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跟蹤怎麼辦?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跟蹤騷擾防制法」建立以行政書面告誡為首、法院保護令為中、刑事處罰為終的三階段救濟體系,被害人如遇類似情事應善用法律工具,即時報案、聲請保護令並準備相關證據,以確保自身人身安全及心理健康。而對加害人而言,跟蹤騷擾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人格與自由,亦可能背負刑事責任及名譽損失,不可不慎。社會亦應建立正確認識,將過度關注、死纏爛打、持續干擾等行為與正當追求作出明確區別,避免因誤解法律界線而誤觸刑責。跟蹤騷擾防制法雖施行不久,但已成為現代社會中保護個人隱私、自由與安全的重要法律基礎。未來仍應觀察實務執行是否有過度或不足之處,並持續透過社會教育強化公眾對人際界線的理解與尊重,方能真正達到防制危害、維護自由與尊嚴的立法宗旨。

 

律師回答:

A小姐雖然曾多次明確拒絕並要求B先生停止接近,但B先生仍持續在工作場域周邊出沒、下班後尾隨,該行為已不再屬於一般追求,極可能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關於這個問題,面對不當的跟蹤與騷擾行為,我國雖已制定專法加以防制,但在實務操作與法律規定上仍應有完整理解與正確運用。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於2022年6月1日正式施行前,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予以處理,此屬行政罰,並不具實質遏止效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儘管有明確定義,惟缺乏刑事罰則支撐,致使法制保障薄弱。

 

若加害行為進一步達成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始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或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但一般追求與關切行為是否成立強制罪、妨害自由罪,舉證門檻極高。

 

此外刑法第305條亦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仍須具「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實質結果。

 

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雖可聲請保護令,但適用對象限於家庭成員,根據同法第3條與第2條第1、4、5款,A小姐與B先生之間並不適用,故無法透過家庭暴力保護機制自保。另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僅限於涉及性或性別的不法接觸,對於非性別導向之騷擾行為並無全然涵蓋。

 

基於上述漏洞,「跟蹤騷擾防制法」,依據第3條第1項,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八類: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學校或常出入地點;三、警告、威脅、嘲弄、辱罵等語言動作;四、以電話、傳真、網路等干擾;五、要求約會、聯絡或追求;六、寄送或展示聲音、圖像、物品;七、散布有損名譽訊息;八、濫用個資或未經同意代訂商品服務,足以令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構成法定之跟騷行為。行為一經警察調查認有犯罪嫌疑,應依第4條第1、2項通知並告誡加害人,必要時得採其他保護措施。

 

若行為人於告誡後二年內再次實施相關行為,則依第5條第1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依第13條,保護令最長有效期間為二年,法院並可依聲請延長之。若行為人實施跟騷行為,依第18條第1項,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依第18條第2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第18條第3項屬告訴乃論之罪。若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依第19條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1條規定,若經法官訊問認有重大嫌疑且有反覆實行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時,得聲請羈押。

 

遇到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第一步可以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案件後,應立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主動告知被害人其可行使的權利與各項服務措施,例如法律扶助、心理諮商、庇護安置等。調查過程中若有發現行為人已構成跟騷行為之犯罪嫌疑,警察機關應依據第4條第2項規定,主動或依被害人聲請,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此書面告誡目的為正式警告行為人停止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反覆行為,包括監視、尾隨、打電話、寄送物品、要求約會、散布不實訊息、濫用個資等八大態樣,並可同時採取保護措施以預防進一步傷害。對於書面告誡內容若行為人認為不符事實或違法者,得依第4條第4項自收受之日起十日內向上級警察機關聲明異議,該上級機關會針對是否撤銷或維持書面告誡作成決定;而對於被害人而言,若警察機關決定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亦可於同樣期間內聲明異議,讓上級機關再予審查,避免被害人權益因警察初判錯誤而無從救濟。

 

當行為人收到書面告誡後,若在兩年內再次實施同類型之跟蹤騷擾行為,根據第5條第1項,被害人可不須經過警察機關再次介入,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此程序不需繳納費用。法院若審酌認為有必要,得核發多項禁止命令,例如依第13條第1項禁止行為人再對被害人跟騷、限制其不得接近被害人住所、學校、工作地點或經常出入之場所,亦可命行為人不得查閱被害人戶籍、住址等個資,甚至針對有治療需求的行為人依第13條第1項第4款命其參加處遇或矯正計畫,以達到根本預防的目的。

 

若行為人違反上述保護令,即構成第19條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最常見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屬告訴乃論罪,依據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可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若成立,行為人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若行為人未攜帶凶器、僅限一般干擾性行為,通常須由被害人自行提出刑事告訴,才得以追究刑責。但若行為人係攜帶刀械等危險物品從事尾隨、守候、干擾等行為,則其危險性顯著提升,根據第18條第2項規定,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此種情節屬非告訴乃論罪,即便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警方亦可主動偵辦。

 

更進一步而言,當法院訊問行為人時,若依第21條認定有犯前述重罪嫌疑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並符合羈押必要者,檢察官可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行為人,避免其再度侵害被害人安全。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依第3條第1項,需同時具備三要素:一、行為必須反覆或持續實施;二、行為違反特定人之意願;三、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舉凡守候公司門口、無故接近住處、假藉公務傳訊息、反覆撥打電話、張貼含性暗示圖片等,都有可能構成跟騷行為。但須注意,單次行為或未達恐懼標準,將不易成立犯罪。

 

實務中,若行為態樣偏向一般社交互動或未直接針對性或性別,例如因財務糾紛或人際衝突而產生尾隨行為,可能不在本法涵蓋範圍。此時被害人或須援引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等規定另求救濟。另因實行跟騷行為須證明對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造成具體影響,被害人於報案時應盡可能提出佐證資料,如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出入軌跡、證人證言等,以利警方及法院判斷是否構成犯罪。

 

從上述規定可知,跟蹤騷擾防制法設有行政警告、民事保護令與刑事處罰三階段處理機制,目的即在防止性別導向或性別關聯的持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及生活上的壓力與危害。A小姐若在新法施行後再次遭遇B先生近距離監視、尾隨、要求聯絡、寄送物品等行為,且為基於性別情感而進行之追求,即屬新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A小姐可即向警察報案,並請求告誡書面處分,若B先生再犯,則可聲請保護令,必要時將移由法院處理刑事責任。對於被害人而言,應即時保存證據,如對話紀錄、錄影錄音等,以利日後司法程序之舉證使用。

-家事-親屬-跟蹤騷擾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5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2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3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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