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應向法院「釋明」或「證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實務上採「釋明」標準即可,而非要求絕對「證明」,此舉符合程序經濟、當事人權益保障與家事事件處理彈性原則。當事人應於聲請書狀中具體敘述無法召開的事由,並盡可能提出可佐證的間接證據,以協助法院形成初步心證;法院於審理時,應以彈性角度審查其敘述,並可視情況依職權調查或裁定免召會議,讓真正的實體爭點得以審理,落實程序與實體正義兼顧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7條規定,親屬會議為處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相關事項之機制,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召集,由五人組成,並依第1131條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為會員順序。

 

然實務運作上,親屬會議常因人數不足、成員間關係疏離、居住分散、聯繫困難或意見紛歧等因素,出現無法順利召開或召開困難的情形,究竟在此情況下,當事人是否需向法院「釋明」或「證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為法律實務中一重要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親屬會議之召開屬於「程序要件」,並非實體法上權利存在與否之認定,因此對於是否具備召開條件之認定,採較寬鬆之舉證要求。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552號及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指出,程序要件只要當事人能「釋明」即足,不必然要求具備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釋明」乃屬輕度舉證,只需讓法院對其主張產生薄弱心證,即認為該事實「大概如此」或「大致為真」,法院即可據以審理或進行替代程序,如由法院逕行裁定,而無需強制要求當事人提出正式書證或具體證人佐證。此舉有其制度意義,因若對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舉證要求過於嚴格,將使程序僵化,反而損及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等弱勢者之權益保護。

 

再者,民法第1132條亦明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於「無親屬」、「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不能或難以召開」或「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逕為處理,顯示立法本就預見親屬會議運作之困難,並賦予法院取代機制以維程序之通暢。於扶養費用請求相關程序中,如雙方對於未成年人扶養責任無法協議,應循親屬會議決議前置,但若如上所述遭遇召開困難,例如部分親屬已失聯、拒絕參與或長居海外等情形,當事人得於訴狀或書狀中「釋明」其已盡召集努力而無法達成召開,例如附上通信紀錄、退件郵件、戶籍謄本證明人數不足、或其他合理說明,而法院即應受理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此舉亦見諸家事法實務,尤其於子女監護、扶養請求、財產管理等類型案件中,更應強調程序的實用與彈性,避免形式要件淪為阻礙實體正義的門檻。

 

此外,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本於當事人本位與權益保障原則,對於程序要件的審查,亦多採寬認態度。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親屬會議已召開,若其未做出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時,依第1132條第3款規定,亦得聲請法院代為處理;若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遭異議,亦可依第1137條規定自決議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聲訴,法院仍得依事實與法理進行實質審查,而不拘泥於形式決議,足見親屬會議制度實屬輔助機制,法院裁量與審查才是權利形成與救濟的核心。

 

因此,在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情況下,當事人無需提出絕對證據證明不可行,只要以文字清楚敘明現實障礙,法院認為其敘述合理、具可信性,即應准其略過親屬會議程序進入實體審查,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或監護人利益之案件,更不宜因程序瑕疵而中止審理。

-家事-親屬-親屬會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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