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如何偵辦?保護被害人刑事措施為何?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防治制度為保障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及基本人權所設,針對家庭暴力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設有一整套快速反應與嚴密防護機制,特別是第29條至第42條所訂之刑事保護程序,核心目標在於預防暴力重演與維護被害人安全。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問題長期以來受到社會的關注,然而,傳統觀念中的「法不入家門」原則,導致國家對家庭內部暴力的介入態度消極,這種放任的態度最受批評之處在於,它無形中成為助長家庭暴力的幫凶,使許多受害者求助無門,甚至加劇暴力的持續發生,不過,隨著社會對家庭暴力問題的重視,國家開始透過法律手段介入家庭,進而制定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這部法律的誕生,使得國家得以正式介入家庭暴力事件,提供受害者保護,雖然此舉打破了家庭私密性的界線,但卻讓許多長期處於暴力環境的弱勢成員獲得安全保障與人格尊嚴的維護,基於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家庭」的認定範圍與其他法律有所不同,除了包括現有親屬關係的家庭成員,甚至將曾經有親屬關係者也納入其中,這顯示出立法者希望透過更廣義的「家庭」概念,來確保所有受害者都能獲得法律保護,然而,這也反映了一個現象,即當家庭成員間發生暴力事件時,社會仍然可能傾向將其視為「家務事」,因此,更需要國家機關的特別關照與法律的特別規範來介入與防治。
檢察機關偵辦家暴案件時,主要包括兩類:其一為因實施身體傷害等行為而成立傷害罪等家庭暴力罪;其二則為違反法院保護令而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制度的設立,係基於保障家庭成員身心安全及人格尊嚴,透過民事保護令與刑事處罰機制雙軌並行,使得受害者得以迅速脫離威脅並獲得實質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若該等行為同時構成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則成立所謂家庭暴力罪。
違反法院保護令
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第63條之1等條文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若違反命令,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依第61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之情形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聯絡、命令遷出或遠離住居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刪除或移除被害人性影像等。
前者偵辦重點在於釐清傷勢成因並蒐集驗傷證明、目擊證詞等證據,後者則需確認相對人是否主動聯絡被害人或實施騷擾行為,若僅雙方對罵或互毆,則需有補強證據才能認定構成違反保護令。卷內常見之證據資料包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列管暨執行概況表、保護令正本、急診病歷、社工輔導紀錄等。相較於一般刑事案件,家暴案件訊問過程往往更著重於起因與後續發展,檢察官除詢問毆打方式與身體部位外,亦應確認雙方衝突背景。
需特別注意的是,提告動機不一,部分當事人可能基於財產爭奪或其他訴訟策略藉提告施壓,故須綜合供述、證據與人際脈絡加以判斷。
實務上常見雙方互控情形,當一方為告訴人時,其家人得以陪同人身份出庭並簽名作筆錄,惟若該陪同人亦係被告,應分開處理訊問時序。若涉及兒童受虐案件,偵辦過程須格外謹慎,其特徵包括形狀特殊傷痕、多處新舊傷混雜、廣泛視網膜出血或對父母病史交代不清等,訊問時應避免誘導並使用專業技術如NICHD司法詢問法,將過程劃分為建立信任、情境訓練、轉入本案、犯罪調查等階段,並限制使用名稱提示、輔助道具,以避免錯誤指認或誤導。
性侵害案件若受害者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由具專業人士陪同並可採隔離措施進行訊問,保障其陳述安全與準確性。家暴案件中存在所謂「低風險家暴」,係指雙方情感衝突未具高度危險性者,易導致訴訟程序過於繁重,惟仍有大量案件屬「高風險家暴」,此類案件需社工、家防官持續追蹤介入。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應密切聯繫社政、衛政、警政等單位,確保受害人獲得即時庇護與法律協助。對於兒童被害者或受暴意識低落者,更應主動採取保護措施,避免因錯失時機而造成悲劇。
