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案件在刑事程序應如何處理?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刑事程序在家庭暴力事件中扮演關鍵角色,除具備懲罰與嚇阻效果外,更重要的是提供及時保護與隔離暴力行為的法律依據。整體制度從警政介入、檢察偵查、法院審理、保護管束到矯正處遇均設有明確規範與多層次保護機制,以確保受害人不再處於恐懼與無助之中。國家在制度面應持續提升執行力與跨機關合作密度,在文化面則應透過教育宣導破除「家務事」的消極觀念,使社會共同正視家庭暴力對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之侵害。唯有落實每一項刑事防治機制,並結合社政、心理與法律專業資源,方能真正達到保護被害人與終止暴力循環的目的。面對家庭暴力,不容寬貸,更不能縱容,刑事法治應堅定保障弱勢家庭成員的生存權與安全權。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事件不僅嚴重破壞家庭成員間的情感與信任,更往往伴隨著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與自由的重大侵害,若未能即時介入,輕則造成心理創傷,重則導致致命傷害,對社會與家庭秩序構成長期破壞性影響。為此,法律制度除提供民事保護令機制,也建構一套完整的刑事程序,以打擊加害行為、隔離暴力者並保障被害人之安全。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規定,當警察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即逕行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處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偵查犯罪過程中,若認有重大嫌疑且情況急迫者,亦得逕行拘提而不需先行聲請拘票,並於事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若不獲准則應立即釋放。

 

第30條進一步明文列舉檢警在評估是否拘提時應考量之因素,包括被害人已受身心傷害、不隔離即有再次危險、加害人有連續施暴紀錄或酗酒濫藥習性、被害人為弱勢族群如兒童、身心障礙者等,藉此明確導引執法者妥慎行使公權力。

 

若經法官訊問後認定嫌疑重大且有重複施暴之虞者,依第30-1條可裁定羈押,確保加害人不再接觸被害人。倘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無羈押必要,可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然為維護被害人安全,得依第31條附加條件如禁止實施暴力、禁止接觸、命搬離住居所或限制出入等,此類條件自命令生效起至訴訟終結為止,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若被告違反該附加條件且有反覆施暴之虞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再度羈押,法院審理中亦得命其再度收押。法院或檢察官對於上述處分皆應製作書面裁定,並依第34條送達被告、被害人與警察機關,以確保後續執行與保護機制落實。

 

另依第34-1條,若加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經釋放,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進一步轉知被害人,讓其有防範與準備時間。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附加條件者應即回報檢方或法院,並準用第29條規定逕行處置。

 

偵查與審判過程中,考量到被害人多半處於脆弱狀態,法律亦提供特別保護措施,如依第36條得安排法庭外訊問或設置隔離設施,第36-1條至36-2條則賦予被害人得指定親屬、醫師、心理師、社工等陪同在場,並於訊問前由檢察官告知其此項權利,強化心理支持。

 

此舉可降低二度傷害、提升被害人陳述意願與證詞效力,進而強化事證蒐集與案件偵辦效果。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判決等文書,法院依第37條亦應送達被害人,保障其知情權與程序參與。

 

若法院對加害人宣告緩刑,則依第38條應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並遵守禁止暴力、接觸、騷擾、遷出等限制,並得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矯治其暴力傾向。倘其違反保護管束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第38條第六項撤銷緩刑,直接執行刑期。

 

若為假釋出獄者,則依第39條準用前述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就上述保護條件,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由法務部依第41條訂定相關處遇計畫,要求執行人員接受防治教育與訓練,務使管束與改造具實效。矯正機關亦應依第42條,將家庭暴力罪受刑人出獄日期通知被害人與防治機關,必要時亦應通報其脫逃情形,以讓被害人預做準備、避免再次受害。

 

在具體執行面上,家庭暴力常牽涉到證據蒐集困難與被害人不敢報案等問題,因此實務上應鼓勵被害人即時驗傷、保留對話紀錄或錄音、尋求鄰里證言等方式保存證據;如有危急情勢可撥打110報警,亦可同步請求「暫時保護令」作為先行保護措施。若考慮離婚者,可依民法第1052條「因不堪同居虐待」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贍養費等,先前蒐集的暴力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亦具高度證據力。若施暴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則可另行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2條=民法第1052條=刑事訴訟法第92條=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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