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程度才算侵害配偶權?
問題摘要
侵害配偶權之認定核心在於配偶之一方是否違反誠實義務與共同生活義務,其行為是否與第三者形成合意的親密互動,並達到破壞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至於是否情節重大,則應依行為的性質、頻率、當事人主觀狀態及客觀損害情形綜合判斷。法律雖未要求必須有性交事實始構成侵害,然必須有足以動搖婚姻根基之具體事實存在,法院始可能認定為侵害配偶權並命其賠償精神上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符合條件者可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以資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侵害配偶權的法律判斷標準,需從婚姻的核心價值出發,即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為基本目的,配偶雙方互負誠實義務為確保此目的的必要條件。
法律要件上需「情節重大」
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準用於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法益的情形。依此法理,當一方配偶的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與安全,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若該行為與第三者共同進行,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見解怎麼看?
實務見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87號民事簡易判決指出,配偶與第三人通姦者,情節重大,構成侵害配偶權無疑,但若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雙方誠信與互信已消磨殆盡,即便形式上仍具婚姻關係,在非重大情節情況下,尚難認其侵害配偶權構成法律賠償要件。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亦明確指出,夫妻互守誠實係婚姻存續中基本義務之一,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致破壞共同生活之穩定與幸福,即為對他方權利之不法侵害。此處所稱不誠實行為不以通姦為限,任何與第三者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之親密往來,只要其行為已達動搖婚姻基礎的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即足構成侵害,並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補充強調,配偶權侵害行為並不限於性行為,只要雙方存在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與幸福,即應認為構成侵害。倘有第三人明知對方已婚,仍積極與其交往,並以不當行為干擾婚姻生活,則此第三人不僅有故意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行為亦難謂未違反善良風俗,依法即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再婚外情不以發生性行為為構成要件,只要親密互動如擁抱、牽手、親吻等行為已逾社交常規,即屬違反誠實義務的行為,應視為配偶權的侵害,與第三人共同負侵權責任。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明示,判斷侵害配偶權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應視個案情況具體分析,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配偶已婚、雙方行為性質與頻率、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並非一律須達通姦程度始構成。
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重大情節時,會考慮受害人能否合理忍受所遭受之精神損害,若其痛苦程度達一般人不能容忍,則可據以認為侵害情節已重大,得請求慰撫金。補充而言,當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發展親暱關係並破壞婚姻安定時,法院通常會就行為態樣與主觀故意進行綜合判斷,例如第三人是否知情、是否持續交往、是否造成婚姻實際破裂等,若均為肯定,則構成共同侵權責任的機率即大為提高。
在民法體系下,該損害賠償為非財產性質,其目的為補償精神上的痛苦與維護婚姻制度之尊嚴。因此,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者應備妥相關證據,如文字訊息、錄影資料、照片或證人證言等,並證明該行為足以構成對配偶權的重大干擾。若能進一步證明對方與第三者交往已影響家庭關係、引發婚姻破裂或造成精神壓力,法院將更有可能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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