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親權是家庭暴力嗎?

13 Aug, 2025

問題摘要:

濫用親權若涉及對子女身心造成實質傷害、違背其基本生活權利,無論出於何種理由,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法律提供多元機制保護兒少,包括民法親權停止、家暴法保護令、兒少法安置與通報等,目標在於及時阻止加害,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與尊嚴發展的基本人權。

 

律師回答:

濫用親權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端視其是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在實務上,若父母對子女施以不當的權利行使,如冷暴力、羞辱、恐嚇、強迫進行違背意願之活動,甚至強加精神控制、限制醫療、疏於照顧或藉宗教、迷信之名造成子女痛苦,皆可能構成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已明文指出,家庭暴力包括身體、精神、經濟層面不法侵害,且適用對象涵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1.身體層面的家庭暴力類型: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濫用親權、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等。包括有鞭、歐、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

 

2.精神層面的家庭暴力類型又可分為三種:

 

(1)言詞虐待:用言詞、語調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脅迫和/或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

 

(2)心理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

 

(3)性虐待: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3.經濟層面的家庭暴力類型: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則進一步強化對未成年者之保護,例如第43條禁止兒少吸菸、飲酒、嚼檳榔、濫用毒品或使用暴力色情內容等,並明定父母或實際照顧者有禁止與防止之責任。第49條更禁止遺棄、身心虐待、迫害、強迫婚嫁、猥褻利用等行為,其中濫用親權造成兒少身心受創亦屬其中。

 

舉例而言,若父母強迫兒女接受宗教儀式、醫療迷信,阻止其就醫、就學,或長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監視行動、侮辱或恐嚇,則屬於精神或經濟層面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為不必為肢體暴力始成立,當施以權威、責任或法律地位對子女造成壓迫、傷害或痛苦,即為不當親權行使。濫用親權不僅構成民事爭議,亦可能涉及保護令、停止親權、安置及刑責等公法處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明確將濫用親權列為身體暴力的一環,具體行為包括遺棄、限制自由、操控財務、妨礙醫療照護、逼迫子女成婚、侮辱人格、剝奪就學等,皆屬違法侵害。精神暴力類型則涵蓋言語恐嚇、情緒虐待、羞辱羞辱、拒絕溝通、竊聽監控等,對兒少造成長期壓力與心理創傷,法院在審酌是否屬家暴時,會綜合行為內容、受害者主觀感受與合理第三人觀點進行判斷。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對子女做出一些可能不當的行為時可以採取下面兩種法律行為。

 

向法院請求停止行使親權

 

違反對於子女的保護與教養義務時,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之一方若濫用對子女之權利,他方或相關機構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親權。此乃保護未成年人之法定機制,一旦法院認定親權行使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即得中止其行使權限。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家暴防治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而為未成年人,又民法第1086條所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鞏俐芳可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三親等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保護令之權利,亦可聲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加以制止不當侵害。

 

至於保護令的法律效果,家暴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相對人不得騷擾、接觸、遷出住所、保持距離、交出子女、接受處遇計畫、停止戶籍查閱、提供扶養費等。法院為避免濫權,通常僅就必要項目為保護令內容,並受害人之危險程度與加害人行為模式加以核定。此外,社會福利機構也可依兒少法進行必要通報與處置,評估是否有即時保護需求,或應進行親權停止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機制。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也明定,如兒童遭受遺棄、虐待或非立即安置難以保護時,地方政府應即安置或採其他必要處置,並得請檢察官或警察協助,若子女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主管機關亦應報請司法機關處理,確保其基本安全與權益。

 

第57條補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如不足以保障兒少者,須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續聲請延長,並得以科技設備提出。

 

實務上,如父親因誤信邪教或迷信行為而拒絕讓子女接受醫療、強迫其遵從不合理命令,並導致其病情惡化、精神受創,法院可能會認定其行為構成親權濫用並構成家庭暴力,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可據以聲請保護令,並進一步請求中止其親權或交由法院監護。

 

兒少法第56條亦支持此一方向,強調未成年遭受迫害者之緊急安置與持續追蹤保障機制,並對父母或照顧人責任加以約束。

 

因此,濫用親權若造成兒少身心發展嚴重受損、生活權利受侵害,無論是疏於照顧、施以精神虐待、身體暴力、妨害醫療或妨害就學等,皆屬家庭暴力一環,不僅得由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亦可透過保護令即時隔離暴力源頭,並由社會局依法進行通報、保護與安置,以確保兒少不再受到傷害。若發現此類案件,學校、鄰里或社政人員應依兒少法第53條義務通報,未通報者亦可能構成行政違法或刑事責任。

-家事-親屬-家暴-濫用親權-兒少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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