姻親是什麼?為什麼會消滅?
問題摘要:
姻親乃因婚姻而生的擬制親屬關係,法律上僅以離婚與婚姻撤銷作為其消滅事由,配偶死亡後並不當然消滅。若社會對姻親身分認定有進一步鬆綁需求,仍有待立法機關於未來修法時予以調整,使婚姻制度更能回應當代家庭關係之多元與彈性需求。
律師回答:
姻親是指因婚姻而產生的法律親屬關係,並非基於血緣事實的自然親屬,而是透過婚姻這個制度所「擬制」而成的親屬型態。民法第969條明確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這個定義可以知道,姻親關係分為三類:第一是血親之配偶,例如哥哥的妻子即嫂嫂;第二是配偶之血親,如妻子的父母即岳父母;第三是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例如岳父的妻子即岳母。在我國法制中,姻親與血親雖然同為親屬關係,但姻親是間接透過婚姻成立,並不具有血緣聯繫。
這些姻親關係一旦婚姻成立,即於婚姻成立的瞬間自然發生,不需登記或個別通知當事人即具法律效力。然而,姻親的延伸是有限度的,法律上不承認「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為姻親,例如妹夫的母親,便不具姻親身分,乃因該類親屬關係延伸範圍無止境,法律制度難以有效規範與維繫,因此我國立法者採有限列舉式加以劃定。至於姻親關係何時消滅,依據民法第971條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若婚姻依法離婚,或因法律程序撤銷婚姻關係,則該基於婚姻所建立的姻親關係也一併歸於消滅。這是因為姻親之存在基礎即婚姻,當婚姻關係不復存在,自無繼續存在姻親關係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若夫妻一方死亡,並不導致姻親關係當然消滅,例如妻子過世,丈夫仍與妻之家人具法律上之姻親關係,即便丈夫日後再婚,先妻之家人如岳父岳母等,依然是其姻親,並不因再婚而法律上脫離。
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有認姻親關係之消滅,乃採列舉規定,是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為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並非立法者漏未規定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法,是除上開二種原因外,自無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惟查,對於前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學說上則有不同之意見,有認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與一定之親屬發生法律之權利義務。如配偶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宜使該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新婚配偶之親屬取代,原姻親無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即能達到男女平等之原則,又能符合姻親在法律生活之實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茹,親屬法,96年9月最新修訂版,頁35參照)。亦有學者認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應發展新關係,舊有姻親關係可聽其消滅,當事人如情誼深厚,願繼續往來,自無不可,但法律毋庸加以規定,工商業社會所能維持之姻親關係有日漸縮小趨勢,夫妻之一方死衣,他方再婚時,如仍保留原有姻親關係,究有多大實益,值得研究(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一)身分法部分,頁39參照)
(法務部97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
配偶死亡並不影響姻親關係之存續,此與多數民間社會仍與先亡配偶家屬維繫互動的實情相符。然實務中確實曾有喪偶者希望與亡配偶之家人切割關係,但我國法律欠缺日本民法第728條第2項所設之制度,即生存配偶可透過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姻親關係,故有案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斷絕姻親關係時,法院多以「無法律依據」為由駁回,即認為既無離婚或婚姻撤銷,則法律上姻親關係不得任意主張消滅。
對此有學說認為,我國應增設類似日本制度,以賦予喪偶後之生存配偶選擇是否維持姻親關係之自主權,亦有學者指出,隨工商社會變遷,姻親關係維繫價值相對降低,應賦予當事人斷絕的可能。立法者當時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即明確排除以「夫妻一方死亡而再婚」為姻親消滅原因,理由之一即在避免不必要的形式限制,以尊重社會通例與情感維繫。立法理由並指出,舊法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作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對應「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卻未納入,違反性別平等之原則,因此一併刪除該部分內容,改採列舉主義,即僅以離婚及婚姻撤銷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其餘皆非可主張斷絕姻親關係的法定事由。而從我國現行制度觀之,即便因婚姻成立所生姻親關係,在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或再婚後仍持續存在,因此若一方欲脫離姻親關係,除非能透過離婚或婚姻撤銷兩種方式,否則不得請求法院介入解消。
惟此一制度仍引發爭議,有人主張法律應尊重個人意願與婚姻情境變化,使當事人得以決定是否維繫姻親關係。畢竟,姻親本應以婚姻為核心,當婚姻主體已不復存在,該關係是否仍具法律意義或實益,實有檢討空間。現階段若希望與亡配偶之親屬斷絕法律上的姻親身分,只能訴諸修法創設新制度,例如設計由生存配偶向戶政機關提出單方聲明,經一定冷靜期確認後解除姻親關係,以彌補現制之不足與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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