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捉姦拍攝配偶與小三裸露畫面有罪嗎?
問題摘要:
夫妻之間雖有一定程度之資訊共享與生活接近,然並非毫無界線。當事人應尊重彼此之身體自主與隱私權利,尤其在情緒失控或婚姻破裂之際,更應自我節制,避免以非法手段報復、控制或蒐證,以免最終觸法受罰。法院實務已明確指出,即使為夫妻,若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侵入其住所並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並不得以婚姻關係作為免責理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即使配偶懷疑另一方有不貞行為,亦不得擅自侵入其住所並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否則即可能構成刑法所定之妨害秘密罪與侵入住居罪。
妨害秘密罪之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明確規範無故竊錄、竊聽、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屬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其中「無故」是關鍵。若無正當理由,即使是夫妻關係,也不享有無限制的觀察、窺視對方私密行為之權利,尤其是以照相、錄影等方式進行,法律更嚴加禁止。
過去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配偶一方若基於懷疑對方不貞而偷看手機、錄音,屬於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正當理由,不成立妨害秘密罪,例如早期花蓮高等法院89上易字213號判決即曾援引此理論。
但近年隨著隱私權保護意識興起,法院立場已趨保守嚴格,認為即使夫妻也應互相尊重個人隱私,不得任意擅錄擅拍,否則即有刑責。
為捉姦拍攝配偶與小三裸露畫面有罪嗎?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另一同案人基於抓姦目的,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租屋處,並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與另一人的裸露畫面。法院認定,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闖住宅並拍攝身體隱私部位,已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且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定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以從一重之罪科處,即以竊錄罪論斷。
法院指出,雖然被告辯稱其係在門外聽聞疑似通姦聲音,為蒐證才進入室內拍攝,且其自白犯行應可引起同情,惟調查發現其行為具預謀性,係與擁有門禁卡之同案人共同行動,早已掌握租屋地點及告訴人住處之狀況,非臨時反應。
此外,被告既知告訴人與他人於該處同居,原可循合法手段,通知警方介入以蒐證,然卻選擇私闖民宅並偷拍他人裸露部位,其手段之激烈與行為之侵害程度,顯非情有可原。法院更進一步指出,隱私權為基本人權之一,不因婚姻或交往關係而遭免除保障,行為人不得因懷疑對方外遇而恣意侵入其生活空間並記錄其私密行為,尤其是在他人無防備之狀況下偷拍裸露畫面,已對被害人之人格權與身心造成重大傷害。
法院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且其雖為大學畢業,有一定智識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疑慮,其所為顯非輕忽之舉,最終判處有期徒刑兩月,得易科罰金,並命沒收犯案用手機。
本案凸顯即使婚姻或情感糾紛導致當事人情緒激烈,仍應依法處理,蒐證亦須合法,若以違法手段取得資料,不僅不能作為有力證據,更可能因反侵害他人權益而觸法,反受刑責。法院在本案所強調之重點在於,無論動機為何,侵犯他人隱私若無正當法律依據,均屬違法,應依法論處,不因自認受害而可自行制裁他人。
實務上,也有許多類似案例涉及家庭成員間之隱私侵害,例如偷偷安裝監聽裝置、竊錄通話內容、偷拍浴室畫面等,雖行為人多主張係為保護自身或收集訴訟證據,但若無法院同意或無合理懷疑基礎,仍可能構成犯罪。
本件法院之判決除強化隱私權於婚姻關係中之重要性外,亦具教育功能,提醒大眾即使在最親密之法律關係中,也不可忽視對方人格權之獨立性與不可侵犯性。行為人若欲採取保全證據、調查對方不法行為等手段,應依法循正當途徑進行,例如聲請法院調查令或委請律師處理,不應訴諸偷拍、散布等違法手段。否則即使動機正當,也難免落入刑責追究之窘境,損人不利己,徒增法律與情感之糾葛。
-家事-親屬-感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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