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自己?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跟蹤騷擾防制法以「提早介入、持續保護、刑事處罰」為核心策略,補足原有法制不足,建構一套從預警、告誡、限制、處罰到隔離的完整防治機制,不僅讓被害人可在騷擾初期即獲國家公權力支持,也讓加害人明確知悉其行為已被納入法律監管範疇。對於每一位遭遇跟騷侵擾者而言,認識此法的運作方式與保障範圍,就是自我保護最有力的第一步。唯有讓跟蹤騷擾不再被視為模糊地帶、不再容忍曖昧不明的界線,國家與社會才能真正實現性別安全與身心自由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面對跟蹤騷擾行為,不少人會陷入驚恐與無助,然而隨著跟蹤騷擾防制法的制定與施行,國家機制已逐步建立起行政介入與司法保護並行的制度,提供被害人更即時、有效與具有強制力的保護方式。

 

相較於過去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方進行告誡、裁罰,或由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於特定親密關係對象之侷限,跟蹤騷擾防制法彌補法律保護空白,對一般非家庭、非伴侶關係中之持續性性別騷擾行為,也能提供實質救濟。該法明確以保護國民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與資訊隱私為核心,將加害人對特定對象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反覆性、持續性行為,若致使對方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納入法制規範並設有明確罰則。

 

跟蹤騷擾是什麼?

對於「跟追」行為的定義,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689號解釋中已明確指出,所謂跟追與糾纏,係指行為人以尾隨、盯哨、守候或其他相類似之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掌握他人行蹤,足以對被害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者,即屬違法。這樣的行為因其反覆性與侵犯性,極易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參與。然而在過去,法規對此種情形多無明文處理方式,特別是當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非屬家庭成員或伴侶關係,既不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也無法透過社會秩序維護法得到有效保障。

 

即便後者第89條第2款規定對「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但罰則過輕,實務上缺乏遏止效果。尤其現代科技的普及使跟追行為型態更加多元化與隱匿化,包括利用手機定位、社群媒體監看、假帳號私訊轟炸等行為,皆屬於「科技跟追」範疇,這些新興手法對於法律的挑戰愈加嚴峻,因此立法者遂有必要另設跟蹤騷擾防制法,以健全現代社會性別安全保障體系。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路等方式,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怖並影響生活者,即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其類型包括:監視、觀察、尾隨、接近特定住所或出入場所;威脅、辱罵、嘲弄、歧視、仇恨或貶抑性語言;以通訊設備干擾;要求約會或追求聯繫;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圖畫聲音影像;散布毀損名譽訊息;冒用資料訂購商品等,皆屬可罰之範疇。只要加害人以人員、車輛、工具、電子設備等方式,反覆監視、觀察、尾隨、要求聯絡、散播貶損資訊、寄送物品、冒用資料等,並與性別因素有關,即屬構成跟蹤騷擾。

 

與其他法規最大的差異在於,本法設有「行政警告」、「保護令」與「刑事責任」三層次處理模式,並將處罰時點大幅提前至騷擾行為尚未引發實際危害前,即可透過告誡或保護令介入阻止。

 

法律並進一步區分行政介入與司法處罰兩階段:

 

第一步可由警方依第4條展開調查並發出書面告誡,提醒行為人停止騷擾;如其於兩年內再犯,依第5條規定,被害人、檢察官或警方皆可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因之,當受害人察覺自身遭遇跟騷行為,可立即報警,警方開始調查並在確認犯罪嫌疑者後出具書面告誡。




 

若行為人兩年內再犯,被害人、檢察官或警方即能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得命行為人禁止再犯、遠離特定場所、不得查閱戶籍資料,甚至接受治療性處遇。法院核發保護令的效力最長為兩年,可依法延長。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即處以刑罰。

 

法院得依第12條命相對人禁止再犯、限制接近、不得查閱戶籍資料或須接受治療性處遇。該保護令最長有效期為兩年,得依第13條聲請延長。

 

刑事處罰方面,第18條規定,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刑期加重為五年以下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屬非告訴乃論罪,即便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國家亦可主動偵辦。此點突破傳統對性別暴力消極應對的困境。除個案處理,司法機關亦得在刑事訴訟進行中,即依第12條裁定保護令,以防止在判決確定或執行前的真空期內,加害人再次危害被害人安全。

 

若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依第19條可處三年以下徒刑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者為告訴乃論罪,後者則屬非告訴乃論罪,國家即使在無被害人告訴的情形下亦得主動偵查。

 

若法院認定行為人反覆實施可能性高,甚至可依第21條聲請預防性羈押,防患未然,確保被害人暫時安寧。


 

從制度設計上來看,跟蹤騷擾防制法的最大特色,在於「可罰行為的多樣性」、「適用對象的廣泛性」與「介入處罰的提前性」,突破過往家暴法需有親密關係前提、社維法僅能一次性處罰之限制,使得性別暴力防治更為普及與有力。依統計,年輕女性面對跟蹤騷擾的機率特別高,其中以通訊騷擾居多,而這些形式過往在法制上難以即時處理,如今則能迅速透過電子資料等蒐證交由警方立案,進一步透過行政與司法手段排除干擾、回復日常生活。

 

跟蹤騷擾防制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差異在於,前者不限定於親密或家庭關係,而係聚焦於「行為本身」是否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相關,擴大適用對象至一般社會互動情境。又與社維法不同者,乃在於其不再侷限於單次處罰,而可於初期即介入、持續監控與層級升級處罰,提升防治效能。

 

實務上,當受害人察覺遭遇可疑跟騷行為時,宜第一時間蒐證如錄影、通訊紀錄、證人證言等,向警察機關報案,警方即有義務依第4條開始調查與保全證據,並依需要核發告誡書。若行為人不改、再犯,則應迅速進入司法程序聲請保護令。若意圖進行刑事追訴,則須考量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如屬持兇器實施者,則即便未提告,亦可依法偵辦。

法院於判決過程中,可同步核發、延長或變更保護令,落實以人為中心之實質保護。

 

此制度建立,不僅是對傳統性別暴力範式的突破,更標誌著我國法制對於「科技時代下個人安全」的回應,使得跟蹤騷擾行為不再存在模糊地帶。被害人若能熟知並運用法律規範,勇於報案、積極蒐證,即可配合國家機關及早介入,阻止悲劇發生。唯有將防治機制融入民眾日常法律認知中,並持續透過判例與實務操作強化執行效能,方能真正達成法所追求的「讓恐懼止步於法律門外」的立法目的。

 

實務上,被害人應儘速蒐集證據,如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簡訊、信件、證人陳述等,於報警後即要求警方依第4條製作調查紀錄並聲請書面告誡。若對方持續接觸、干擾或再犯,可依第5條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若行為明顯違法,應積極提起刑事告訴進入偵查程序。特別是在加害人持有兇器等危險物品時,檢警機關得直接啟動非告訴乃論刑事程序,確保社會安全與被害人權益。倘若加害人在法院審理期間有再犯之虞,法院亦可不待請求,自行依職權裁定保護令,維護實質保護效果。

-家事-親屬-跟蹤騷擾

(相關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2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3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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