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如何審理?救濟程序又是什麼?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保護令制度的特性就是「一審定勝負」,與一般民事訴訟可多次聲請證據調查、上訴反覆辯論不同,這是一個以迅速保護為目標、程序簡化且重裁量之制度,若當事人無法在初次聲請即提出足夠佐證,往往即失去後續救濟可能,因此如何有效蒐證、選擇正確聲請管轄、迅速提出完整資料,才是聲請保護令的核心關鍵。也唯有如此,才能在法院尚未做出裁定前,在有限時間與空間中爭取保護自身權益的最大機會。

 

律師回答:

保護令是家庭暴力防治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計目的在於即時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住宅安寧與生活穩定,透過法院裁定方式限制加害人接近、聯繫、騷擾或傷害被害人及其親屬,或命加害人遷出住所、暫停監護權等具體措施,以防止家庭暴力再度發生。

 

保護令之審理

在我國的家庭暴力防治制度中,保護令制度扮演核心角色,而發不發出保護令、保護令內容為何,幾乎可說完全取決於法院對家暴事實的認定,特別是法院對於家暴行為是否成立及是否具有持續性之判斷,而這樣的判斷享有極廣的裁量空間與自由心證。

 

畢竟保護令性質上是一種準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在於迅速阻斷暴力、避免危險再生,不同於一般民事裁判須長時間調查證據再為實體審理,因此法院處理此類聲請時不可能要求周延無遺地釐清所有事實,重點是在於保護,所以實務上幾乎是一場訴訟之初即定勝負的程序。

 

若當事人於聲請或開庭時無法提出具體而完整的事證來證明其主張,幾乎等於失去勝訴機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暴定義涵蓋身體、精神及經濟層面,只要是家庭成員間對彼此施加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足使對方身心受創的不法侵害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實質傷害或是否涉及犯罪,皆可成立為家暴。

 

由此可知,家暴不僅限於肢體暴力,精神暴力、言語羞辱、控制行為如監控行蹤、限制經濟資源等,皆可能構成家庭暴力。倘遇此情形,首要之務是確保人身安全,必要時應立刻離開現場,避免升高衝突。肢體傷害部分可立即就醫並取得驗傷單,精神暴力部分則應盡可能錄音、截圖、保留對話紀錄等蒐證資料。然而需注意,蒐證過程如涉及錄音,仍可能觸及妨害秘密罪之爭議,雖實務多數情況會因正當防衛而不構成犯罪,但仍應先諮詢律師以求穩妥。當欲聲請保護令時,被害人可攜帶蒐證資料與戶籍謄本親自至法院遞交聲請狀,或至派出所由警方協助轉送,但後者程序較慢。

 

依法,保護令聲請可向三個法院擇一提出:被害人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並不適用通常訴訟原則,目的在於便利被害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聲請之後若能即刻送達法院,案件通常會於一週內分案並分配法官,進入審理程序,倘透過警方系統轉送至法院,往往會經過家防官及行政流程,耗時較長,有時可達數週甚至一個月。實務中,法院通常於三至四週後安排開庭,雙方均會收到書面通知,庭訊中由法官了解雙方主張及證據,並視有無爭點需要進一步調查。若雙方無異議或事證明確,法院可於庭後數月內作出裁定,核發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保護令內容可因應事實情節有所不同,可能包括禁止接觸、通訊、騷擾,甚至命加害人遷出住所、暫時限制監護權等,法院得依聲請內容與個案需要裁量核發部分或全部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正因為保護令制度重在保護、防止危害發生,其核發乃一種防衛性質的暫時命令,故裁定是否成立、命令範圍、持續期間等,全仰賴法院之自由心證與對家暴危險性的評估,其裁量空間極大,除非聲請明顯欠缺依據或內容顯不相當,否則法院原則上會以保護為優先考量。

 

而在此體系中,被害人若於聲請時未能即時提出完整事證,將大大降低聲請成功的機會,因為法院為避免讓雙方繼續糾纏爭訟,通常僅依聲請當時所附證據與開庭所述內容即定奪是否核發保護令。雖然保護令裁定可為抗告,但由於抗告不停止執行,且法院在審查抗告時原則上尊重原裁定之見解,除非有明顯違法或重大新事實足以動搖裁定基礎,否則難以翻案。因此實務中即便當事人對結果不服,亦難以藉由後續程序逆轉結果。

 

保護令救濟

保護令制度是一項兼顧速度、彈性與法律效力之制度設計,透過緊急處置機制、持續效力、有限救濟以及程序簡化,使得被害人能在第一時間獲得實質保護,同時在保障基本程序權益下,維持制度整體的防衛功能。雖然其救濟制度在表面上提供當事人對裁定不服之機會,但在高度尊重原裁定法院見解與嚴格限縮審查基礎之現實下,欲藉由抗告推翻保護令裁定幾無可能,實際操作上難度與再審程序相當,因此除非具備明確違法或重大新事實,否則救濟之實益有限,當事人如欲抗辯,應審慎評估其法律依據與證據條件,避免流於形式爭訟,妨害保護制度之根本目的。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程序,除該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關於保護令的裁定,除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惟抗告期間內保護令之效力並不停止,其目的即在確保被害人於爭訟期間仍可持續受到法律保護。家事事件法第93條進一步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之,但若送達尚未完成,抗告仍有效力,並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而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抗告期間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避免程序重複拖延,提升司法效率。

 

法院對於保護令裁定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方式裁定,其上訴範圍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方可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非所有實體或事實爭議均可上訴,此一設計大幅限縮法律爭訟之範圍與層級,反映出制度上對第一審裁定的高度尊重。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95條亦規定,抗告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應賦予可能受裁判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若認為不適當者則得免予踐行,體現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與彈性裁量。基於保護令的緊急與預防性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明定法院得不經正式審理程序,即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若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聲請第十四條所列第十款之保護措施。當法院認為被害人處於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中,得依聲請人陳述事實,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可透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即時傳送予警方,以利立即執行,這些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力,且其效力存續至法院對通常保護令作出終結裁定時為止。

 

值得注意的是,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均可於失效前由法院依職權或應當事人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並自撤銷或變更裁定時起生效,反映其在應對家暴事件時的高度機動性與靈活性。再者,依第16條第6項規定,若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已聲請並經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即視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無須另行聲請,有助於程序之整併與效率提升。

 

然而,儘管法律允許對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但在實務上,保護令的救濟程序卻非常困難,原因不僅在於抗告期間不停止保護令的執行,更根本的原因在於保護令的特質本身即是基於保護目的所為的緊急性裁定,故救濟法院在審查時,通常會尊重原裁定法院的見解,除非出現顯然違反法令適用錯誤,或有重大新事證足以動搖原裁定基礎,否則極少推翻原審裁定,實務上對抗告成立的認定與再審案件難度相仿。

 

因此,當事人如欲聲請救濟,法律上固無規定,但實際上,必須具備強而有力的法令適用錯誤事由或明確的新事實、證據,始有可能爭取成功改變裁定結果。這也反映出保護令制度本身所承擔的風險預防功能遠大於程序對抗功能,其重點在於即時止暴與維護秩序,而非於事後進行權利爭辯,故使得救濟程序僅成為極為例外的補救手段。

 

法院在處理保護令聲請時,多依個案具體情形及被害人之保護需求為判斷基礎,採取必要但不過度限制加害人權利之裁定,而後續若有救濟聲請,法院也會特別重視聲請人是否意圖藉由程序拖延,或對保護令制度濫用,並適時行使裁量權加以防範。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4條=家事事件法第95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