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是什麼?親屬會議法律上有何權限?
問題摘要:
親屬會議在法律上具有具體而實質的決定權,能對扶養方法的確定、遺產分配的酌給、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與監督、遺囑真偽的初步認定、遺囑執行人的選任與改選等作出決議,其決議多數情況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能作為法院判斷的重要依據。親屬會議的存在兼具家族自治與司法補充的雙重功能,既可減少法院介入家務事務的頻率,又可在法院監督下確保程序的公正與決議的合法,從而在我國親屬法體系中發揮承上啟下的核心作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親屬會議是我國民法上專為處理親屬間特定法律事項而設立的一種臨時會議機構,屬於具有法定組織基礎的親屬自治制度,其目的在於於家庭或繼承事務中,透過一定範圍內的親屬集體討論與決議,協助解決涉及親屬義務、遺產管理、遺囑執行等事宜,並在必要時與法院程序相互配合,以維護家族成員的利益與秩序。
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其成員分為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兩類。法定會員的順序為:第一,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內則依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時以同居親屬優先,無同居親屬時以年長者為先。若法定會員不存在或不足五人,則由法院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補足,稱為指定會員。親屬會議的召集,通常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律授權發起,其職權範圍廣泛,分佈在民法各章節中,涵蓋扶養、繼承、遺囑等多個領域。
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由親屬會議決定;但扶養費金額的確定則由法院裁定。
於繼承領域,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之人,親屬會議可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依第1177條,親屬會議須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明法院,法院再依第1178條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無親屬會議或逾期未選定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職務,依第1179條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申請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在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移交遺產;為履行這些職務,管理人需經親屬會議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80條並要求管理人應親屬會議、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報告遺產狀況。
遺囑事項上,依第1197條,口授遺囑須由見證人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真偽,不服可聲請法院判定。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選定時由法院指定;第1213條規定有封緘的遺囑非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並需製作紀錄並由在場人簽名;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若由法院指定則由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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