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拒絕同居是否也可適用刑法遺棄罪?
問題摘要
夫妻間同居義務確係法律明文所載,若配偶長期惡意拒絕共同生活,固可主張民事違約與損害,但刑法第294條所稱遺棄罪之成立,須兼具民事義務違反、被害人處無自救力之狀況、行為人主觀惡意與實際危險結果等要件,故不能僅因拒絕同居即論以遺棄罪,實務上須視案情個別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配偶間是否拒絕同居可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必須從民事義務與刑事責任兩個層面加以分析。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即,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共同生活、互負扶助與陪伴的義務,若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對方共同居住,固屬違反此一法定義務,於民事上可構成婚姻重大破綻的依據。
然而,若進一步主張該拒絕同居的行為已構成刑事上的遺棄罪,則適用條件則顯得更加嚴格,並非單憑同居義務的違反即可成立。
遺棄罪要件
依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一規定中,構成遺棄罪必須符合以下幾項要件:
第一,行為人對被害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配偶間依婚姻關係自屬此一範疇;
第二,被害人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亦即無維持其基本生存所必要能力,若其僅係因教育程度低落、經濟能力不足或就業困難等社會條件所限而生活艱難,尚不構成「無自救力」的標準;
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並於客觀上確實未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第四,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處於生命、健康危險之具體結果。
就配偶拒絕同居情境而言,若未滿足「無自救力」及生命危險等要素,則通常難以構成遺棄罪。法院實務亦採取此一見解,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亦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揆之首開說明,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此即表示,若配偶仍可自理生活或另有親屬或社福體系提供照護,則縱使另一方拒絕同居、未為扶助,亦難以論以刑責。
因此,雖然民法上明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配偶一方任意離家或長期不與對方同居,可能構成婚姻破裂之具體事實,作為法院裁判離婚的判斷依據,甚至可使他方主張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但若欲以刑法第294條提起刑事訴訟主張遺棄罪,則必須證明被遺棄方係「無自救力之人」,而且確實因被遺棄而面臨生存危機、無人照護、生活陷入絕境。
實務中配偶對另一方的怠於扶養、離家多年或精神上冷漠疏離,大多仍被視為民事上的婚姻問題,而非達到刑法上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簡言之,刑法對遺棄罪之適用標準遠較民法嚴苛,亦即民事可構成義務違反者,不必然能構成刑事犯罪,故一般配偶拒絕同居的情況原則上仍無法成立遺棄罪。
若受害方確實因對方惡意離家導致生活陷困,應優先透過民法訴訟管道主張裁判離婚、慰撫金請求及生活扶助等權利。倘若真有特殊個案,符合刑法所定無自救力及未為必要扶助者,則仍可酌情依法提起刑事訴訟,惟此種情況屬例外,應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實際狀況嚴格認定。
-家事-親屬-感情犯罪-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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