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有哪些種類?應如何舉證?
問題摘要:
保護令種類涵蓋通常、暫時與緊急三類,功能從禁止行為、調整親權、經濟保障至限制通訊聯絡無所不包,舉證則依其性質不同而有寬嚴程度之分,特別是在初期階段為保障人身安全所需,只需釋明即有機會取得暫時性保護,而最終則仍須法官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詳加審酌證據與雙方說明,才能達到法律保護受害者、保障人身權益之目的。保護令不僅是保障被害人安全的臨時措施,更是落實家庭暴力防治理念的重要制度,透過民事與刑事程序相互配合,促進家庭關係重建與社會秩序維護,體現法治國家對人身安全與家庭尊嚴的基本承諾。
律師回答:
保護令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最具實效的法律工具之一,其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免受加害人進一步侵害,透過法院命令限制相對人(即加害人)特定行為,以確保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安全與生活安定。
保護令種類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保護令分為三種,分別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乃於法院審理完畢後核發,適用於家庭暴力事證明確且有繼續侵害危險的情形;暫時保護令則為法院於審理未終結前,依聲請或職權核發之臨時性命令,以防止在審理期間被害人受到進一步傷害;緊急保護令則係為應對急迫危險之狀況,法院於接獲聲請後須於四小時內書面核發,並可透過傳真、科技設備通知警察機關即時執行,確保被害人即時獲得保護。各類保護令核發後即發生效力,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暫時及緊急保護令則於法院作成通常保護令裁定或聲請撤回時失效,若情況有變,法院亦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保護令可涵蓋的內容甚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詳列保護令之各類措施,包括: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聯絡;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並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禁止接近特定場所;調整財產使用權及生活必需品的交付;暫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式及親權安排;限定探視時間及方式;命令加害人支付扶養費、醫療費、律師費、處遇計畫費用,甚至禁止查閱被害人及子女之戶籍、所得、學籍資料;若涉有性影像之侵害,法院亦得命交付或刪除性影像,或命申請移除上傳資料。
暫時保護令制度係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極具實效性與即時性之保護機制,其目的在於家庭暴力發生後或即將發生之初期,即時提供被害人法律上的保護屏障,避免加害行為繼續擴大或導致不可挽回之傷害。
暫時保護令聲請
法院在審理暫時保護令聲請時,其對於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明標準,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即聲請人無須提出如刑事案件般嚴謹完整之證據,只要能夠「釋明有正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受到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暫時保護令。
所謂「釋明有正當理由」,係指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敘述、佐證資料(如診斷書、照片、通訊紀錄、目擊證人陳述、警方報案紀錄或社工介入報告等),綜合判斷下能使法院形成初步合理懷疑,即可符合聲請門檻,無需達到事實查明或證據確切之程度。此種低門檻設計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被害人於司法程序進行尚未終結前,不因證據不足而處於無保護之狀態,體現以人身安全為優先的保護性原則。
法院在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啟動通常保護令程序之審理,於此階段,法院即須依通常民事程序進行實體調查與審酌,包括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事實之存在、是否具繼續發生之危險、所聲請保護令內容是否與實際需要相符等。於此一階段,法院對於證據之要求將相對提高,雙方當事人均應陳述意見、提出資料,法院則據以判斷是否核發有效期間較長、拘束力較強之通常保護令。此制度設計有助於兼顧被害人即時安全需求與相對人程序保障,避免濫用暫時保護令造成權利不當限制或誤判。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時,通常會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主,除非案件特殊或需進一步釐清事實始可能進行言詞辯論;惟因其特性即為迅速應變,故多數情形下係由法院依聲請書內容與附隨資料即作裁定,而無實際開庭,並於裁定中載明命令內容、有效期限與執行方式。
倘核發後情勢變動,聲請人或相對人亦得聲請變更、撤銷或法院依職權為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相比,因不需通知對造、不開庭、審查標準寬鬆,故其使用上極具彈性與時效性,但也正因此,需由法院掌握個案事實之急迫程度與危險性進行衡量,以避免僅基於片面主張即妄為裁定。
法院在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儘速啟動通常保護令程序進行全面調查,充分說明其非最終處分之性質,而係具備臨時緊急性之保護措施,需於後續審理中進一步審酌核發或駁回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此一裁定標準可說為暫時保護令之適用劃下清楚分際,即保障受害人人身安全為首要前提,但亦不忽視加害人或相對人之合法權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得依個案情形發掘更完整事實,作成合比例且有保護效果之處分,達到真正法律上之權衡與正義實現。
此外,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視個案需要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措施,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必要時可徵詢社工、兒少保護機構或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見。若當事人間存在離婚、監護權、會面交往等爭議,法院亦得同時就其進行暫時處分或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強化家事保護程序整合性與救濟之實效性。
實務上,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人應注意內容之合理性與必要性,避免聲請過度廣泛或失衡處分,否則反易導致法院縮限核發內容或認定聲請無正當性而予駁回;聲請人應針對事實提出具體敘述,佐以能初步支持之資料,尤應針對家庭暴力之具體態樣、發生次數、情境背景與個人受創狀況詳加說明。
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要旨)
各項措施皆依個案需求裁量核發,確保保護令具有彈性與針對性。在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時,會參考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關係、發生衝突之經過、是否有舉證資料支持、當事人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等情節進行整體判斷。法院亦會依照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於合理時間內完成審理程序,並保障雙方程序權利,必要時得諮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意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實務上,保護令的適用對象不限於現時仍具親屬關係者,即使離婚、分居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者,只要曾為家庭成員並有共同生活關係,仍屬本法適用範圍。因此,不論係配偶、前配偶、同居人、家屬、甚至與家屬曾經共同生活之人,只要存在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得聲請保護令。此一廣義的家庭概念,充分反映家庭暴力行為之潛藏性與多樣性。值得注意的是,保護令制度雖屬民事保全性質,但其違反後所生之法律責任則具刑事處罰效果。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若經法院裁定禁止會面子女或限制聯繫仍違反者,亦屬犯罪行為,警察機關得即時介入處置,並報請檢察官依法究辦,以免擴大侵害結果。
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亦針對父母與子女間之暴力,提供專門之保護規範,聲請人可就未成年子女或目睹暴力之兒童少年聲請保護令或安置處分,法院亦可命主管機關啟動通報、安置、輔導及心理治療機制,使未成年人成為司法程序中真正的受保護對象,而非被動的旁觀者。若加害人經法院命處遇計畫,未依期接受者,得報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或以拘提強制出席。
據此,在舉證方面,申請保護令並不要求與刑事訴訟相同的嚴格證明標準。針對暫時保護令之核發,只要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即得核發暫時保護令,而不需證明已然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全部具體細節或以證人證言佐證,因此,在此階段證明門檻相對較低,只需提供合理的具體事實及初步證據資料(如照片、通訊紀錄、目擊者陳述或診斷證明等),即可能促使法院作出保護命令。至於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法院仍需實質審查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並判斷是否具繼續侵害之危險,始能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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