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保護之對象為何?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其實是一個具有層次性的結構體系,從被害人本身出發,向外擴展至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兒童、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甚至整體社會皆為間接受益對象。不僅在於提供非同居伴侶間被害人具體法律保護,也象徵著國家對親密暴力的正式承認與態度轉變,破除過去以「家庭內」為暴力範疇的狹隘限制。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確保受害者的安全與尊嚴,明定於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此條文清楚指出本法的核心精神即為「保護被害人」,然而,在實務運作上,其保護對象所涵蓋的範圍並不僅止於表面上的直接受害者,而是擴及整體家庭成員及社會關係網絡中易於因暴力事件而遭受波及或連帶影響者,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其實是一個具有層次性的結構體系,從被害人本身出發,向外擴展至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兒童、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甚至整體社會皆為間接受益對象。不僅在於提供非同居伴侶間被害人具體法律保護,也象徵著國家對親密暴力的正式承認與態度轉變,破除過去以「家庭內」為暴力範疇的狹隘限制。

 

密切生活共同經驗

首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界定,家庭成員係指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姻親,以及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包括其未成年子女等,以上各種關係不問是否設有戶籍或同住與否。由此可見,立法者對「家庭」之界定並不以傳統核心家庭或法律婚姻關係為限,而是採取實質關係判斷,即只要雙方曾有密切生活共同經驗,或屬親屬血緣網絡關係,皆可能納入保護範圍,這樣的設計明確反映出對於實務上多元家庭樣態之接納與對弱勢關係者之保障。

 

再者,被害人本身固然是保護令之直接受益人,但實務上許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常因目睹家庭暴力而受到心理創傷,或其身心發展受家庭衝突負面影響,因此法條亦特別納入「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作為保護對象,並可透過保護令規定交付、會面交往限制、住所使用等事項以維其福祉。

 

非同居親密伴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是對傳統家庭暴力保護範圍的重大擴張與制度補強,其核心在於承認並保障「非同居親密伴侶」關係中的被害人安全。根據該條規定,若被害人年滿十六歲,且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則法律將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多項核心規範予以保護。這項設計突破過往僅限於配偶、同居人或親屬間的保護邏輯,反映出立法者對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多元樣貌的理解與回應。所謂「親密關係伴侶」依本條第二項定義,是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不問是否同居、不論是否登記為婚姻、亦不以是否為法律上的家庭成員為限。

 

只要雙方曾有基於感情或性關係產生的親密互動,不論是否分手、同居或公開,即使是交往關係已結束,仍可構成本條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伴侶」,法律亦將提供被害人保護。這項修法大幅強化對「約會暴力」或「情殺事件」中受害者的即時保護能力。

 

準用條文範圍涵蓋第9條至第13條關於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申請與程序;第14條第1項第1款、2款、4款及第9至16款,亦即禁止施暴、騷擾、接觸、跟蹤、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場所、負擔醫療費、處遇計畫、刪除性影像、不得查閱個資等實質保護命令;此外,也準用關於司法程序、警察介入、社會處遇機制、庇護、通報、法扶、處罰與罰則之相關條文,形成從聲請到保護、從警政到輔導、從救濟到處罰一貫性的保護體系。

 

對於年滿16歲的青少年而言,此條亦提供其在遭遇交往暴力或情感操控時得以自我保護之法律依據,而非再受限於法定監護人或婚姻身份認定。配合目前對性別暴力、情感勒索等現象的日益重視,第63-1條的實施可說是家庭暴力防治法邁向更具普遍性與現代性的重要一步,並可望強化預防約會暴力、性別暴力之政策效果,為弱勢者構築更堅實的保護網。

 

此外,在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方面,其行為型態已不僅限於身體暴力,而擴展至精神暴力(如言語侮辱、威脅、羞辱)、經濟控制(如不提供基本生活費、限制財務自由)、社交限制與監控等行為,因此保護令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內容,針對相對人下達多項禁止或命令措施,包括禁止接觸、遷出住所、遠離特定場所、支付生活費、執行處遇計畫等,並可限制其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及所得等資料,防止其藉此從事騷擾行為。

 

另一方面,家庭暴力若未能即時獲得控制,其破壞力不僅限於特定家庭,而有擴散至學校、職場、社區等之風險,衍生公共安全與社會支持系統負擔,因此,從社會觀點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加害者處遇、社政單位通報、教育宣導與庇護制度建置等,亦為實現整體社會預防之關鍵措施,使得制度性保護不再是事後補救,而是事前預警與中途介入機制。

 

例如,醫療人員、教師、社工、警察等如發現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時,依法即有通報義務,並可啟動社福資源與法律救濟程序,及早介入協助,達到整體社會層面的保護與修復功能。此外,最高法院亦多次肯認家庭暴力防治法具有特殊性質,強調法院審理時應以被害人保護為主要考量,並衡酌家庭結構、成員間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例如保護令雖屬限制相對人自由之命令,但因其目的係防止傷害、確保安全,故在審理與核發時,法院可採較寬鬆之證據判斷標準,以迅速給予被害人實質保護。

 

從法條設計與實務運作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不僅止於物理層面,亦包括心理與經濟層面之安全保障,保護措施更擴及整體家庭環境與社會制度層級,進而創造一個對暴力零容忍的環境,使潛在受害者得及時尋求保護、逃脫暴力控制,長遠而言,也有助於破除家暴世代循環,提升國人對於人身安全與尊嚴之認知。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被害人為中心,強調立即性、全面性與預防性之保護機制,從法院、警察、社政到醫療體系均為保護體系一環,若能善加運用此一制度,被害人之權益將能獲得即時且有效之保護,家庭功能亦能在支持與介入下逐步修復並重建,而整體社會亦將因此而更加安全與健康。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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