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可作為正當理由嗎?
問題摘要:
夫妻之間雖有一定程度之資訊共享與生活接近,然並非毫無界線。當事人應尊重彼此之身體自主與隱私權利,尤其在情緒失控或婚姻破裂之際,更應自我節制,避免以非法手段報復、控制或蒐證,以免最終觸法受罰。司法實務已明確否定「調查外遇之必要」可作為正當理由之主張,認為此類蒐證行為若無合法授權與適當程序即屬違法,即使動機出於情感糾結或婚姻維繫之考量,亦不得以此排除法律對個人隱私之保護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探討是否得以「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作為侵害配偶隱私的正當理由時,應以婚姻關係中雙方人格權與隱私權之平等尊重為核心判斷基準。
妨害秘密罪之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明確規範無故竊錄、竊聽、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屬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其中「無故」是關鍵。若無正當理由,即使是夫妻關係,也不享有無限制的觀察、窺視對方私密行為之權利,尤其是以照相、錄影等方式進行,法律更嚴加禁止。
過去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配偶一方若基於懷疑對方不貞而偷看手機、錄音,屬於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正當理由,不成立妨害秘密罪,例如早期花蓮高等法院89上易字213號判決即曾援引此理論。
但近年隨著隱私權保護意識興起,法院立場已趨保守嚴格,認為即使夫妻也應互相尊重個人隱私,不得任意擅錄擅拍,否則即有刑責。
現行實務見解?
依據晚近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相關判決實務見解,雖夫妻雙方於婚姻中互負忠貞義務,確有維繫婚姻之法律與道德責任,然該等義務並不等於授權其中一方可以無限制地監控對方日常生活、社交活動,甚或擅自竊錄或竊聽其非公開言談與行動。換言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侵犯配偶隱私之正當化理由。
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台上字第2302號及第2300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
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亦即夫妻之間雖存有忠貞維持義務,惟配偶之一方並不因此被迫接受對方全盤監控其個人生活之義務。法院強調,不得僅以懷疑配偶外遇或有調查需要為由,即逕行施以竊聽、偷拍、監視等秘密蒐證行為,否則即構成對配偶及其周遭關係人非公開活動與言談之非法干預,而難謂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指出,依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行為人若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即不得恣意窺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隱私資訊。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仍維持配偶關係,仍不得任意開拆、查閱、破解其電子產品中已刪除或被覆蓋之秘密文書與通訊紀錄。
該案中,被告主張基於懷疑配偶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係,遂將配偶曾經使用之手機送交數位鑑識業者,以科技手段還原手機中已被刪除之對話紀錄。法院認為,儘管訴訟上可能需要該等內容作為證據,亦應循合法程序聲請法院調查,而非擅自交付第三人進行破解,該等行為顯示行為人存有明確之窺視意圖與竊取犯意,最終依妨害秘密罪論處。該案亦突顯一重要原則,即在配偶之間即使存在高度信任義務與情感糾葛,仍須尊重對方之人格權與隱私權,不得以婚姻關係掩飾違法蒐證之手段。
判決指出,於現代法治社會中,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其保障範圍不因婚姻關係而讓渡,任何人若認為其配偶有不法行為或不忠情事,應循合法之證據保全、法院聲請調查或委任律師等正式法律途徑進行,方得避免觸法風險。倘若捨此而行私力救濟,擅行科技偵蒐,將不僅侵害配偶權益,更可能自陷於刑事訴追之險境。
法院藉此呼籲社會大眾應切記,婚姻關係無法豁免基本人權之保障,尤其對於私領域之通訊、資訊及人身自由,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尊重與保障。若當事人對配偶行為有疑慮,應循訴訟與證據法則行使合法權利,切勿以科技設備或第三人協助行非法窺視或破解之行為,以免動機雖善,行為卻違,終至損人害己,徒增法律與情感糾葛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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