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非法手段抓姦的證據法院會採用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民事訴訟中,非法取得的證據與其是否能發揮法律效力之關鍵,落在「違法程度」、「是否重大」、「是否別無他法可取代」等要素上。總結而言,配偶若希望主張婚外情事實,應審慎選擇蒐證手段,避免過度侵犯對方權利。若委託徵信社等第三方取證,更應強調合法性與比例原則,以免所取得證據不被法院採用,甚至觸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關係中,若配偶懷疑對方有婚外情並希望蒐集證據以主張權利,如何取證即成為關鍵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證據使用規定

先需理解證據在法律上的區分,包括「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證據能力是指某項資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若未具備此資格,即便其內容再明確,也無法作為判斷依據。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於每一項證據的可採性,會先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能力」著手審查,亦即該證據是否具備作為裁判依據的資格;若證據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通常會被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喪失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判斷依據。進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判斷證明力,證據之證明力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然而在民事訴訟中,法律並未明文禁止非法取得的證據使用,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可採性,通常交由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自由心證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法院在審酌證據時,通常會考量其取得過程是否涉及重大違法行為,若僅屬一般蒐證,例如偷看手機訊息或拍攝親密畫面,且未達侵入住宅、秘密監控等程度,法官多傾向認定為可容許之舉,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不致被排除。簡言之,只要蒐證手段未明顯侵害他人隱私或自由等人格權,大多仍會被法院採認為有效證據,並支持受害配偶依法維權。


 

法院如何取捨?

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若配偶因婚外情行為受損,得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而配偶權亦準用人格權的保護規定。此時若蒐證方式侵害對方隱私權,例如查看手機、監控拍攝、聘請徵信社等手段,則法院將衡量該蒐證是否「過度」侵犯對方之人格法益,並視情況決定是否採用該證據。

 

若侵害情節重大,如侵入住宅、破解密碼、翻找物品等,法院多半會認定違法取證情節過重,即便為主張配偶權也不足以正當化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不予採用。甚至當事人還須面臨刑事責任,無法以主張配偶權來作為違法取證的免責理由。

 

因此,法院傾向採納取證過程中「手段不過當、但目的正當」的證據,若目的為維護婚姻、保護權利且無其他替代方式,則仍有可能具證據能力。反之,若手段明顯違反他人隱私與自由,則無論是否具備配偶權,亦無法正當化該行為。

 

雖然刑法中明文排除違法證據的證據能力,但在民事訴訟上,法律並未明確禁止非法取得的資料作為證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是否採納,因此民事法庭在證據能力的認定上較為彈性。尤其若取證手段並非重大違法行為,例如未侵入住宅、未破壞設備,單純偷拍、錄音、監控配偶與第三者間之親密行為,實務上法院多半會認定該等證據仍可作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依據。

 

畢竟在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中,若無法提出具體可佐證之事實資料,將難以成立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的因果關係。實務見解認為,只要證據取得過程中所涉之違法程度未達過度侵害他人基本人格法益之程度,且蒐證目的為維權救濟,基於比例原則與訴訟公平原則,即可認為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予以採用。


 

法律所保障的不僅是配偶權,同時亦須顧及對方基本人格權之尊重與保護。在訴訟過程中,證據若無證據能力則無法進入審理程序,更遑論對事實產生說服力。實務上也建議蒐證前可諮詢律師或專業人士意見,確保蒐證過程合法、證據可用,真正有效地保護自身權益並依法主張正當主張。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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