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會有強制性交的問題嗎?
問題摘要:
夫妻間若違反對方意願進行性交,不論是使用暴力、威脅、催眠或藥物手段,均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或第222條的強制性交罪,甚至觸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律不容許以配偶身份作為強行性交之藉口,任何人,包括丈夫與妻子,都應尊重彼此的性自主權,這不僅是現代法律的要求,更是兩性平等與人性尊嚴的基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夫妻間是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的問題,依現行刑法及實務運作,答案是肯定的。
夫妻間仍然有性自主權
雖然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傳統觀念亦認為配偶間有互相滿足性需求的義務,但隨著性別平權與性自主觀念的提升,現代法制已漸從「配偶義務」之角度,轉向尊重「雙方同意」與「個人性自主」之核心原則。
雖然夫妻關係基於民法規定互負同居義務,包含性行為之可能期待,但這並不代表配偶間得無條件要求性交,或可對抗配偶之意願強行為之。依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條並未將配偶排除於受害人之外,亦即,即便是婚姻關係中,只要以不法手段違反對方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仍構成強制性交罪。
不同的是,配偶間之強制性交為告訴乃論罪
進一步來說,刑法第229-1條規定,若是對配偶犯強制性交罪,則為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除非被害人,也就是配偶本人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這與一般加害人對非配偶為強制性交屬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得依職權啟動偵查程序,有所不同。
但此條僅限於適用於刑法第221條與第224條所定之罪,若行為情節加重,如對配偶施以安眠藥、藥物麻醉等手段,則構成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依該條規定,對於不能抗拒之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時即屬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得不待告訴而主動偵辦。
此外,若行為人已受法院核發的家庭暴力保護令,而其施行性交行為或其他違反受害人意願之行為,即可能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得併科刑罰。此類法律設計旨在保障配偶關係中較為弱勢或受害方之人身安全與性自主權,防止因婚姻名義包庇家庭內部的性暴力行為。
性行為本質上應是雙方自由意願的結合,而非單方面以配偶身分為名的強制執行或道德綁架。當配偶中一方明確表示拒絕進行性行為,無論是否言語明說,或以肢體、情緒表達抗拒,均應受到尊重,其身體完整性不得以婚姻關係為由遭到侵犯。
實務上也發現,部分加害人會辯稱對方之拒絕為「假意」、「欲迎還拒」,甚至主張係出於情趣或習慣,不足認定其行為為強制性交。然而,法院評價性同意與否,通常會以被害人有無持續反抗、逃避、恐懼反應,或行為前後是否具體表現為評斷標準。若被害人施用安眠藥被迷昏、陷入無法抗拒狀態,即使無法言語或動作反抗,法院仍可認定其處於無意識、無自我決定能力之狀態,依法構成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
此外,性自主權已被視為人格權之一,具憲法保障的地位。即使婚姻關係尚未解除,任一方對性行為仍享有拒絕權,若其行為遭受不當侵犯,不僅構成刑法上的性犯罪,亦可能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包含侵害身體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從法治與倫理觀點來看,婚姻應以互信互尊為基礎,若婚姻關係已演變為控制、暴力或性剝削的手段,法律即無理由繼續維繫其形式,甚至應優先保障受害者之脫身與重建機會。若配偶間因性事爭執,應以理性溝通、婚姻諮商、家庭輔導等方式尋求解決,任何將性作為權力工具、手段或報復方式的行為,皆不被現代法律與社會所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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