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屬於家暴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行為範圍極為廣泛,包含身體暴力、精神虐待、經濟剝削、情緒勒索、控制監視、資訊掌控等,均可能構成法律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實務上法院將綜合被害人陳述、通報紀錄、醫療診斷、錄音錄影、通訊紀錄、目擊證人等資料進行判斷,以保護真正需要救濟之受害人並避免法律資源之濫用。透過法律明確定義與司法程序之實踐,使家庭暴力問題不再被視為單純的「家務事」,而是一種需要全社會重視與共同防治的嚴重人權侵害行為。唯有透過法律制度的積極介入與全民對家庭暴力之正確認知,才能有效杜絕暴力、維護家庭關係中每一位成員的身心安全與尊嚴。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我國專門針對家庭內部暴力行為所設計的特別法,其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家庭成員免於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侵害,並提供即時有效的法律救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一定義不僅包含具體的暴力行為,也涵蓋精神上的虐待、經濟上的控制、言語上的羞辱或持續性的監視與騷擾。就實務而言,最常見的家庭暴力行為包括毆打、推擠、踢打等身體上的攻擊,這些明顯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或強制罪,若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家庭成員關係,則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家庭成員間成立之犯罪,法院得依據具體事證核發保護令。

 

同時,家庭暴力亦可呈現於精神層面,如持續以貶低、辱罵、咒罵方式進行言語攻擊,或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反覆騷擾,造成被害人精神壓力與恐懼;另如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限制交友、阻止就學就業、脅迫與特定宗教、價值觀一致等,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控制與脅迫行為。

 

更進一步,若加害人掌握家中經濟資源,並刻意不提供生活費用、剝奪基本經濟支持,使被害人無法獨立生活,此亦屬經濟上的家庭暴力,並可作為聲請保護令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強調「家庭成員」之定義不僅限於法定配偶、血親與姻親,亦包括曾有婚姻關係者、同居人及曾同居者,其目的在於涵蓋所有在情感、生活、居住上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防止以形式之親屬界定而導致保護漏洞。若兩人曾共同生活、分享經濟資源或有性關係,縱未登記結婚,亦可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再者,家庭暴力的認定標準在於加害人是否出於控制與支配意圖,持續對被害人施加騷擾、恐嚇、羞辱、攻擊或經濟剝削等行為,並非單純情緒失控或家庭爭吵即為家庭暴力,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綜合雙方過往互動歷史、被害人受創程度與未來危險可能性予以判斷。

 

舉例而言,若配偶間偶爾口角爭執或短暫失控推擠,在缺乏持續性、重複性、不法性之情形下,難以認定為家庭暴力,但若加害人長期對配偶羞辱、貶低、限制自由、施以肢體或精神暴力,即屬家庭暴力,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亦將「目睹家庭暴力」明列為法律用語,指兒童或少年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之情境,實務中法院在審理時將特別注意此等目睹兒少是否有心理創傷,並可於保護令中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禁止接觸兒少、限制探視方式等,以保護兒少身心發展免受二度傷害。

 

此外,「騷擾」、「跟蹤」亦被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確定義,前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行為,後者則包括以人員、工具、科技方式持續監視、掌控他人行動者。這些概念雖部分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交疊,但若發生於家庭成員間,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範圍。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除需審酌被害人過往是否曾受家庭暴力外,亦會斟酌加害人是否有再度施暴之危險,惟若行為僅屬偶發性、反應性,而被害人本身亦有激化事端之可歸責性,實務上法院未必核發保護令,係以避免侵害加害人之自由與權利為限。

 

家庭爭執為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口角均屬家庭暴力,故需審慎區分家庭糾紛與不法侵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提供多元的救濟方式,包括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依照情況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核發,並可依第14條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遷出住所、提供扶養費或完成處遇課程等。若保護令經核發後相對人仍有違反,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並可交由警察強制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而家庭成員間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範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被害人除應提出曾受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外,亦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否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31號)。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定義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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