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關係長達3年才知悉,還能夠提告嗎?
問題摘要:
若配偶有外遇且已持續三年,但當事人係近日才知悉,仍可能在法律時效內提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行使,且無論是否知情,自行為發生起十年內皆為絕對時效。因此,若僅近日才知道配偶出軌且掌握第三者身分,則仍在二年時效期間內,依法可提起訴訟。另外,若婚姻尚未終止,依民法第143條,夫妻間權利時效不完成,時效可延長至離婚後一年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配偶發現另一方有外遇行為,是否還能主張侵害配偶權並提起損害賠償,首先應考量的就是民法上所規定的請求權時效。
侵權短期斷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行使,且即使不知情,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經過十年亦不得再行使。因此,在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中,時間點的掌握相當關鍵。
如果是因外遇導致的配偶權受侵害,則知悉對方有婚外情的那一刻起,就開始計算兩年的短期時效;若從發生起算,則不得超過十年。你若於近日才發現對方與第三者有婚外情,雖其關係已長達三年,依目前法律,從你知道損害發生與誰是賠償義務人的當下起,兩年內仍可主張請求,換句話說,此時尚未逾越時效,仍可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
在實務上,關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解釋,通常認為不僅需知道有外遇這件事,還需知道外遇對象的具體身份。換言之,如果只知道配偶可能出軌,卻未掌握第三者的具體身分,則尚未具備「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條件,短期兩年時效尚不開始起算。
法院亦有見解認為,若配偶或第三者刻意隱匿外遇事實或採取手段使受害人難以查知,其知悉時點應從真正知道並能具體舉證的時間點起算,而非從行為發生時即計算。此種認定有助於保護配偶權遭受長期侵害卻延遲知悉之當事人。
夫妻間時效特別規定
此外,依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提供一項重要例外,也就是若當事人在婚姻尚存期間未能行使請求權,即使時效原本將屆滿,亦可因婚姻尚未終止而不受時效限制;即便婚姻關係後來消滅,時效仍可延長一年。
因此,若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則即使外遇行為已發生超過兩年,時效尚未完成,仍得主張侵害配偶權。這樣的設計在於保護婚姻當事人在面對背叛時不致因未即時訴訟而喪失權利,使其得有思考、蒐證及協調的餘地。
實務中,侵害配偶權通常係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共同主張。前者針對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行為設置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進一步針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賦予受害人精神賠償的請求權。
法院對於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往往著重於是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許之範圍,例如公開親暱行為、密切書信往來、性關係暗示、甚至實際同居等。若受害配偶能提出照片、對話紀錄、證人證述等有力證據,即便未直接證明有性行為,亦可成立侵害配偶權的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若時效已確實完成,是否就無從請求任何救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此處提供一項補救機制,也就是即使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時效屆滿,若行為人因該不法關係取得經濟利益,則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得。實務上如外遇對象因關係獲贈金錢、不動產等財物,即可考慮循不當得利之訴途徑主張返還。
最後,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若其自願履行,即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以「不知已完成時效」為由提出主張。換言之,若出軌配偶或第三者明知時效已完成,卻基於道義或和解履行賠償,日後不得再主張返還已支付款項,並視為義務之承認。實務中常見出於和解精神而賠償的情形,即使日後反悔,法院亦不予支持撤回。
總而言之,若外遇行為雖歷時數年,但受害配偶係近日始知,則自知悉時起仍有兩年期間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逾越時效而喪失權利,建議儘早整理證據、釐清侵害事實與義務人身分,並諮詢律師以評估提訴的可行性與時效風險。法律保障婚姻中誠信與忠誠的基本價值,而時效制度則是平衡權益與訴訟安定性的重要機制,應審慎把握時效起算點,以爭取自身應得的正義與補償。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43條=民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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