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配偶手機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用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從配偶手機取得的外遇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可作為證據使用,但須符合證據能力的要件。法院會權衡當事人間的訴訟權與隱私權兩種基本權利,並依比例原則判斷其合法性。實務上已有判決認為,夫妻共同生活下對彼此手機隱私期待較低,若未採強暴、脅迫或類似不法手段,則蒐證行為可被接受。例如拍攝LINE對話、擷取手機紀錄等,只要未過度侵害對方隱私,即具證據能力。法院考量婚姻權益保護與蒐證困難性,傾向容許適度侵隱行為,惟仍需視具體情節審慎判斷。建議當事人蒐證前先諮詢律師,避免違法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當配偶懷疑另一方有外遇、與他人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範疇的不正常關係,為主張自身配偶權受侵害而提起訴訟,若透過查看配偶手機、翻拍通訊紀錄等方式取得證據,是否能於法庭上使用,成為訴訟中重要的攻防議題。

 

證據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首先需具備「證據能力」,意即該證據在法律上得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否則無從進一步討論其證明力。本問題限於民事訴訟,不涵蓋刑事案件,因刑事訴訟中證據取得規範較嚴,而通姦罪於2020年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外遇行為從刑事領域退居民事領域,使得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更形重要。

 

實務如何判斷?

法院在審酌此類證據時,須權衡兩造基本權:一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一方的「訴訟權」,即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程序參與與證明權利;二為被指行為人之「隱私權」,依釋字第603號為憲法第22條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當雙方權利產生衝突,法院多依比例原則加以衡平。

 

1.共同生活夫妻間的隱私期待較低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在外遇事件中,被害配偶的「家庭圓滿期待權」與「配偶身分法益」應受保護,其為證明此權利遭侵害所必要的蒐證行為,若未採取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則於比例原則下,可認其所取得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2.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或類似的不法方式取得證據

實務上,亦有其他肯認從配偶手機蒐證可作為民事訴訟使用之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認為,單純拍攝LINE對話內容雖涉及一定程度的隱私侵害,但低於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且無使用非法手段,故可為證據。

 

3.比例原則判斷

 

另如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亦指出,被害人於房內未經同意取得秘錄器記憶卡中照片,雖有隱私侵害,但外遇蒐證本具困難,若未過度侵入對方私領域,仍應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類判決共同核心是「比例原則」,即證據取得之手段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造成行為人重大損害、是否必要等。

 

在衡平過程中,法院會考量夫妻共住下之隱私合理期待程度,認為配偶間因共處生活,對於彼此通訊內容的隱密性預期較低,此點亦見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之說明。


 

綜合觀察實務發展,對於從配偶手機、通訊紀錄、錄音、錄影或秘錄器所取得之外遇證據,若未逾越合理蒐證手段範圍,即未使用強暴、脅迫或竊密軟體等非法行為,法院傾向承認其證據能力,准許於民事訴訟中使用,作為判斷配偶身分法益是否遭侵害之依據。

 

此反映法院在家庭訴訟中特有的彈性處理方式,亦彰顯在維護婚姻制度與人格隱私間,試圖平衡雙方基本權利的立場。最終,是否能用該證據仍須視具體情節而定,若行為人過度侵害隱私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使證據揭示外遇真相,亦可能遭法院排除使用。

 

因此,當事人在採證前宜審慎評估其蒐證手段之合法性與必要性,並可諮詢律師,以免將來反而面臨侵權或犯罪風險。換言之,配偶手機中所取得的外遇資料是否能用於訴訟,不在於資料內容是否關鍵,而在於取得方式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未違反比例原則與尊重隱私的基本界限。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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