另為強化跨部門合作,司法實務設有家庭暴力高風險會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會議成員包含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教育人員、家防官、自殺防治人員及毒品防制中心等。會議除報告轄區通報案件數外,重點在於逐案討論是否列為高危機個案,並依據精神病史、自殺紀錄、成癮行為、暴力史及家中兒少狀況等指標進行危險性評估。警政單位會提供保護令、前科、治安資料等;社政單位則評估支持系統及暴力歷史;衛政單位補充精神與藥癮治療資料;兒少保護單位則掌握學校就學情形、身心狀態及轉學保護措施等,並確認加害人是否接受處遇計畫。
依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若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應立即依法逕行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處理,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認為嫌疑重大且有再犯危險且情況急迫者,亦得逕行拘提,甚至無須先行報請拘票,僅於事後報請檢察官簽發即符合法定程序。
第30條進一步列舉拘提決定應考量事項,包括是否曾造成身心傷害、長期施暴習慣、使用兇器紀錄、或被害人為兒童、老人等無自保能力者。第30-1條則規定,被告若有再犯虞且羈押必要時,法院可依法裁定羈押。
第31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在無羈押必要下釋放被告,可附帶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聯絡、命其遷出住居或遠離被害人常出入處所等條件,此等條件自命令發生起至訴訟終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32條至第33條進一步授權法院或檢察官可因違反條件撤銷原處分,若被告再犯且具羈押必要,則得聲請羈押;已停止羈押者如違反附條件命令,法院亦得再度羈押。
依第34條,所有附條件處分或裁定須以書面送達予被告、被害人及警察機關;第34-1條要求法院或檢察官釋放被告時即時通知警察機關及家暴防治中心,並於釋放前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第35條明定警察發現被告違反附條件命令時應即報告,並準用第29條逕行逮捕之規定。
為減少被害人二度傷害,第36條及第36-1條允許訊問時採用庭外進行、隔離措施,並可由親屬、社工、心理師等陪同在場;第36-2條要求檢察官事前告知被害人可指定陪同人員。第37條規定,相關檢察與法院文書如起訴書、不起訴書、判決等皆應送達被害人;第38條則要求違反保護令或家庭暴力罪被告若受緩刑,應付保護管束,法院除顯無必要外應命其禁止施暴、遠離特定場所、完成處遇計畫等事項,並通知警察機關;若重大違反保護事項,可撤銷緩刑。第39條則將前述緩刑規範準用於假釋者;第40條允許檢察官或法院將附帶命令交由主管機關或警察執行。第41條規定法務部應設計家庭暴力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執行人員亦應接受專業訓練。第42條則要求矯正機關於家庭暴力受刑人出獄或脫逃時應通知被害人及防治中心,以防止被害人再度遭受危害。
實務上,家暴案件不乏風險低之類型,僅因感情衝突頻繁互告而造成訴訟過度繁瑣,惟亦有大量高風險案件,尤須檢察官及家防體系聯合防治。當被害人為兒童時,常見特徵如形狀特殊之傷痕、多處新舊傷並存、骨折部位異常、視網膜出血、退縮行為等,訊問程序須特別謹慎,建議使用NICHD司法詢問技術,避免誘導並提升資訊正確性。
在高風險家暴案件中,檢察官應積極參與「家庭暴力高風險會議」,透過警政、社政、衛政、育政、心理師等單位合作,確認被害人身心狀態、加害人是否有精神疾病、酗酒、毒癮、施暴習慣等,亦確認是否曾接受處遇計畫。各單位提供之資料包括保護令前科紀錄、治安人口紀錄、家訪評估、精神疾患鑑定、毒品勒戒紀錄等。兒少保護單位則會報告兒童就學與轉學狀況、是否目睹暴力及身心狀態,並與學校合作提供保密就學。會議最終評估該案件是否列為高風險對象、需否聲請羈押,並彙整意見提供檢察官作成判斷。此機制強調各單位分工合作,司法人員與行政機關之間之通報與信任,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實務處理極為關鍵,有助於建立持續追蹤、即時應變與有效保護之立體防護網,真正落實「被害人保護」與「社會安全」雙重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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