例如離婚夫妻、同居後分手的伴侶、與前配偶的父母、兄弟姊妹等,也均包括在內,甚至於繼親關係亦涵蓋於「家長家屬」的概念之中。此種定義方式,係考量家庭暴力並不僅止於法定婚姻或直系血親關係中,而常常存在於各種親密與居住關係當中。

 

進一步地,為因應現代社會中非婚同居、伴侶暴力等情形逐漸增加,立法者於2015年增訂第63-1條條文,明文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若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亦準用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藉此將所謂「恐怖情人」或交往對象造成之親密暴力行為納入規範。此舉突破以往「同居」為前提之保護限制,使交往未同居之青少女亦可獲法律保護,防止恐怖情人以言語、控制、監視、威脅等方式進行情緒勒索或施加精神暴力。實務上常見之案例包括男友威脅分手即散布裸照、前伴侶跟蹤騷擾或限制交友自由等,在修法前因無同居事實無法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後則可依法聲請保護令,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

 

另一方面,針對目睹家庭暴力的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明確將其納入保護對象,認為目睹者亦屬被害人,因長期處於目睹暴力的環境,將可能造成心理創傷、焦慮、退縮,進而影響人格發展與人際關係,因此,法院可依聲請情況,一併為該目睹子女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不得接觸或近距離接近,以保障其身心健康。此外,在聲請保護令的程序上,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被害人可視自身處境與急迫性選擇適當類型聲請,並可向自身住居所地、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無法委任代理人,則得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代為聲請。

 

保護令一經法院核發即發生法律效力,加害人須遵守保護內容,包含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觸騷擾、命其搬離住所、不得靠近工作或學校、參加處遇計畫等,違反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將依法送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要精神在於國家明確介入家庭內部暴力,並提供多層次救濟機制,以行政機關(如防治中心)、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相互配合,形成一套支援體系。民眾遇有家庭暴力時,可立即撥打113保護專線、110報警或向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報案,得由專業社工協助安置、心理輔導、法律協助及聲請保護令事宜。社會輿論對家庭暴力防治法普遍給予高度肯定,認為該法雖然突破私領域原則介入家庭,但為保障人身安全與尊嚴,其積極介入與干預具高度正當性與必要性。

 

特別是在傳統文化中「清官難斷家務事」與「家醜不可外揚」等觀念根深蒂固,往往導致家庭暴力受害人羞於啟齒,甚至自認無權利反抗,因此法制上的介入不僅是一種制度保障,更是一種觀念轉變,讓受害人知道自己有權利活在沒有暴力的家庭中,也讓社會逐步正視家庭中看不見的傷害與壓迫。

-家事-親屬-家暴-保護對象-家庭成員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民法第1123條=民法第1131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