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跟異性吃飯、同車屬侵害配偶權嗎?
問題摘要:
配偶與異性共進餐或搭乘同車,除非伴隨明顯超出一般社交行為之情節,例如深夜同宿、肢體親密、同住一處或存在不正常金錢往來等,否則難以單靠此類行為成立侵害配偶權。法院傾向認為個人仍應享有社交與交友自由,不能僅以懷疑即推定對方不忠而要求損害賠償,須有確實、具體證據,方得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保障婚姻誠信與維護法律救濟之正當性,當事人應避免單憑猜測而貿然提告,宜審慎蒐證與評估法律風險,再行進一步行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配偶與異性共進餐或同車出遊,是否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實務上常見爭議,但僅以這類行為作為證據欲訴請民事損害賠償,實際上構成侵害配偶權的門檻並不容易跨越。
配偶權是什麼?
配偶權是指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基於婚姻契約而享有的一種人格法益,其核心內容包括忠誠義務、共同生活義務以及維持家庭圓滿、安全與幸福的義務與權利。此權利並非單向權力,而是雙方對婚姻應盡之基本義務的總稱,亦即配偶間應互信互愛、互相扶持、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並誠實對待彼此。
一旦一方背離這些義務,例如與第三人發展不正當關係、精神或身體出軌、蓄意疏離或冷暴力對待另一方,即可能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使受害方可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換言之,配偶權的保障目的,在於維護婚姻中最基本的誠信與忠誠基礎,使雙方得在平等與尊重中安定生活,若有一方違背誓約、破壞共同生活的信賴基礎,不僅損害婚姻的實質意義,也侵犯配偶之人格尊嚴,因此法律予以特別保護。
侵害配偶權是否成立應檢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首先釐清侵害配偶權是否成立,須回歸法律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規定,若一方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與他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若因不法行為而致配偶於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得請求適當之慰撫金。此類損害賠償請求,稱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實務見解如何看?
依我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的認定,尤其在配偶權保護上,必須行為達到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善良風俗,並實際損及另一方人格或婚姻利益者,才構成侵害。而若僅有與異性用餐、搭同一輛車之事實,除非附有足以證明有不當情感、性關係或嚴重背離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否則法院普遍不認定為侵害配偶權。
現今司法實務與社會風氣趨於尊重個人交友與社交自由,即便當事人已婚,亦不當因此全盤剝奪其與異性接觸之社會權利。因此,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在未涉及明顯親密、違倫或背德行為之情況下,例如正常共餐、搭車、通訊往來等,通常仍被視為屬於一般社交互動範疇。尤其法院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常依行為是否超越一般社交界限作為標準,實務上已累積不少裁判經驗區分合理與逾矩之行為。
例如若出現單獨與異性深夜同宿、共處密閉空間、共浴或有明顯親密肢體接觸如擁抱接吻等情形,即可能被認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對配偶權造成具體損害。然若僅見異性聚餐、共同搭車、頻繁通訊或LINE曖昧對話等,仍須結合其他具體事證,如是否有隱瞞、是否排除配偶參與、是否有異常金錢往來等情節,否則難以單憑此類日常互動推論有侵害行為。
實務中亦有不少法院判例指出,婚後雖應負有忠誠義務,然不表示婚姻當事人即無與異性交往、交談、社交等人格自由。若每一社交互動均視為不忠行為,則恐流於過度干預個人自由,亦無助於婚姻關係的健全發展。
因此,在舉證層面上,若僅能提出配偶與異性用餐或搭車之照片、錄影等證據,尚不足以成立對方與第三人有通姦或不法親密關係,亦無法直接推導對方有侵害婚姻之故意,民事求償難以成立。
實務上較易認定侵害配偶權者,通常是當事人能提出具體證據,例如雙方有同居事實、夜宿賓館紀錄、親密照片、床上影片或第三人承認雙方有不正當關係等,如此才能使法院合理推斷第三人與配偶之間有不倫關係,並已損及配偶法益。
換言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須證明第三人與配偶間具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基礎之不法行為,且行為已達社會一般觀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單純與異性出遊、接送或吃飯,尚不足以推定其具備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惡意與客觀違法性。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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