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遇配偶和小三求償時效一樣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律上,配偶與小三(第三者)之請求權雖然都屬於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但對配偶本人的請求則適用民法第143條所設的特別制度,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間的時效不完成,直到婚姻關係終止後一年內,時效才開始完成,進而保障配偶在婚姻仍在進行時得有充分時間蒐證與思考,而不致因情緒或處理遲疑而喪失法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關係中,當配偶發生外遇行為時,另一方即有權依法對配偶與第三者主張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不過,許多當事人在事發後因對方懺悔、道歉而心軟未即時請求賠償,卻忽略民法對此類請求權設有明確的消滅時效,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將喪失求償權利。

 

侵權短期斷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行使,且即使不知情,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經過十年亦不得再行使。因此,在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中,時間點的掌握相當關鍵。

 

如果是因外遇導致的配偶權受侵害,則知悉對方有婚外情的那一刻起,就開始計算兩年的短期時效;若從發生起算,則不得超過十年。你若於近日才發現對方與第三者有婚外情,雖其關係已長達三年,依目前法律,從你知道損害發生與誰是賠償義務人的當下起,兩年內仍可主張請求,換句話說,此時尚未逾越時效,仍可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

 

在實務上,關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解釋,通常認為不僅需知道有外遇這件事,還需知道外遇對象的具體身份。換言之,如果只知道配偶可能出軌,卻未掌握第三者的具體身分,則尚未具備「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條件,短期兩年時效尚不開始起算。

 

舉例來說,若元配於112年知悉配偶與第三者長達三年的不正當關係,則對第三者的求償權應在知悉時起二年內提出,並受十年上限限制;但對於配偶本人的賠償請求,若婚姻仍存續,則不受該二年限制,即可待婚姻結束後一年內再行主張。

 

法院亦有見解認為,若配偶或第三者刻意隱匿外遇事實或採取手段使受害人難以查知,其知悉時點應從真正知道並能具體舉證的時間點起算,而非從行為發生時即計算。此種認定有助於保護配偶權遭受長期侵害卻延遲知悉之當事人。

 

對配偶有特別時效不完成制度

依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提供一項重要例外,也就是若當事人在婚姻尚存期間未能行使請求權,即使時效原本將屆滿,亦可因婚姻尚未終止而不受時效限制;即便婚姻關係後來消滅,時效仍可延長一年。

 

換言之,即使配偶外遇行為已過多年,只要婚姻關係尚未終止,對配偶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仍未受時效限制。此設計保障受害配偶可於婚姻關係理清或解除後一年內再行主張賠償,讓婚姻中遭背叛的一方有法律餘裕作出決定。

 

此外,這一規定與民法第197條形成對比,該條明定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行使,且無論知悉與否,自侵權行為發生起十年間不得請求。這對於向小三請求賠償則適用此條,無民法第143條的保護,換言之,即使婚姻仍在持續,若未在知道小三身分及外遇事實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即喪失求償機會。

 

而賠償請求中所涉及的慰撫金金額,則需依具體行為程度、持續時間、是否有侮辱與公開行為,以及元配的痛苦程度等因素由法院自由裁量,無明確行情價之可言,惟實務中對於有性關係或公開親密行為者賠償金額較高。

 

總結而言,對配偶之請求可因民法第143條之特別時效不完成制度獲得延展保護,而對第三者之請求則仍須依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處理。建議發現外遇後應即早保存證據,並向專業律師諮詢請求時效之起算與證據運用,以免權利遭逾期而喪失主張機會。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43條=民法第144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